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陈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

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小学,住址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海惠,校长。

审理经过

原告张陈军与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小学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陈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小学付清米款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小学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共16次向原告赊购大米,共值款34421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惠每次均在《欠款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因原告的亲人住院,继续资金使用,多次向被告追讨米款,被告以各种烦理由拒不支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小学不作答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小学因学生饭堂用米需要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多次向原告张陈军赊购大米,经结算,大米共计值款34421元。原告每次与被告交易大米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惠(校长)均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欠款单》上明确约定了商品名称、数量及价格。在2018年9月26日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大米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张陈军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欠款单十六份、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小学从原告张陈军处赊购大米,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货款34421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欠款单》以及双方交易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小学拖欠原告张陈军的上述大米货款于法无据,原告张陈军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小学支付34421元货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欠款344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张陈军。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53元减半收取为330.5元,由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小学负担,原告张陈军已交的受理费不作退还,由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小学迳付给原告张陈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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