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殷铁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赵亚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一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张笑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殷铁勇、赵亚鸽与被告杨一彪、张笑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殷铁勇、赵亚鸽及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乔国峰,被告杨一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笑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殷铁勇、赵亚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4000元及逾期利息11447.54元(利息分段计算,一是以254000元为本金,年利率以2019年11月28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6.6%,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1日;二是以204000元为本金,年利率16.6%,自2020年7月12日至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7日),后期延续利息仍以20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6.6%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自认2016年及2017年累计向原告借款738000元,截止2018年10月还款484000元,剩余本金254000元。二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54000元,但其并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张笑呵仅在2020年7月11日向赵亚鸽还款50000元,剩余借款204000元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杨一彪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
张笑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杨一彪、张笑呵向殷铁勇、赵亚鸽出具了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杨一彪、张笑呵2016年及2017年累计向殷铁勇、赵亚鸽借款人民币738000元(其中568000元为银行转账,有借据,170000元为现金,债务人未打借据);截止2018年10月,借款人杨一彪、张笑呵累计还殷铁勇、赵亚鸽484000元,剩余本金254000元未偿还;借款人杨一彪、张笑呵承诺2020年6月30日归还殷铁勇、赵亚鸽剩余借款本金254000元。上述借条出具后,杨一彪、张笑呵并未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2020年7月11日,张笑呵向赵亚鸽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之后二被告再未还款,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杨一彪、张笑呵向殷铁勇、赵亚鸽借款属实,二被告未按承诺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根据杨一彪、张笑呵出具的借条,截止2018年10月,二被告共下欠殷铁勇、赵亚鸽借款本金254000元,二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完毕,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仅于2020年7月11日还款50000元,剩余借款未偿还,故本院对殷铁勇、赵亚鸽要求杨一彪、张笑呵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殷铁勇、赵亚鸽的利息请求,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杨一彪、张笑呵应自逾期之日即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殷铁勇、赵亚鸽的其他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笑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一彪、张笑呵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殷铁勇、赵亚鸽借款本金204000元,并自2020年7月1日开始,以204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
二、驳回殷铁勇、赵亚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2元,由杨一彪、张笑呵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