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再华,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原告:杨鹏程,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原告:杨秀文,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被告:杨胜华,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珍,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系被告杨胜华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录,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再华、杨鹏程、杨秀文与被告杨胜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华、杨鹏程、杨秀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被告杨再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珍、杨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再华、杨鹏程、杨秀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7500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4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三个原告在农历9月2日与被告杨胜华协商后,在本寨子火香村老二队杨胜华砖房一楼脚砌堡坎,结构为水泥砂浆混凝土,高度为3米、宽度为40厘米、长度为9米,人工价格为人民币17200元。杨胜华从开工到现在没有发给我们一分钱,其理由是我们下的基础不到位。到了9月22日,被告就不要我们做他的工程,换成其他人做工了,在施工过程中有杨胜华在场,我们做了统计总共跟杨胜华做工29个工作日,按照现行的价格标准每天220元,从此以后我们多次向杨胜华要工钱,他说,你们搞工程质量有问题,有本事你们就把我告到法庭去。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要回我们的工钱,请求法院立案开庭审理,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杨胜华辩称,三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是这样,2020年农历9月2日,本组二组村民杨再华(本案第一原告)与我家共同协商并达成口协议:“由杨再华给我家楼脚砌堡坎,包工不包料,水泥砂子、石头由我家购买材料,挖基础1.5米后,砌堡坎的高度为3米、宽度40厘米、长度为9米,总包工价17200元,不按工作日计算工价。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杨再华邀约第二、第三原告共三人前来我家砌堡坎,挖基础时,偷工耍滑,不按达成的口头协议施工,挖的基础才达到70公分,就将石头、砂子、水泥搅拌下了基础,没有挖到1.5米的基础,被我发现后,提出异议,不再同意他们给我家砌堡坎了。当时他们也承认错误,也同意返工。次日,他们来到我家说,水泥、砂子、石头已搅拌放在基础并已硬化,如返工的话,用工更大,他们不愿意返工了,这样他们就走了,不愿来了。他们就这样走了,使我家造成了石头、砂子7方,每方60元;水泥损失50包,每包18元;总共损失1320元。我都想去要求他们赔偿我的损失,因为想到他们都是本乡上的人,我也放弃了,在这种情况下,我另行请本寨杨龙碾、杨付林、杨万也、杨金龙(均为苗名)四人来重新挖基础,把原告搞的基础重新挖开掉,再往下到1.5米深的基础,每人每天200元,共六天,支付价款4800元。现在原告提供给法庭的照片不是他们做的基础堡坎,而是我家另行请人做的。另外,本案第二原告杨鹏程、第三原告杨秀文不是本案的原告,因为我是与第一原告杨再华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第二第三原告是第一原告杨再华邀约他们二人一起来做工的。因此,杨鹏程、杨秀文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杨再华不按与我达成的口头协议,构成违约,作为被告的我,及时解除协议,应受到法律保护。我想提出反诉,请求三原告给我家造成的材料损失予以赔偿。如前所述,因考虑到都是本村的村民,就放弃吧,故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农历9月2日,杨胜华与原告杨再华达成口头协议,杨胜华将自家的砌堡坎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给杨再华来做,水泥、沙子、石头由杨胜华提供,被告提供的材料由原告自行搬运,双方约定:堡坎基础须达1.5米之深,砌堡坎高度为3米、宽度为40厘米、长度为9米,总包工价为172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杨再华邀约杨鹏程、杨秀文前来一起做工。在施工过程中,三原告挖的堡坎基础没有达到1.5米深的情况下,就将石头、沙子、水泥搅拌下了基础,被杨胜华的爱人王继珍发现后阻止,同时要求三原告返工。三原告认为返工导致工程量增加,不同意返工。事后,王继珍另行雇请了杨志伟、杨龙也、杨平等人来重新施工,返工人员将三原告原来修建的基础重新挖掉,再往下将基础挖到约1.5米深之后,然后再将石头、沙子、水泥巴搅拌重新下基础。原告三人累计在被告家务工7天,由于做工质量有问题,至今未获取分文报酬,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并经凯里市凯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21年5月19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支持其上述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庭审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的证明、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为了巩固自己的屋基,将修建堡坎的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的价格、质量达成了口头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砌的堡坎由于基础没有达到1.5米的深度,导致被告另行请人返工,造成了被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是否有权获取劳动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都是同一个村的村民,应当遵循团结互助、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兼顾公平原则,正确处理好双方的矛盾纠纷。从原告本身来说,原告在修建堡坎的过程中,堡坎的基础没有挖到1.5米深的情况下,就将石头、砂子、水泥搅拌下了基础,违反了双方之前的口头约定,导致了被告另行请人返工的情况发生,应当相应减少原告的劳动报酬。从被告的本身来说,被告修建砌堡坎这种重体力劳动工作交给平均年龄达六十六周岁的原告去,想法简单、作法欠妥,存在缔约过失之责。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17500元,因原告尚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劳动成果,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自己是技术工,要求每天获取劳动报酬220元,因原告没有技术职称证书,该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三个老人,考虑到他们确实付出了劳动,可参照相同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农、林、牧、渔业,52067元/年÷12÷30﹦144.6元/天),同时考虑到原告所做的劳务成果有瑕疵,应当相应地减少其劳动报酬。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每天获取劳动报酬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胜华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再华劳动报酬人民币700元,给付原告杨鹏程劳动报酬人民币700元,给付原告杨秀文劳动报酬人民币7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再华、杨鹏程、杨秀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杨胜华承担84元,原告杨再华、杨鹏程、杨秀文承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336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