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志强(曾用名余景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景旺(曾用名余志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以上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宜斌,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华,福建璞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必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振,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古田县新华锋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鹤塘镇溪尾石材加工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余必亮。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松、黄涌、余志强、余景旺因与上诉人余必亮、原审第三人古田县新华锋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松、黄涌及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宜斌、黄太华,上诉人余必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古田县新华锋石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松、黄涌、余志强、余景旺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法院(2020)闽092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判决并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认定黄松等人与新华锋公司是股东关系的意见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根据黄松等四人在2017-2019年原审诉讼案件中主张双方合股投资新华锋公司,新华锋公司是共同的合作对象、是目标公司,黄松等四人对于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其实际上是新华锋公司的股东,并且通过各方签订的《股东合股协议》和《承包协议书》的相应内容,从而认定黄松等四人与余必亮实际上的投资关系,是加入新华锋公司成为股东并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合意,确认黄松等四人与新华锋公司是股东关系的结论是错误的。从一审的庭审情况及之前的庭审意见可以看出,表面上看黄松等四人与余必亮之间合作所签订的协议是《股东合股协议》,是黄松等四人与余必亮之间的一个合作协议,不排除以共同参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但新华锋公司从始至终都是由余必亮掌控和经营,并没有将黄松等四人登记为新华锋公司股东,余必亮也始终未认可黄松等四人为新华锋公司的股东身份或存在代持股关系,即从黄松等四人与余必亮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看,黄松等四人与余必亮之间依旧是投资合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松等四人与余必亮及新华锋之间是股东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于认为黄松等四人要求余必亮返还投资款没有依据的认定是错误的。如上述第一点所述,黄松等四人与余必亮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从他们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来看,黄松等四人与余必亮所投资的款项是明确的,投资的资产是经过双方确认的,他们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可以证明他们之间共同的资产是多少,一审法院以投资款并非全部直接由其个人占有的认定是错误的,余必亮就是利用其所掌握的新华锋公司将所有合作的资产占为己有—合作资产都在其占100%股权的新华锋公司名下,最后声称所有的资产与黄松等四人没有任何关系,就是余必亮将黄松等四人于2009年10月30日的投资款予以侵占的体现。由于一审对于黄松等四人与余必亮之间的合作关系认定错误,自然导致黄松等四人的资产被余必亮私自占有被误认为是被新华锋公司占有的错误认定,黄松等四人要求返还该款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在双方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余必亮返还投资款或未能返还时应予以赔偿的责任,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黄松等四人与余必亮之间在历次承包发包过程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间债权债务均由余必亮个人享有和负担,发包前的新华锋公司资产于承包到期时归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享有。依据承包协议中关于到期财产处分的规定,如第一份承包协议(2009年10月30日《关于(后彰上坂)新华锋石材厂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承包期满后,所有固定财产应接受乙方(黄松等四人)验收,如有毁坏或损坏甲方(余必亮)应估价赔偿;第四份承包协议(2017年2月19日《古田县新华锋石业有限公司股东承包协议》)第五条再次强调2009年之前不动产产房所有范围面积及机械设备属于甲方(这里指包括黄松等四人与余必亮在内)所有,余必亮有义务归还共同投资形成的资产及其增资部分,未能归还的,余必亮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余必亮不能提供任何原有投资财产偿还,应按黄松等四人各自已投资金额负责偿付。