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海沙,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望谟县,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1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年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望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抓获,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海,贵州甲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黄斌,曾用名黄吉力,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抓获,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韦庆,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望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苏欢振芯,贵州甲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2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斌、韦海沙、韦庆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海沙及辩护人罗海、被告人黄斌及辩护人郑凌、被告人韦庆及辩护人苏欢振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底,被告人黄斌电话联系被害人吴某1,让其帮忙找一个会在赌场上“出老千”的人,吴某1联系会“出老千”的被害人吴某2。2020年5月2日12时许,吴某2向吴某1、被告人黄斌、韦海沙、韦庆演示“出老千”的技术后,相互邀约到望谟县赌场通“亢宝”的方式进行赌博,以获取非法利益。2020年5月3日21时许,黄斌、韦海沙、韦庆、吴某2、吴某1一起到望谟县赌场内进行赌博,在赌博的过程中,黄斌、韦海沙、韦庆、吴某2、吴某1五人均在赌场上输钱。2020年5月4日凌晨2时许,赌博结束后,黄斌、韦海沙、韦庆怀疑吴某2、吴某1与赌场内的其他人合伙骗三人的钱,便将吴某1、吴某2带至望谟县S62高速桥下的一公路边实施威胁,韦海沙、韦庆对吴某2实施殴打,要求吴某2和吴某1赔偿2万元。同日凌晨5时许,黄斌、韦海沙、韦庆将吴某2与吴某1带至望谟县金州酒店318房间内实施威胁、辱骂,韦海沙、韦庆对吴某2等人实施殴打,并要求吴某2、吴某1向亲戚朋友借钱赔偿。同日10时许,韦海沙驾驶贵E×××××小轿车与韦庆、黄斌将被害人吴某1、吴某2带至望谟县王母街道东街新看守所下面一公路边,继续要求二人借钱赔偿。吴某2、吴某1未借到钱,韦海沙、韦庆再次对吴某2实施殴打、威胁。同日12时许,韦海沙驾驶贵E×××××小轿车与黄斌、韦庆将吴某1、吴某2押回望谟县金州酒店318房间,韦庆在中途离开。同日13时许,韦海沙、黄斌驾驶车辆将吴某1、吴某2带至册亨吴某1家中,逼迫吴某1抵押其家中的拖拉机赔钱,因拖拉机手续不全未抵押成功,无钱支付给韦海沙、黄斌。韦海沙、黄斌准备将吴某1、吴某2带回望谟。同日18时许,黄斌、韦海沙带着吴某2、吴某1到达册亨县岩架镇韦家鱼馆吃鱼。同日19时26分,吴某2通过电话向册亨县公安局岩架派出所报案,册亨县公安局岩架派出所民警在韦家鱼馆将吴某2、吴某1解救,当场抓获黄斌、韦海沙。
被告辩称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斌、韦海沙、韦庆为了索取财物,对被害人吴某2、吴某1实施威胁、殴打等方式非法拘禁16小时左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黄斌、韦海沙、韦庆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实施非法拘禁1次,非法拘禁2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威胁,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2、在非法拘禁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3、被告人黄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黄斌、韦庆赔偿吴某23000元,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黄斌、韦海沙有吸毒恶习,可酌情从重处罚;6、被告人韦海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7、被告人韦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8、被告人韦庆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9、被告人韦庆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斌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韦海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韦庆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黄斌对指控事实有异议,提出“没有威胁被害人,被害人是自愿跟随去的,被害人随时可以走,并没有进行人身控制,我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斌主观上没有与他人合谋以拘禁手段向被害人索要赌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辱骂行为,没有以捆绑、拘押方式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依法不构成指控的犯罪。
