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山西通兴玉典当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
被执行人:张×,山西省清徐县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山西通兴玉典当行有限公司与张×典当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于2021年6月3日,对执行查封被执行人张×清徐房权证清源字第XXXX号,共有人梁×06499-1号,地址:××镇的房屋一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梁×称,请求依法将张×名下位于××县户的房屋申请解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因贵院对张×名下位于××县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及拍卖,现提出异议如下:异议人于1996年4月19日与张×结婚,贵院查封的位于××县的的位××县户的房产,系张×与异议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根本不知张×对外存在任何债务,近日,异议人得知,贵院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上述房产。异议人认为,上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如贵院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及对于处置房产后价款一半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异议人系上述房产的共有权人,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外人梁×与被执行人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购买了位于××县的房屋一套,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梁×名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通兴玉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典当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晋1122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的银行存款481800元及执行费7127元,共计488924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21年5月26日本院将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张×欠申请执行人债务是否系张×个人债务,本院查封的××镇的房屋一套是否应给案外人梁×分得一半。被执行人张×与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纠纷,发生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9)晋11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该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是否属于被执行个人债务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梁×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