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 法定代表人:刘月宗,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元,系该社风险管理部经理。 被告:王维泰,男,1966年4月l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景泰县。 被告:王云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景泰县。 被告:张存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 被告:王维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 被告:张小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震(张小英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景泰县农信社)与被告王维泰、王云山、张存庆、王维震、张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县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元、被告王维震、被告张小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泰、王云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存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泰县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维泰、王云山偿还贷款本金640000元,利息194183元(截止2020年7月23日),83418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1.037%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张存庆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王维震、张小英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在原告景泰县农信社贷款640000元,张存庆、王维震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贷款利率为8.49%。同日,原告向被告王维泰发放了64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维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云山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存庆、王维震、张小英、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为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维泰、王云山、张存庆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维震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希望能找借款人王维泰协商解决该笔贷款。 被告张小英辩称,同被告王维震的答辩意见。 原告景泰县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面谈记录、被告王维泰与被告王云山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王维泰与被告王云山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存庆、王维震、张小英签订的共同担保承诺书、借新还旧告知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催收通知单。被告王维震、张小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到庭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在原告景泰县农信社贷款6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贷款利率为8.49%;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存庆、王维震、张小英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王云山承诺与借款人王维泰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维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云山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存庆、王维震、张小英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7月23日拖欠本息共计8341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维泰作为借款人,被告王云山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其不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维泰、王云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存庆、王维震、张小英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维泰、王云山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张存庆、王维震、张小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维泰、王云山、张存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维泰、王云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及截止2020年7月23日的利息194183元,2020年7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年利率11.037%计算; 二、被告张存庆、王维震、张小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维泰、王云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维泰、王云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贺德文 审判员 孙得军 人民陪审员 石玉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