(三)一审法院认为余必亮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无权主张20%违约金的认定是错误的。余必亮在共同投资合作中的违约事实清楚,因余必亮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1、余必亮利用独自控制的新华锋公司将黄松等四人的合作资产,以提供新华锋公司及其资产作为其个人或他人借款的保证人或抵押物的方式,导致了合作资产被处分,损害了黄松等四人的利益,构成严重的违约行为。2、余必亮违反约定,未将已购置的八台大切机安装并投入生产使用,导致该八台大切机无法报送补偿,违反双方约定,严重损害了黄松等四人的投资权益。黄松等四人与余必亮之间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关于溪尾集中区新华锋石业有限公司承包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项明确约定:“由于承包前期股东集体已将华利厂的八台大切搬迁手续买下,甲方(余必亮)有责任在承包前两年内(2011年10月28日前)将这八台大切安装好并生产,如果甲方延误时间或其他原因使华利厂的搬迁手续失效,乙方(黄松等四人)有权向甲方要求赔偿该项目机台手续款33.5万元及连带损失”。2017年5月14日,余必亮及新华锋公司与古田县鹤塘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古田县敖江流域饰面石材加工企业关停退出补偿协议书》及新华锋公司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证实,余必亮并未依约购买、安装该八台大切锯机、导致少提供八台大切锯机报送政府给予补偿,违背其与黄松等四人之间于2011年3月19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项的约定,构成了余必亮的违约行为。3、余必亮独自私下签约领取10台大切机的补偿款,也构成违约。4、余必亮自应诉至今,始终不认可黄松等四人的投资,意在侵吞黄松等四人的财产,这种全盘否认与黄松等四人成立投资合同关系的行为,是根本性的违约行为。由于余必亮的违约行为,余必亮一方获益,而导致黄松等四人产生巨大损失,余必亮应酌情支付违约金。(四)一审法院认为新华锋公司关停退出补偿金属于新华锋的资产是错误的,所谓新华锋公司只是黄松等四人与余必亮之间合作项目的一个拟合作的载体,这笔补偿金产生于黄松等四人与余必亮之间共同投资形成的资产,这笔补偿金明显是属于黄松等四人与余必亮共同所有。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间092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除了第一项判决正确,其他判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黄松等四人的上诉请求。

余必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0)闽092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黄松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黄松等四人以及余必亮具有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是不能成立的。1、黄松等四人不具有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的《后彰上坂新华锋石材有限公司股东合股协议》(以下简称《股东合股协议》)并不存在。本案原第二次一审时,黄松等四人明确表示双方没有订立《股东合股协议》,之后黄松等四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股东合股协议》复印件,并回复没有原件,但在第四次一审时,黄涌提交了一份《股东合股协议》原件,但黄涌在《股东合股协议》上并未签字,也就是黄涌没有存执该份协议,也没有陈述是何人提供给他的。余必亮才会提出对《股东合股协议》进行文笔鉴定,虽然文笔鉴定意见认定《股东合股协议》上“余必亮”三个字是余必亮所写,但余必亮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股东合股协议》是不存在的。本案的《承包协议》是由黄松的父亲黄聿铃、余志强、余景旺的父亲余泽江签名,因黄聿铃、余泽江利用担任村民主任的职权投资,故不敢明目张胆进行,就分别以他们儿子名义进行所谓的“投资”。《承包协议》也由他们签名,一审法院认为黄聿铃、余泽江的上述行为是“代理行为”得到他们儿子的“追认”,即由黄松、余志强、余景旺为合同的相对方。黄聿铃、余泽江签署《承包协议》并未向余必亮出具授权委托书。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审判长发现黄松等人的《诉状》,以及委托律师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均由黄聿铃、余泽江冒名签署后,审判长对黄松一方进行训诫,并要他们重新签署,这也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代理行为”的认定也是不能成立的。所以,黄松等人不具诉讼的主体资格。2、余必亮也不具本案的一审被告主体资格。以本案的四份《承包协议》看,均表明余必亮系向古田县新华锋石业有限公司承包,而非向黄松等人承包。黄松等人不具将新华锋公司发包给余必亮的主体资格。从形式上看,余必亮向新华锋公司承包,然后由新华锋公司将承包金支付给黄松等人。所以余必亮不具本案的一审被告主体资格,黄松等人应以新华锋公司为被告。(二)一审法院认定黄松等人与余必亮是股东关系不能成立。1、余必亮在第三次一审时明确表示他们与黄松等人不是股东关系。他们在新的《民事诉讼状》表明:黄松等人与余必亮之间是“挂靠关系”,充其量是“合作关系”,实际是一种“资金占用费”,而且还承认黄松等人“不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事实也是如此。