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新平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大鹏,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山,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平谷社保中心)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平谷社保中心对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出租汽车公司)作出的京平社责字[2020]第22号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以下简称限期补缴通知)。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平谷社保中心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限期补缴通知,主要内容为:经查证,渔阳出租汽车公司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董某水2006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共计叁拾万零叁仟肆佰捌拾陆元伍角柒分。该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截至2020年8月15日,渔阳出租汽车公司仍未完成社会保险费的补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渔阳出租汽车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缴社会保险费303 486.5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渔阳出租汽车公司收到限期补缴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起诉,亦未履行限期补缴通知所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后,平谷社保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行政执法卷宗一套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渔阳出租汽车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限期补缴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平谷社保中心向渔阳出租汽车公司送达限期补缴通知后,渔阳出租汽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限期补缴通知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后,渔阳出租汽车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补缴义务,平谷社保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对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京平社责字[2020]第22号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中责令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叁拾万零叁仟肆佰捌拾陆元伍角柒分及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富菊 审 判 员 郑飞飞 审 判 员 查金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周歆卉 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