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滕兴政,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蛟,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

被告:朱忠国,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被告:高莉,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审理经过 原告滕兴政与被告朱忠国、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滕兴政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兴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忠国、高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兴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3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二被告以经营矿山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2%,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被告高莉书写借条,被告朱忠国在借条上签名按印。之后,二被告仅支付了两年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久拖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

原告滕兴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3、借条原件2份。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

4、账户交易流水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的情况。

5、照片1张。证明给被告转账账户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朱忠国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前本院与其谈话,核对了借款事实,被告高莉陈述,借条是自己帮朱忠国写的,借款属实,但记得借款是100000元,钱是打到朱忠国账户上的,支付过两年利息。2015年二被告已经离婚了,约定债务由朱忠国偿还,债务中包含借原告的钱。2017年以后就联系不上了朱忠国了。

被告质证 被告高莉提交了以下证据:

二被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了二被告离婚及债务承担的情况。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查询了被告高莉在邮政银行622188124000901XXXX账号的流水。并当庭通过手机信息发给被告高莉质证,被告认可2014年3月10日的20000元是借原告的钱。

原告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被告高莉的陈述及质证意见,结合本院查询的被告高莉的银行流水情况,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8日,二被告在城固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债务50万元由被告朱忠国偿还(详见:离婚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朱忠国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9日、10日,被告高莉两次帮被告朱忠国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0000元,均约定了利息2%,未约定借款时间(详见: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将两笔借款分别汇入被告朱忠国和被告高莉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后,被告朱忠国按约支付了两年利息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再未清息还本,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被告朱忠国失去联系。 2020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3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2、本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莉两次帮被告朱忠国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约定了利息,被告朱忠国也按约清息到2016年3月10日,借条上没有被告高莉的签名,但借条是被告高莉帮被告朱忠国书写,由此可以判定向原告借款是二被告共同意思的表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二被告虽然已经离婚,共同债务也进行了分割,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原告催要借款后,二被告并未还本付息,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从已付利息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朱忠国、高莉偿还滕兴政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费482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善庆

人民陪审员 叶开胜

人民陪审员 朱仁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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