既然黄松等人不参与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那就不可能存在“投资”关系。而且工商登记他们不是股东,也就是不是合法的股东,对外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尽管在《承包协议》上有提及黄松等人是股东,但不符合股东的法律规定和黄松等人自认不是股东的陈述,所以一审认定黄松等人与余必亮是股东关系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认定黄松等人有向新华锋公司实际出资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认为黄松等人出资除直接给付金钱外,还有实物作价、垫付赔偿款和工钱、购买建材等其他出资方式,并以黄松等人提供的单方出具的白条或陈述等为据,但这些白条并没有得到新华锋公司或余必亮的确认,这些白条对新华锋公司以及余必亮没有任何效力。如果黄松等人有以金钱、实物、代付赔偿款、代付工钱、代购买建材作为投资,必然会有新华锋公司或余必亮出具给黄松等人收款收物等的出资收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定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还认为《股东合股协议》与《承包协议》投资数额不一致,但黄松等人作出《股东合股协议》里的投资总额是预估,在投资的过程中最后以《承包协议》确定了实际投资数额,并认为黄松等人已实际出资270万元具有“高度可能性”。这是不顾本案事实或证据的错误认定。首先,《股东合股协议》是黄松等人伪造的,前已阐述;其二,本案没有任何《股东合股协议》里对投资总额预估的证据和事实;其三,《出资明细表》上“全体股东签名栏”没有签名,是黄松等人伪造,不具证据的真实性;其四,一审法院认为黄松等人共出资270万元,这是一个整数,又认为黄松等人出资方式,除现金外,实物作价出资、垫付赔偿款和工钱、购买建材等,这些出资方式绝不可能是整数。所以,一审法院只能认为黄松等人出资270万元具有“高度可能性”,而非“绝对”,或确切真实。(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一边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一边又认为黄松等人对新华锋公司出资,是公司股东。如此认定,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而非适用《合同法》。据此,黄松等人并未实际出资,而是以职权“投资”,伪造《股东合股协议》,再以“资金占用费”、“合作关系”等为由,提出解除《股东合股协议》等诉求,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虽判决驳回黄松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但判决确认黄松等四人与余必亮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后彰上坂新华锋石材有限公司股东合股协议》解除,是错误的,请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黄松等四人针对余必亮的上诉内容答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余必亮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余必亮认为的《承包协议》系由黄松的父亲黄聿铃,余志强、余景旺的父亲余泽江代签的问题,在一审法院(2018)闽0922民初1072号案件庭审中,黄松与余景旺亲自出庭,当面陈述了这个代签的过程。以及2019闽0922民初132号案件中余志强、余景旺出具书面意见,对签名的这个部分作出了说明。在上述的两个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一审法院已经做了充分的认证说明,余必亮一直纠结此事实,只能说是其自身的一个理解的错误。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等规定,黄松、余志强、余景旺作为本案合同相对方是成立的,其的主体没有任何的问题。2、《股东合股协议》经法院委托鉴定,协议上的签名是真实的,该鉴定系一审法院征得双方同意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鉴定人,该鉴定结果是有事实依据的。余必亮在鉴定结论出来后还一直声称其签字属于黄松等人伪造、模仿等,是荒谬的,《股东合股协议》真实合法有效。3、在合股协议里面虽没有体现黄涌的投资,但黄涌投资的40万在黄松投资的200万中,黄涌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4、余必亮是《股东合股协议》、以及4份承包协议的签署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二)关于黄松等人是否实际出资的问题,在多次的庭审中已明确,本案双方的投资到目前为止,黄松等人的除了金钱出资外,还有通过实物、垫付赔偿款和工钱等方式进行投资,这有余必亮所经营的新华锋公司的实际账本为证,并非像余必亮所陈述的没有证据。且关于黄松等人的投资款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阐述的很清楚。综上,余必亮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余必亮针对黄松等四人的上诉内容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黄松等人与新华锋公司系股东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1、黄松等人前后陈述矛盾不一。从2017年10月19日《民事诉讼状》看,黄松等人提出双方“共同投资关系”,并诉求“解除黄松等四人与余必亮的共同投资关系”,还提出“双方各自按出资数额计算股份”、“股东们聘请了厂长等管理人员”、以及提出余必亮“已经严重损害了其他股东及所有原告的利益。”可见,黄松等人自己认为是“股东”、双方是“共同投资关系”、也就是认为其与新华峰公司是股东关系。