被告人韦海沙对指控事实有异议,提出“被害人自愿带我们去册亨,途中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控制,被害人要走随时可以走,我们没有威胁被害人”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韦海沙具有坦白情节,未有证据证实被害人被捆绑、威胁以及胁迫等行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未受到任何限制,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韦海沙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庆对指控事实有异议,提出“我认罪但不认罚”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韦庆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其没有与其余被告人共谋商量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捆绑、关押等拘禁行为。韦庆对吴某2进行殴打是因为吴某2出言激怒韦庆,在整个行为过程中,被害人的手机由被害人自行保管,其可自行向公安机关报警,酒店视频显示被害人是走在被害人后面,完全可以自行离开,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拘禁行为。韦庆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底,被告人黄斌电话联系被害人吴某1,让其帮忙找一个会在赌场上“出老千”的人,吴某1联系会“出老千”的被害人吴某2。2020年5月2日12时许,吴某2向吴某1、被告人黄斌、韦海沙、韦庆演示“出老千”的技术后,相互邀约到望谟县赌场通过“亢宝”的方式进行赌博,以获取非法利益。2020年5月3日21时许,黄斌、韦海沙、韦庆、吴某2、吴某1一起到望谟县赌场内进行赌博,在赌博的过程中,黄斌、韦海沙在赌场上输钱。2020年5月4日凌晨2时许,赌博结束后,黄斌、韦海沙、韦庆怀疑系吴某2、吴某1与赌场内的其他人合伙骗钱,便将吴某1、吴某2带至望谟县S62高速桥下的一公路边实施威胁,韦海沙、韦庆对吴某2实施殴打,要求吴某2和吴某1赔偿2万元。同日凌晨5时许,黄斌、韦海沙、韦庆将吴某2与吴某1带至望谟县金州酒店318房间内实施威胁、辱骂,并要求吴某2、吴某1向亲戚朋友借钱赔偿。同日10时许,韦海沙驾驶贵E×××××小轿车与韦庆、黄斌将被害人吴某1、吴某2带至望谟县王母街道东街新看守所下面一公路边,继续要求二人借钱赔偿。吴某2、吴某1未借到钱,韦海沙、韦庆再次对吴某2实施殴打、威胁。同日12时许,韦海沙驾驶贵E×××××小轿车与黄斌、韦庆将吴某1、吴某2押回望谟县金州酒店318房间,韦庆在中途离开。同日13时许,韦海沙、黄斌驾驶车辆将吴某1、吴某2带至册亨吴某1家中,逼迫吴某1抵押其家中的拖拉机赔钱但未抵押成功,无钱支付给韦海沙、黄斌。韦海沙、黄斌准备将吴某1、吴某2带回望谟。同日18时许,黄斌、韦海沙带着吴某2、吴某1到达册亨县岩架镇韦家鱼馆吃饭。同日19时26分,吴某2通过电话向册亨县公安局岩架派出所报案,册亨县公安局岩架派出所民警在韦家鱼馆将吴某2、吴某1解救,当场抓获黄斌、韦海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物证黑色匕首1把、瓷碗2个、硬币9枚、手机1部,随案移送
2、户籍证明:载明黄斌(曾用名黄吉力)于****年**月**日出生;韦海沙于****年**月**日出生;韦庆于****年**月**日出生。
2、到案经过:载明2020年5月4日19时40分,吴某2打电话报警称被人绑架,请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公安民警随即在韦家鱼馆内正在吃饭的韦海沙、黄斌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韦庆于2020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供述其伙同韦海沙、黄斌非法拘禁吴某2、吴某1的犯罪事实。
3、现场检测报告:载明公安机关对吴某2、吴某1、黄斌、韦海沙、韦庆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4、入所健康检查表:载明韦海沙、黄斌入所检测未发现异常。
5、搜查笔录:载明公安机关对韦海沙驾驶的贵E×××××大众牌轿车内进行搜查,搜查出碗、硬币及黑色匕首。
6、扣押笔录: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韦海沙持有的手机一部。
7、提取笔录、通话记录:载明(1)2020年5月4日14时41分18秒,韦海沙收款来自*富2000元。
(2)黄斌与其老婆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4日10点,黄斌:“现在拉他们来山上,回去就睡,太困了”,5月4日12点,黄斌:“再给他们半个小时,不得这个钱也不要了,昨晚守到现在,哪个都发火了”。
(3)黄斌与韦庆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4日17时黄斌:“我这点现金有四千,那个杂种转了两千八,一共六千八。”韦庆:“不是有一个说找到5000吗?另外的那一个”。黄斌:“他只给了两千八。”韦庆:“两个加起来才两千八,不是有一个说今天可以找到5000。”黄斌:“那个说五千的,只给了两千八。”韦庆:“还有个杂种,不是说有2000吗”?
