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额敏县。
被告:冯东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九师一六六团职工,住第九师锡伯特镇166团。
审理经过 刘洪诉与冯东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冯东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非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而是因劳务费用产生的纠纷,本案立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有误,现纠正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冯东生给付劳务费89 800元及利息9600元、诉讼费1143元,共计100 54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冯东生雇佣刘洪的车辆为李存刚收割苜蓿并打捆,共产生劳务费89800元。刘洪与冯东生、李存刚协商后,冯东生自愿承担劳务费89800元,并于2019年7月12日向刘洪出具了借条,约定2019年12月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冯东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诉讼过程中,刘洪自愿放弃对利息9600元的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刘洪出示了2019年7月12日冯东生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欠款金额为89,800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12月1日前偿还。
对于刘洪提供的证据,冯东生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于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洪与冯东生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冯东生因收割李存刚苜蓿的需要,雇佣刘洪的车辆收割苜蓿并打捆,刘洪完成苜蓿的收割和打捆后冯东生向其出具金额为89,800元的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冯东生应当支付劳务费用,现冯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刘洪主张冯东生给付劳务费8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冯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洪劳务费89800元。
如果冯东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冯东生负担(此款刘洪已预交,冯东生在履行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刘洪)。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林武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闫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