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结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映川,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文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结平与被告石文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石文岳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结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映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文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75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年息3.85%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利息;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0年8月份向原告提出借款18万元,并口头承诺于2020年12月底一次性归还。原告即于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23日通过银行和被告父亲微信向被告转账17.5万元整,被告于2020年9月19日出具亲笔借条,并于2020年11月23日再次在微信确认借原告人民币17.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按约及时归还,人无信不立。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8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8万元,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9月20日、9月21日、9月22日、9月23日分五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向户名为石文岳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38)合计转账95000元,后又通过石文岳父亲和案外人“小郝”分别转账4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结平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圆整(小写180000.00)身份证号,借款人石文岳”。2020年11月23日,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对讼争债务数额确定为175000元。但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5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石文岳向黄结平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的数额即175000元予以确认,应予偿还。故对黄结平要求石文岳归还其175000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黄结平要求石文岳按照年利率3.85%即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文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石文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结平借款本金17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石文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劲松
人民陪审员 康玉友
人民陪审员 陈方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