2018年8月2日黄松等人的《民事上诉状》还是认为双方是“共同投资关系”。2019年2月8日黄松等人的《民事上诉状》仍然认为他们是“股东”,是“共同投资关系”,以上可以看出黄松等人认为他们是“股东”、“共同投资关系”一直没有改变。至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2日,黄松等人才提出变更诉求,将解除“共同投资关系”变更为解除“股东合作协议”,还提出他们是“一种挂靠关系”、是“合作关系”,还认为“实际是一种资金占用费”。黄松等人没有向新华峰公司实际出资,所以黄松等人与新华锋公司不存在股东关系,更不存在合作关系、或挂靠关系、或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二)关于黄松等人要求余必亮返还投资款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黄松等人未实际投资无权提出返还投资款。其二,假定黄松等人有投资的话,他们与新华锋公司是股东关系,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进行清算,而非适用《合同法》。其三,说本案是“挂靠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汽车有挂靠,施工有挂靠,而资金只能是出借或投资,资金的挂靠是违法的。说本案是“合作关系”,也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资金合作一说,如果说本案是“资金占用费”,那就是借款,收取利息。利息的多少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如果黄松等人出借270万元,约定年承包金180万元,那就是说借款年利息达到67%,月利息5分6多。而黄松等人就如此的利息收了5年时间。因此,不管是“合作关系”,还是“挂靠关系”,还是“资金占用关系”,以投资为名,没有共同经营、共负盈亏,都是违法无效的,应按《合同法》规定,互相返还进行处理。(三)一审法院认定余必亮不存在违约行为且黄松等人无权主张20%违约金是正确的。1、新华锋公司与黄松等人无关,新华峰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受黄松等人干扰。新华峰公司领取10台大切机补偿款,是新华峰公司的权利,更何况该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如果按黄松等人认为本案是“合作关系”、“挂靠关系”,或者是“资金占用关系”,那么新华峰公司的经营活动也与黄松等人无关联。综上,黄松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予驳回。

新华峰公司未发表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黄松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后彰上坂新华锋石材有限公司股东合股协议》;2、余必亮返还黄松等四人投资款2700000元(黄松1600000元+黄涌400000元+余志强、余景旺700000元);3、余必亮返还黄松等四人投资收益1152240元(黄松682800元+黄涌170640元+余志强、余景旺298800元);4、余必亮支付黄松等四人违约金540000元(黄松320000元+黄涌80000元+余志强、余景旺14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各方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1、(2018)闽0922民初1072号案黄松、余景旺曾亲自出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分别陈述“我(黄松)是委托我父亲去做的(投资),钱也是我父亲出的、合同是我委托我父亲签的”、“我(余景旺)人在外地,当时投资的事情都是我哥哥(余志强)经手的,合同签字是我委托我父亲签的”;余志强、余景旺在(2019)闽0922民初132号案出具书面意见确认:在关于新华锋公司相关事务上其父余泽江有权作为代表与余必亮、黄松、黄涌签订所有相关协议及办理所有相关事宜,且对于余泽江以该二人名义已经签订和以后签订的所有协议均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规定,黄聿铃、余泽江以其子的名义与余必亮签署涉案5份协议的行为视为代理行为,由黄松、余志强、余景旺直接享受合同权利、直接承担合同义务,即黄松、余志强、余景旺为合同相对方。余必亮抗辩协议系受黄聿铃、余泽江胁迫订立,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虽然黄涌在《股东合股协议》上并未签名,但该协议约定“各股东实际投资金额及股份表”中列有“黄松2000000元(其中黄涌投资400000元)”,余必亮在(2019)闽0922民初132号案庭审中自认黄涌投资了400000元,且黄涌以个人名义签署了4份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的订立是基于《股东合股协议》衍生出来的后续民事法律行为,故黄涌也系《股东合股协议》的相对方。黄松、黄涌、余志强、余景旺均与涉案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2.余必亮系《股东合股协议》及4份承包协议的缔约人,黄松等四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提起本案诉讼向余必亮直接主张权利,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新华锋公司虽非缔约人,但因涉案纠纷与新华锋公司密切相关,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牵连关系,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新华锋公司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黄松等四人将新华锋公司列为诉讼第三人并无不当。