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向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再云,男。
审理经过
原告刘向红与被告陈再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再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材料款本金90500元及以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务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损失合计114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再云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及发表辩论意见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悦景庄·西双版纳项目东区一期B地块室内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于2019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砂石、沙、水泥等建筑施工材料。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即时支付,货款支付不得推迟两个月,否则按照所欠货款的20%计取年息。2019年7月23日,双方经核对后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材料和人工费共计90500元。因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经原告催讨后,双方于2020年1月3日签订《关于人工及材料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前付清该90500元人工、材料款;如被告在2020年1月10日前未能付清,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前期来西双版纳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及工资,交通费按一次3000元计算,住宿费200元/天计取,生活费100元/天计取,工资300元/天;第一次9月24日至27日共计4天,第二次12月29日买飞机票回家那天;乙方还需承担甲方垫付人工及材料款的利息,利息按年息20%计算,时间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时间开始计算;如未依约履行,原告有权选择合同签订地或原告目前工作所在地(长沙)进行诉讼或仲裁,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其他一切开支费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12月29日到西双版纳,于2020年1月2日购买机票回长沙。因本次诉讼,原告与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单、《关于人工及材料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机票订单截图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以及《关于人工及材料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至今欠付原告材料及人工费90500元属实,有结算单和补充协议为凭,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人工、材料款90500元及截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标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按15.4%计算。经核算,截至2020年12月1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及材料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6570.4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以及律师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计算天数不合理,本院予以核减2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共计11000元、律师费1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宿舍费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向红与被告陈再云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关于人工及材料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再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向红支付材料款、人工费90500元、至2020年12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6570.47元,并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材料款、人工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陈再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承担原告刘向红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损失11000元; 三、被告陈再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向红支付律师费1万元; 四、驳回原告刘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刘向红承担25元,被告陈再云承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长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唐 莉 代理书记员 邹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