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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嘉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9897642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世纪市场园区浙江世纪汽车市场4-1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振民。
委托代理人:韩炜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林龙,公司员工。
被告:徐生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成祥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嘉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诉被告徐生涯、成祥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嘉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生涯、成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嘉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生涯、成祥美支付代偿款17959.05元,并支付该款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截至2021年2月22日为692.58元);2.原告对《抵押合同》(编号为×××)项下抵押物(×××吉利牌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处置所得享有次于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徐生涯、成祥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徐生涯与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签订《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约定徐生涯向农商银行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34338元,分期手续费3262元,分36期偿还,每一个月为一期;徐生涯将贷款所购吉利牌汽车(车辆识别代号:××××)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双方于同年6月14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2018年6月7日,嘉德公司与徐生涯、成祥美签订《购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徐生涯因购买汽车向嘉德公司申请为其向农商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徐生涯若延期支付应还贷款,在嘉德公司代偿或垫付后,徐生涯除立即偿付垫付款项外,还应按代偿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标准向嘉德公司支付违约金;成祥美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加入徐生涯向农商银行的债务,嘉德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成祥美一并追偿;徐生涯自愿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嘉德公司提供抵押形式的反担保。同日,嘉德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嘉德公司为《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项下农商银行享有的对债务人徐生涯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等作出约定。同日,嘉德公司与徐生涯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徐生涯将贷款所购吉利牌汽车(车辆识别代号:××××)为嘉德公司向农商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抵押形式的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嘉德公司为其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农商银行放款后,因徐生涯未按约偿付银行分期款项,嘉德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4月15日、6月9日、9月9日、11月10日及2021年1月11日、2月19日分别代为偿还1547.93元、1182.27元、1951.62元、2018.6元、2333.6元、2342.23元、6582.8元,合计垫款17959.05元。上述款项徐生涯、成祥美至今未还。
另查明:嘉德公司于2019年9月6日由浙江嘉德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嘉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嘉德公司提供的《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购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垫款确认函、机动车登记证书、公司变更登记信息及德嘉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嘉德公司为徐生涯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已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徐生涯进行追偿。成祥美承诺共同还款,其作为债务加入人,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嘉德公司主张的代偿款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生涯自愿以其名下车辆为案涉债务向嘉德公司提供抵押形式的反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依法设立,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徐生涯、成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徐生涯、成祥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嘉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7959.05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7959.05元为基数,截至2021年2月22日的违约金为692.58元,自2021年2月23日起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浙江嘉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徐生涯所有的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为××××的吉利牌汽车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实现顺位轮候于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徐生涯、成祥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徐生涯、成祥美负担。
浙江嘉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徐生涯、成祥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