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振琴,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红,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元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第三人:曹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曹元平之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任智凯,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陆振琴与被告曹元平、第三人曹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振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红,被告曹元平及第三人曹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任智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振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将其在宁夏XX新能源有限公司出资1383万元、占出资比例46.1%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元平系宁夏XX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该公司的原股东。2015年年初,被告曹元平以XX公司需要资金向宁夏盐池多司德滩羊股份有限公司在盐池投资建设光伏电站项目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9日、5月4日、5月8日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现金共计38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2019年11月,原告向该院起诉被告及XX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曹元平却主张该借款系个人借款,借款用于缴纳其在XX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并向法庭提交了其缴纳出资的证据,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将借款384万元全部用于缴纳其在XX公司的股东出资。2018年5月23日,被告将其持有的XX公司占出资比例46.1%,出资1383万元且大部分出资已实缴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其儿子即第三人曹喆,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836074.68元,支付利息2674468.80元,并支付3836074.68元借款自2019年11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返还义务。截至现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已近700万元,但因被告没有履行能力,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分文未还。综上,被告明知其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缴纳股东认缴出资且在2018年5月23日借款本息均早已到期,被告不但不返还借款,却将已实缴出资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被告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明显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曹元平、第三人曹喆辩称,一、原告起诉状陈述中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在诉状中称“在庭审中,被告曹元平却主张该借款系个人借款,借款用于缴纳其在XX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并向法庭提交了其缴纳出资的证据”。但(2019)宁0106民初13976号判决书内容显示:“曹元平、XX公司辩称,曹元平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XX公司的投资,借款与XX公司无关”,该民间借贷案件判决结果为被告承担借款偿还责任,驳回了原告要求XX公司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说明苏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主张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却在2018年5月23日,将其持有的XX公司占出资比例46.1%,出资1383万元且大部分出资已实缴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其儿子即第三人曹喆,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首先,原告所述的持股比例、出资情况没有依据。其次,根据原告陈述,该股权变更于2018年5月23日,经过了公示登记。该股权变更信息从2018年5月23日起一直处于公开状态,即原告自2018年5月23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了该股权转让信息,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早已消灭,故其无权再主张撤销涉案股权转让。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一致的(2019)宁0106民初1397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强制执行申请书》《银行客户回单》、《收据》《企业信息查询单》《企业登记申请表》《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企业信息登记截屏打印件及《执行案件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8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宁0106民初13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836074.68元及截至2019年11月5日的利息2674468.80元,并支付以3836074.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履行(2019)宁0106民初139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2018年5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持有的1383万元占比46.1%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经XX公司股东会议同意。2018年5月24日,XX公司就该事项在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另查明,1、被告原系XX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出资比例占股东出资比例的50%。2、被告因未履行多起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前提是其对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其债权,且撤销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年内行使。原告已通过诉讼确认其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被告在负有个人巨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支付过合理对价,且第三人与被告系直系亲属,二人之间具有经济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被告该行为已导致其责任财产不当减少,致使其偿债能力大幅降低,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在2019年12月(2019)宁0106民初13976号案件开庭前才得知被告转让股权的事宜,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现被告在没有足够资产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形下,原告请求撤销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曹元平将其在宁夏XX新能源有限公司出资1383万元、占出资比例46.1%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曹喆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元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娣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