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全椒县广源机械厂,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注册号341124000022158(1-1)。
投资人:夏维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茂平,全椒县二郎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银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树,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全椒县广源机械厂诉被告韩银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县广源机械厂投资人夏维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茂平、被告韩银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全椒县广源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银午给付全椒县广源机械厂设备款5000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今承担1%月利率的利息计11000元,本息合计61000元。2、判令韩银午承担租金60000元;3、要求韩银午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5日,韩银午租赁全椒县广源机械厂厂房和“二缸体”精加工生产线。在租赁期间,全椒县广源机械厂与韩银午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设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全椒县广源机械厂转让“二缸体”生产线全套设备给韩银午,总价款150万元,结算方式是:8月15日前付30万元现金,10月15日前付20万现金,到期不付应用正品机体1000台或用配件机体2000台用来支付余款20万元,另余款100万元用现有正品机体2000只冲抵。韩银午购买的设备拉走后,将剩下的机体存放在全椒县广源机械厂处,书面委托代为保管。代为保管的机体,在韩银午不欠全椒县广源机械厂余款的情况下,韩银午有权自行处理,并约定存放在全椒县广源机械厂处的机体在2015年2月底前,全椒县广源机械厂不得收取韩银午租金。上述《设备转让合同》签订后,韩银午用2000台正品机体抵账100万元之后,全椒县广源机械厂数次要求韩银午按合同约定兑现设备款,其只支付20万元现金。在数次催促讨要下,韩银午于2014年底用债权转让方式转让25万元债权给全椒县广源机械厂,共计支付45万元,仍下欠5万元。全椒县广源机械厂数次通知韩银午支付下欠款5万元及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韩银午虽派人前来商讨,但均以有货物存放在全椒县广源机械厂处,拒不用现金支付,双方协商未果。韩银午长期占用全椒县广源机械厂资金,且将货物存放全椒县广源机械厂处几年时间,双方虽没有约定明确租金数额,但全椒县广源机械厂的厂房每年还要缴纳土地使用税,厂房被韩银午物资占用,不能对外出租,韩银午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全椒县广源机械厂的合法财产权,并造成全椒县广源机械厂实际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韩银午辩称,1、设备转让合同系全椒县广源机械厂与韩银午经营的晋城市山宁管业有限公司(简称山宁管业)签订的,韩银午只是山宁管业的法定代表人,韩银午签订合同是代表企业的职务行为。因为韩银午个人没有经营机械制造的资格,山宁管业有经营资质,所以本案全椒县广源机械厂起诉韩银午个人系主体不适格,被告应该为山宁管业;合同是以山宁机械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山宁机械实际上就是山宁管业,因为诉状上全椒县广源机械厂所写的韩银午的住址是公司地址,如果全椒县广源机械厂起诉韩银午的话,地址应该写韩银午地址,而不应该写公司地址。2、从全椒县广源机械厂提供的照片看,韩银午有机械设备储存在全椒县广源机械厂。山宁管业派人派车来拉这些机械设备,全椒县广源机械厂以韩银午欠钱为由不愿意返还这些设备,导致韩银午的设备始终存放在全椒县广源机械厂处。据韩银午说,他们公司已同全椒县广源机械厂结清了设备款,不欠全椒县广源机械厂钱。虽然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但由于全椒县广源机械厂扣押机械设备的过错,导致机械设备始终存放在全椒县广源机械厂处,所以韩银午是没有过错的,进而说明韩银午不存在支付全椒县广源机械厂租赁费的问题。综上,请法院驳回全椒县广源机械厂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全椒县广源机械厂系夏维山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2月15日,夏维山(甲方)与韩银午(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全椒县杨桥路“广源机械厂”院内的一幢车间(车间内有“二缸体”精加工生产线一条及配套设备、二层办公室、库房),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2014年7月16日,夏维山以广源机械名义(甲方)、韩银午以山宁机械公司名义(乙方)签订了一份设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一条生产两缸柴油机机体的成套线折价转让给乙方拉回山西,全套设备价格150万元,在拆卸设备前或8月15日前付给甲方人民币30万元现金,10月15日前付20万元现金,如到期不付,乙方应用正品机体1000台或用配件机体2000台支付甲方余款20万元,如乙方没有机体支付余款,乙方同意以每日2%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直到还上余款为止。余款100万元,乙方用现有正品机体2000只作为冲抵;乙方设备拉走后,剩下的机体放在甲方处,委托甲方代为保管,在协助销售方面,价格由乙方决定。对甲方代为保管的产品库存减少视为售出,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甲方代为保管的机体,在乙方不欠甲方余款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自行处理;放在甲方处的乙方机体在2015年2月底,乙方交出售剩余部分拉走或处理,之前甲方不得收取乙方租金;之前乙方租赁甲方的厂房和设备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终止。合同签订时,韩银午用2000只正品机体抵付了100万元;2014年8月15日后,韩银午支付了20万元现金;2014年底,韩银午将他人欠其的25万元债权转让给全椒县广源机械厂抵付25万元设备款。下欠的5万元设备款,韩银午一直未给付。2014年9月6日,夏维山出具了一份收条给韩银午,收条内容为:收到山宁机械公司委托代为保管两缸配件机体940台,排气管358只等。2016年6月和7月份,韩银午派人与全椒县广源机械厂协商用其存放在全椒县广源机械厂的配件机体以每只400元的价格抵付设备款,但双方因抵付的价格未能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案诉讼。
山宁管业的法定代表人系韩银午,山宁机械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韩银午称山宁机械公司就是山宁管业,但未对此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全椒县广源机械厂与韩银午之间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韩银午辩称其是山宁管业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是代表企业的职务行为,合同是其以山宁机械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山宁机械实际上就是山宁管业,被告应该为山宁管业。但山宁机械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韩银午也未举证证明山宁机械公司就是山宁管业,故本院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在设备转让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拆卸设备前或8月15日前付给甲方人民币30万元现金,10月15日前付20万元现金,余款100万元,乙方用现有正品机体2000只作为冲抵。但韩银午于合同签订时用2000只正品机体抵付了100万元,2014年8月15日后支付了20万元现金,2014年底将他人欠其的25万元债权转让给全椒县广源机械厂抵付25万元设备款,现仍下欠全椒县广源机械厂5万元设备款。韩银午称已经用机械设备抵付了下欠全椒县广源机械厂的5万元设备款,但未对此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韩银午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全椒县广源机械厂要求韩银午支付该5万元设备款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是原利率加收30%-50%,2016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至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加息40%后为6.65%。因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定韩银午按年利率6.65%支付利息。综上,韩银午应支付全椒县广源机械厂利息6096元(50000元×6.65%÷12个月×22个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全椒县广源机械厂主张的租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韩银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全椒县广源机械厂设备款50000元、利息6096元,合计56096元;
二、驳回原告全椒县广源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韩银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清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庆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