(二)关于黄松等四人与余必亮、新华锋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黄松等四人主张与余必亮是投资合作关系,与新华锋公司无关系、非新华锋公司的股东;余必亮否认黄松等四人系新华锋公司股东,双方不存在代持股协议,也不存在投资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黄松等四人在2017-2019年原审诉讼案件中主张“双方合股投资新华锋公司,新华锋公司是共同合作的对象、是目标公司,没有书面投资协议,口头约定每个人股份多少及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等,黄松等四人与余必亮是新华锋公司股东;一开始约定共同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出现,以有限公司名义出现,但是工商没有登记”,黄松等四人在原审中当庭明确表示其实际上是新华锋公司的股东,认为“当初双方是想以公司的形式经营,只是因为双方是亲戚关系,黄松等四人对余必亮很放心,就交给他来经营,但最后发现余必亮在工商登记中没有将黄松等四人登记为显名股东,甚至私自将新华锋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且私自抵押公司资产,导致黄松等四人股东权益受损,黄松等四人要求分割新华锋公司名下资产”。涉案5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松等四人要求解除的2009年3月11日《股东合股协议》约定了“一、股东参股股份”、“二、股东管理制度”、“三、公司股东奖惩制度”为主合同条款,记载了“股东会议决定”的已决结果及今后需“股东会议决定”的事项,第一条约定“各股东以建厂起至投产所投资的资金为基数、总投资额陆佰万元股份以投资金额计股”、第三条约定“建厂的目的是为了营利”、第六条约定“以上几点约定由股东签字后生效,各股东应以本厂利益为重,为建设高效、安全、创利、和蔼的公司而努力”,余必亮、黄松、余志强、余志旺在《股东合股协议》里的《各股东实际投资金额及股份表》中每一行与各自对应的投资信息项目及表格下方“各股东签名”处签章(后三人由各自的父亲代书)。整个协议条款及签章处使用的词句明显所示签约人系以新华锋公司股东身份自居,黄松等四人缔约目的是为了获取股东身份参与到新华锋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并享有共同决策权。之后4份《承包协议》黄松等四人均以股东的身份与余必亮缔约,以给付固定对价的方式将新华锋公司的经营权、管理权有偿移交给余必亮一人行使,实质上系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将公司承包给其他股东经营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标的是新华锋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股东合股协议》是黄松等四人作为利益共同体为实现同一经济目的所订立的契约。黄松等四人在原审中基于新华锋公司股东身份向余必亮主张应得的利益诉求,有事实依据,黄松等四人与余必亮存在的共同投资关系实际上是达成加入新华锋公司成为股东并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合意。故本案中黄松等四人和余必亮均否认黄松等四人与新华锋公司系股东关系的意见皆与客观事实相悖,不能成立。(三)关于黄松等四人是否实际出资的问题。黄松等四人主张其出资除了直接给付金钱外,还有实物作价、垫付赔偿款和工钱、购买建材等其他出资方式。黄涌在(2019)闽0922民初132号案庭审中陈述的投资方式“除了现金,还有买东西,还有的就是荒料,理赔坟墓那些”,2009年10月30日《承包协议》第二条也约定“各项手续费用及土地理赔费用及移墓费用由各股东负责投资”。《股东合股协议》列表注明了黄松等四人与余必亮各自投资数额,及第三条载明了经结算后确认的五人实际投资比例。余必亮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民商事行为中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契约形成过程中理应充分了解条款内容,清楚知悉签章缔约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应充分考虑、综合均衡各方利益后再行签订,即使黄松等四人实际出资情况与协议记载的已出资数额、股份比例有出入,但余必亮自愿签名的行为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视为其对结算结果的确认,由余必亮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和不利后果。再者,黄聿铃支付的装载机款、理赔款、叉车款视为代理出资行为、黄聿铃、余泽江作为代理人记挂在其名下的出资额视为被代理人黄松、余志强和余景旺的出资额、余必亮原审中自认“黄涌投资了400000元”、余必亮与黄松等四人连续多年签订多份承包协议且余必亮向黄松等四人支付承包金(黄聿铃、余泽江作为代理人代收汇款)至2017年6月份之前的事实,也可辅证2009年10月30日《承包协议》第三条及附表《股东出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确信黄松等四人已实际出资270万元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该事实存在。虽然《股东合股协议》记载的总投资数额及余必亮、余志强、余志旺的投资数额与2009年10月30日《承包协议》第三条及附表记载的数额不一致,但黄松等四人作出“《股东合股协议》里的投资总额是预估,在投资的过程中最后以《承包协议》确定了实际投资数额”解释并不悖逆常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黄松、黄涌的投资数额前后均相同,只是余必亮与余志强、余景旺的投资数额有所减少。《股东出资明细表》记载的出资总额、各股东出资金额及出资占比的计算结果相互吻合,无论是原审中黄松等四人主张的出资比例分割新华锋公司资产还是本案中黄松等四人要求返还的投资款数额均以《股东出资明细表》体现的数据为依据,并无矛盾。