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彭德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平,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袁汉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汉寿县正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镇。
法定代表人:袁重阳。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彭德林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寿法院)(2021)湘0722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寿法院执行彭德林与袁汉波、汉寿县正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彭德林提出异议申请,要求撤销汉寿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2019)湘0722执恢105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其理由:该案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4月10日在汉寿法院主持下,彭德林与袁汉波、正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被执行人共同偿还彭德林865万元,在2020年6月10日前还请:2、如未按照本协议书履行,则恢复对原判的执行。结果被执行人擅自单方面改变和解协议约定,延迟2天履行,十分明显地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时间,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一审法院查明
汉寿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彭德林与被执行人袁汉波、正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4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袁汉波、正隆公司共同偿还彭德林借款865万元,其中50万元于2020年4月18日前支付,其余815万元在2020年6月10日前付清,由案外人袁国庆提供担保,彭德林放弃其余部分:如未按本协议履行则恢复对原判决执行。2020年4月18日、5月26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2日,袁汉波通过银行先后向彭德林支付50万元、5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315万元,共计865万元。2020年8月31日,彭德林以对方延期付款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2020年12月7日,汉寿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彭德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于2021年4月19日,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彭德林撤回上诉。之后,彭德林向汉寿法院领取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对结案通知书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汉寿法院认为,彭德林要求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必须要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本案中,被执行人袁汉波、正隆公司对执行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依法不属于恢复执行的情形,对彭德林要求恢复执行原判决的异议申请,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作出(2021)湘072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一、驳回彭德林的异议请求;二、彭德林与袁汉波、正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不予恢复执行。
彭德林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称:一、汉寿法院异议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新异议。汉寿法院没有依法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剥夺了申请人要求回避的权利。法律明确规定,合议庭成立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是体现司法公平公正的保证措施,也是基本司法程序和当事人基本权益。汉寿法院组成合议庭后没有告知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二、彭德林根据《和解协议》进行了起诉、上诉,经过中院执行局和审判庭研究本案属于执行异议范围,裁定撤回起诉。三、请求法院按《执行笔录》第2页第19行约定“如未按照本协议履行,则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进行执行。被执行人明显未按《执行笔录》约定在2020年6月10日前还清,推迟到2020年6月12日才还清,被执行人行为明显已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四、根据《合同法》和《民法典》规定,《执行笔录》自愿签订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按照有约定依约定的原则,应当依《执行笔录》约定按原判决书执行。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67条和《民诉法》第23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申请人认为,依法应当恢复原判决书执行。六、根据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被执行人虽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付清,但已经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且执行申请人已提申请,要求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认为,依法恢复原判决执行。综上,汉寿法院异议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院依法撤销(2021)湘072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按执行《和解协议书》履行约定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袁汉波答辩称,1、袁汉波与彭德林双方是在汉寿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袁汉波应于2020年6月10日前归还彭德林865万元,但由于银行限额的原因导致其中的315万元于2020年6月12日支付,迟延了二日,但袁汉波事前已通过电话征得申请人同意。2、彭德林向汉寿法院起诉要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的时间是2020年8月31日,因该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已于2020年12月7日被汉寿法院一审驳回诉讼请求,彭德林上诉后字二审程序中主动要求撤诉,就表示彭德林已经放弃了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二审撤诉后,不得在重复起诉。现彭德林在二审程序中主动撤诉后又申请恢复执行的行为应当视为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袁汉波已于2020年6月12日全部履行和解协议,彭德林于2020年8月31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一审裁定于法有据。综上,彭德林申请复议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汉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彭德林与被执行人袁汉波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袁汉波已于2020年6月12日全部履行完毕,虽然比照和解协议约定期限迟延了二日履行完毕,但在此之前彭德林并未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此,彭德林在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又以对方违约为由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审查没有依法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剥夺了当事人要求回避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汉寿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评议符合法律规定,虽没有告知合议庭成员,但因本案复议申请人并未提出合议庭成员应当回避的任何事由,故此并不涉及剥夺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问题,且当事人并未因此造成实体权利损害。故该“异议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汉寿法院(2021)湘0722执异3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彭德林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2执异3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