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京市丰台区。 被告:宋楠楠,女,****年**月**日出生,汉,住河**省涿州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涛,系被告宋楠楠的朋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河**省涿州市教军场街**号。 负责人:吴海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住所地**京市**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层。 法定代表人:武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岩与被告阳涛、宋楠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孟君,被告阳涛(同时为另一被告宋楠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华、田旭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7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被告阳涛驾驶被告宋楠楠所有的冀F×××**号宝骏牌小型客车,沿万龙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三道沟村以东路段时,与相对方聂长胜驾驶的冀G×××**号三轮载客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到张家口市解放军251医院治疗,现损伤基本好转出院。本次事故经崇礼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阳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阳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四被告应当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阳涛辩称,原告述说的事实无异议。我作为驾驶司机驾驶宋楠楠的冀F×××**号宝骏牌小型汽车,造成交通事故。本车在第三被告处上有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上有商业险。希望保险公司给予理赔,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宋楠楠辩称,原告述说的事实无异议。我是冀F×××**号宝骏牌小型汽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上有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上有商业险。希望保险公司给予理赔,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辩称,冀F** 07Y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崇礼区人民法院已对另一伤者聂长胜在交强险范围内要求我公司赔偿72000元,我公司对上述判决结果予以认可。本案原告尚有50000元赔偿金可以进行理赔(其中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财产损失的2000元已经赔付了聂长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阳涛驾驶的宋楠楠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损失应由交强险先予以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案另一伤者聂长胜已向本院起诉,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数额118460元,我公司已上诉,二审未宣判,正在二审审理当中。请本庭核实限额的使用数额。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的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崇公交认字[2017]第B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所举的由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医疗终结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具体时间,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所举的购买下肢外固定矫形器和骨盆矫正带的费用4200元,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所举的由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产生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所举的张家口学院附属人民医院(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伤残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1548元,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所举的邯郸学院出具的录取通知书及新生保留入学资格通知书,证明原告被邯郸学院录取,但因受伤不能按时入学,迟延入学保留入学资格,造成迟延毕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7、原告所举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伤情况,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所举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及用药清单,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所举的购买减震拐杖的票据,证明购买拐杖花费金额230元,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所举的购买手机票据及因此事故导致衣服损失,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的手机价值1799元和衣服损失计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所举的其在住院期间租赁陪护椅票据,证明因租赁陪护椅产生费用330元,本院予以认定;12、原告所举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为140099.3元(此款由被告阳涛全部垫付),本院予以认定;13、原告所举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52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岩与被告阳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岩受伤属实,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阳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岩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阳涛驾驶的冀F×××**号宝骏牌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宋楠楠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王岩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予以赔偿。四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岩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52元,购买下肢外固定矫形器和骨盆矫正带4200元,伤残鉴定费和检查费3748元,购买拐杖费23,住院期间租赁陪护椅**元等各项损失共计**元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岩医疗费140099.3元(因此款是由阳涛全部垫付,故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将此款返还给阳涛),手机和衣服损失2000元,伙食补助金1050元,营养费1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4949.3元。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迟延毕业就业损失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面部整形费3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岩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4949.3元,原告王岩在收到该赔偿款的当日,将被告阳涛为其垫付的140099.3元医疗费返还给阳涛; 三、原告王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阳涛为其预付的其他款6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27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尹卫平 人民陪审员 王全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