2009年10月30日《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其中承包期第一年即2010年承包金壹佰捌拾万元应先偿还投资欠款,剩余部分再按各股东实际现金投入比例分红”及附表(《股东出资明细表》)下手书的“新华锋石材厂投资欠款为420529.43元”、2011年3月19日《承包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承包第一年的承包金180万元双方同意与建厂时旧账余欠款420531元,甲方交来承包前账目488719.7元抵扣建厂时旧账余欠款数额420531元,甲方交来承包前账目488719.7元及环保整改费用1179986元这三项账目拉平,今后不再算账。该年承包金180万元作为股东集体增加的投资款。”及《财务报表》“债务项”下“余欠420531元”,说明“投资欠款”并非各股东未履行的出资额,而是为填补因经营新华锋公司、发展石材业务实际产生的外债。综上,余必亮抗辩黄松等四人未实际出资的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四)关于《股东合股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虽然工商登记显示新华锋公司仍为“存续”状态,但新华锋公司因政府政策于2017年年底关停退出,公司不再经营,只是未及时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鉴于公司已无继续经营的可能性,双方共同投资的目的已丧失了实现的条件,黄松等四人以“政府行为导致双方合作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股东合股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五)关于余必亮是否应向黄松等四人返还投资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股东合股协议》第一条“股东参股股份”约定“各股东以建厂起至投产所投资的资金为基数...”,未约定由余必亮个人收取黄松等四人的投资款。况且黄松等四人的投资款事实上也并非全部直接向余必亮给付且由其个人占有,多是为了满足新华锋公司生产经营需求陆续投入的成本支出比如厂房建设、购置机械设备、垫付理赔款等,是一个持续累积的形成过程。2009年10月30日《承包协议》第三条及附表(《股东出资明细表》)确定了截止当时新华锋公司投资数额并细化了黄松等四人与余必亮各自投资数额、比例,也可佐证黄松等四人的出资已实际用于公司所需。在黄松等四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10月30日前的投资款已被余必亮侵占作为己用或余必亮未将前述投资款投入公司的前提下,黄松等四人要求余必亮返还投资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六)关于余必亮是否应向黄松等四人返还投资收益的问题。本案中黄松等四人否认系新华锋公司的股东,却又主张根据双方共同投资的关系要求分配“新华锋公司关停退出补偿金”。而《股东合股协议》作为黄松等四人主张投资权益的合同依据并未约定收益分配方式(如收益项目、分配周期、计算标准等),也未约定由余必亮个人负责向黄松等四人直接给付应得收益,之后《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金分别为2009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每年18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起每年1500000元、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0日每年850000元,黄松等四人认为承包金相当于投资款的资金占用费,然而资金占用费是指非金融机构之间借贷资金以及商务活动中预收预付款项而收支的利息额,承包金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移交或概括授予给个人而产生的对价,显然两者并非同一概念。《股东合股协议》未约定经营风险(如债务、亏损)各缔约人的承担方式、比例,2009年10月30日《承包协议》第三条“同时本厂所有账务往来的债务由承包方负担,与乙方无关”、第五条“承包期间本石材厂所有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承包方负责!”、2011年3月19日《承包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乙方(发包方)特别重申从2008年建厂至2014年承包期满止的任何所有往来债务由承包方自己负责,与乙方无关!”、2014年10月31日《承包协议》第二条“乙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厂里所发生的债务,工伤事故及法律责任等均由乙方自己承担。”和2017年2月19日《承包协议》第六条“在承包期限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和一切债务由乙方(承包方)负责,与甲方(发包方)无关。”可直接体现新华锋公司在承包期内所有的经营风险均由余必亮一人独自承担。据原审中黄松等四人陈述“2007年底-2008年开始进行共同投资,参与至2009年10月30日,承包协议签完就退出来了”及黄涌在原审中陈述“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新华锋公司期间没有分红,因此闹意见,所以后来才转变成承包方式”,结合交易习惯,说明黄松等四人为能获得“旱涝保收”的稳定经济回报而放弃承包金以外可能因公司绩效优良产生的客观利润,同时也不负担公司经营亏损。本案中黄松等四人主张既不实际参与共同经营,也不共担风险、不共享利润,根据等价有偿、互利互惠的公平理念及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则,承包金的性质即为四原告的投资收益,黄松等四人主张承包金系“资金占用费”性质的理据不能成立。“新华锋公司关停退出补偿金”系因政策要求石材企业强制关停退出造成营利损失而给予适当填补费用,属于企业的补偿性收益。双方的书面协议未约定个人投资收益的范畴,而承包金已被认定为属于黄松等四人的固定投资收益,且双方约定的年承包金数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明显不合理之处,除了第一年全部承包金及第二年承包金的一小部分(200000元)双方另作约定用于抵充债务或支付公司所需费用、以及双方确认的最后一年2017年下半年最后一笔承包金未清偿外,黄松等四人已连续数年实收了承包金。