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力,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专科毕业,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刑诉〔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荣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李力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家中,明知他人会将其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利用QQ、微信联系上“陈哥”(身份不明),并在“陈哥”的指导下,于次日在扬州市江都区分别办理了手机卡、江苏银行卡(卡号为:62×××59),并办理了U盾。
本院查明
2020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力与“陈哥”事先约定,乘坐高铁从江苏省扬州市至浙江省温州市,将其办理的手机卡、银行卡、U盾交给“陈哥”,卖卡得款2000元,车费700元。经查明,被告人李力办理出售的江苏银行卡(卡号为:62×××59)在2020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9日,交易流水达人民币(下同)130余万元。其中,已查明有被害人邱某、刘某、张某三人被骗资金流入共39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力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李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力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