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谢庆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昌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涛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永泽二期永泽大厦1-3号、5-1号、6-1号、7-1号、8-1号。

负责人:杨先忠。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娟、吴昌会、魏涛红以及原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3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表明林娟的伤情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存在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也只是出具了事故证明书,上诉人对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娟、吴昌会、魏涛红二审未答辩。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二审未发表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林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昌会向林娟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6185.8元;2、以上损失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直接向林娟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9年11月7日,被告吴昌会驾驶贵C×××××号车辆从绥阳往金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承老仓库左转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魏涛红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搭乘原告林娟)相挂,造成原告林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绥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舟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822.89元,期间被告吴昌会、魏涛红各自为原告垫付了医疗2000元,医疗退回的177.11元由原告林娟领回,后原告在后期进行复查,花费了医疗费92.86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915.75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吴昌会所驾贵C×××××号车辆所有人为吴昌会,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魏涛红驾驶的利箭电动二轮车在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林娟的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准,经核算为3915.75元,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林娟的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误工期120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相关证明,其误工费标准按贵州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82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即为46821÷365×120=15393.2元,原告林娟主张的的误工费19200元不在法定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误工费为15393.2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受伤后,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取中间值45天,对其护理人员依法确定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20元/天计算,即其护理费为120×45=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鉴定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取中间值75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故其营养费为30×75=2250元,原告林娟主张的的营养费3750元不在法定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营养费2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应为100元/天×14天=1400元,依法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对于其实际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3915.75+15393.2+5400+2250+1400+600+200=29158.95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吴昌会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吴昌会;被告魏涛红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魏涛红。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1月7日,被告吴昌会驾驶贵C×××××号车辆从绥阳往金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承老仓库左转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魏涛红的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搭乘原告林娟)相挂,造成原告林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虽未及时报警导致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无法划分事故责任,但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证人谢某、吴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当日原告林娟乘坐魏涛红的电动二轮车与被告吴昌会驾驶贵C×××××号车辆相挂,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证人谢某、吴某的证言证明了此次事故系被告吴昌会转弯时未打转弯灯,因操作不当将同向行驶的魏涛红挂倒,造成原告受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昌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结合原告林娟的损失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林娟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娟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158.95元,其中被告吴昌会为原告林娟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昌会;被告魏涛红为原告林娟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魏涛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林娟25158.95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昌会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一审查明,吴昌会驾驶贵C×××××号车辆从绥阳往金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承老仓库左转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魏涛红的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搭乘林娟)相挂,造成林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虽未及时报警导致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无法划分事故责任,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证人谢某、吴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当日林娟乘坐魏涛红的电动二轮车与吴昌会驾驶贵C×××××号车辆相挂,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证人谢某、吴某的证言证明了此次事故系吴昌会转弯时未打转弯灯,因操作不当将同向行驶的魏涛红挂倒,造成林娟受伤,一审法院认为吴昌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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