基于既无明确的约定且黄松等四人以移交经营管理权、放弃企业利润为代价换取稳定的经济收益、无需承担商业风险的好处,黄松等四人要求将企业补偿性收入作为个人投资收益予以分割的主张,缺乏合理性依据,不予支持。(七)关于余必亮是否应向黄松等四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黄松等四人的出资以发展石材产业、建厂营利为目的,实际用于公司所需的成本投入,在实物部分按照法理应已转化为公司财产(如叉车、用于建设厂房购置的建材、机械设备等)。2019年原审中黄松等四人陈述于2010年左右就知道余必亮拿厂去贷款后加以约束,2014年10月31日《承包协议》第二条“乙方(承包方)如是本公司法人代表的且私自将公司产权抵押银行贷款,属于乙方个人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与本公司其他股东无关。”及2017年2月19日《承包协议》第六条“在承包期内乙方(承包方)如将公司共同产权用作银行抵押贷款属乙方个人行为,所产生出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与本公司其他股东无关。”,说明当时黄松等四人已知悉余必亮将新华锋公司资产用作抵押担保以取得银行贷款,并以内部协约的方式排除余必亮向黄松等四人追偿要求分担银行债务的权利,双方约定了对内免责条款而非黄松等四人追究余必亮损害赔偿违约责任。本案中黄松等四人诉称的余必亮存在的违约行为依据不足。退一步而言,即便余必亮确实存在黄松等四人诉称的违约行为,但无论是《股东合股协议》还是之后的《承包协议》均未约定出现相应违约情况应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即无对应的违约金条款,黄松等四人酌定以投资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计算方式缺乏合同依据。故黄松等四人提出的违约金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合股协议》系黄聿铃、余泽江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与余必亮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代理人黄松、余志强、余景旺系合同直接相对方;虽然黄涌未在《股东合股协议》上签名,但该协议已直接列明黄松出资的2000000元里含黄涌出资的400000元,加之余必亮原审中也自认黄涌出资了400000元及之后黄涌以自己的名义签署了后续的承包协议并收取了承包金的事实,因而黄涌也为《股东合股协议》的相对方。余必亮抗辩黄聿铃、余泽江以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及本案黄松等四人未实际出资2700000元,理据不足,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纳。《股东合股协议》实质上系确认缔约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关系、黄松等四人欲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并享受股东权利的合同,但新华锋公司自2017年年底因政策关停退出、不再经营,致使双方缔约的目的无法继续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股东合股协议》准予解除。黄松等四人提出的其他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新华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黄松、黄涌、余志强、余景旺与余必亮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后彰上坂新华锋石材有限公司股东合股协议》解除;(二)驳回黄松、黄涌、余志强、余景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38元,由黄松、黄涌、余志强、余景旺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1、2009年3月11日,余必亮、黄松、余志强、余志旺在《后彰上坂新华锋石材有限公司股东合股协议》的落款“各股东签字”处签字,黄松系其父黄聿铃代签,余志强、余志旺系其父余泽江代签,余必亮否认系其签字,后经鉴定确认为余必亮签字。在该协议中确认余必亮投资新华锋公司300万元、黄松投资200万元(其中黄涌40万元)、余志强、余志旺100万元(其中公司借款20万元)。

2、2009年10月30日,余必亮作为甲方与黄松、黄涌、余志强、余志旺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关于(后彰上坂)新华锋石材厂承包协议》,约定将新华锋公司承包给余必亮经营,承包期5年,从2009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180万元,承包期第一年承包费180万元应先偿还投资欠款,剩余部分再按各股东实际现金投入比例分红,承包期满即到2014年10月30日止余必亮应再分10万元给余志强、余志旺,承包期内需缴纳的土地承包金2万元由余必亮负责。公司实际投资数目到年底结算为准,目前现金投资总数为5623960元,个股东实际现金投入比例为:(附本合同背面:新华锋公司股东出资细表)其中余必亮投资比例为51.99%、黄松投资比例为28.45%、黄涌投资比例为7.11%、余志强、余志旺投资比例为12.45%。承包期第一年偿还投资欠款的金额再按各股东实际现金投入比例实施增股。承包后余必亮需继续投资加机台等项目,由余必亮自行出资,承包期公司所有账务往来的债务由余必亮承担,与黄松、黄涌、余志强、余志旺无关。承包期间公司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余必亮负责。在该协议所附的《新华锋石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明细表》中体现:余必亮出资金额2923960元,占出资比例51.99%、黄松出资金额160万元,占出资比例28.45%、黄涌出资金额40万元,占出资比例7.11%、余志强、余志旺出资金额70万元,占出资比例12.45%。

3、2011年3月19日,余必亮作为甲方与黄松、黄涌、余志强、余志旺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关于溪尾集中区新华锋石业有限公司承包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对余必亮承包一年多来产生的账目分歧进行协商,对第一年承包金与之前旧账欠款及环保整改费用等进行安排,并重申从2008年建厂至2014年承包期满止的任何所有往来债务由余必亮负责与黄松、黄涌、余志强、余志旺无关。

4、2014年10月31日,黄松、黄涌、余志强、余志旺作为甲方与余必亮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新华锋石业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原约定的5年承包期已满,决定开始新一轮承包,承包期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政府关闭本地矿山止,承包金额每年150万元。

5、2017年2月19日,黄松、黄涌、余志强、余志旺作为甲方与余必亮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古田县新华锋石业有限公司股东承包协议》,约定新华锋公司继续由余必亮承包,承包期一年,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85万元,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余必亮负责,与黄松、黄涌、余志强、余志旺无关。承包期内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余必亮负责,与黄松、黄涌、余志强、余志旺无关。承包期内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余必亮负责,与黄松、黄涌、余志强、余志旺无关。

6、新华锋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注册成立,原住所古田县××镇××村××街,原出资人为余必亮、余爱淇(为姐弟关系),认缴出资1000000元(余必亮900000元+余爱淇100000元),其中实缴200000元(余必亮180000元+余爱淇20000元),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5日实缴出资变更为1000000元(余必亮900000元+余爱淇100000元);2010年12月1日住所变更为古田县鹤塘镇溪尾石材加工集中区;2010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变更为实缴5000000元(余必亮4900000元+余爱淇100000元);2011年1月13日出资人变更为余必亮一人(出资5000000元),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7、黄松等四人对余必亮承包费支付情况陈述为,2009年至2010年即第一年的承包费180万元没有支付,2010年至2011年即第二年的承包费180万元有20万没有支付,2017年下半年的承包费没有支付,其余的承包费余必亮已按按照承包协议支付。余必亮认为其向黄松等四人支付的承包费达500多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黄松、黄涌、余志强、余志旺与余必亮签订的合股协议及多份承包协议的内容,以及新华锋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可以确认黄松、黄涌、余志强、余志旺与余必亮虽名义上存在合股投资新华锋公司的事实,但黄松等四人并未参与新华锋公司的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只领取固定的报酬(承包金),且黄松等四人也并未成为新华锋公司的股东,新华锋公司实为余必亮的一人有限公司。结合上述情况,应认定黄松、黄涌、余志强、余志旺与余必亮之间是名为合股合作关系或承包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二审期间本院就本案法律关系向黄松等人释明,黄松等人同意本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并申请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变更诉讼请求。考虑到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并不适宜,黄松等人可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案提起诉讼。由于黄松等人在一审中系以合股合作关系或承包关系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而本案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黄松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合股合作关系或承包关系并不存在,黄松等人以合股合作关系或承包关系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以合股合作关系或承包关系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松、黄涌、余志强、余志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38元,退还一审原告黄松、黄涌、余志强、余志旺;上诉人黄松、黄涌、余志强、余景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938元、上诉人余必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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