(4)黄斌与吴某1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5月4日21时,吴某1:“现在只有2800,微信转账2800,下午有朋友转1100。5月5日9时15分,转账过期退还通知,退还金额2800,退款原因,未在24小时内接受弹宝师傅的转账,退换时间2020年5月5日9:15:56,转账时间2020年5月4日9:15:55,微信转账2800退还给吴某1,黄斌未领取。
(5)吴某2微信记录:“我已经被绑架”,2020年5月4日14时41分18秒,扫二维码付款给“w识途马z忏悔”2000.00元。
(6)吴某2通话记录显示:2020年5月4日,向多个好友打电话;吴某1微信记录显示吴某1给黄斌转账2800元,转账过期退还通知,退还金额2800元,退还原因,朋友未在24小时内接收转账,退还时间2020-05-0509:15:56。
(7)吴某1拖拉机发票照片详情:开票日期2019-09-13,发票代码152001922003,发票号码00351657,购买方名称吴某1,车辆类型,拖拉机,发动机号码JGBX20190200179,车架号码HNCGJG20190200179。
(8)2020年5月4日吴某1向两位好友借钱的聊天记录,一位叫恩桃,没有借到,一位叫桌桌,发了900元给吴某1。
(9)黄斌通话记录显示2020年4月17日至5月3日,黄斌与吴某1有多次电话联系。
8、扣押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贵E×××××号车辆、贵E×××××号车辆。
9、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载明黄斌因吸毒被行政拘留,韦海沙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
10、前科材料:载明韦庆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韦海沙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5月25日减刑8个月零6天,2012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1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年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望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黄斌因吸毒于2017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5日。
11、接受证据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接受王某2提供的租车合同、租车人身份证、驾驶证信息复印件各1份;依法接受刘某提供的手机微信截图4张、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车人身份证、驾驶证电子证件照片各1张。
12、情况说明:载明吴某2报警称其在岩架街上韦家鱼馆有危险,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到吴某2被人非法拘禁,派出所民警将涉案人员控制。
13、谅解书、收条:载明2020年9月5日,黄斌、韦庆赔偿吴某23000元,吴某2对二人予以谅解。
二、证人证言
1、王某1证言:白衣男子开车带我们走册亨县至安龙县方向走,我们到了短发老者家下面公路上,韦海沙跟着短发老者去他家,我和白衣男子、长发老者坐在车里面等。后长发老者下车到马路边,白衣男子也跟着那个长发老者下车。韦海沙从短发老者家回来,短头发老者开拖拉机下来往安龙方向走,韦海沙叫我开车过去,白衣男子坐副驾驶室,韦海沙、长发老者坐在后排,韦海沙叫我开车跟着拖拉机,我开车子跟着拖拉机后面走。到一个村庄拖拉机停路边,韦海沙下车去了,我和白衣男子、长发男子在车上等,大约等了20分钟,韦海沙和短发男子就回来,韦海沙说回望谟。路上长发老者打了两个电话,我听到通话内容都是跟别人借钱好像都没有借到。要到岩架高速路口下站时,长发老者又在打电话,但是都没有人接,我们下岩架收费站到岩架镇街上的韦家鱼馆吃饭,吃饭得几分钟,长发老者走出饭馆,后来岩架派出所的就来把我们带去岩架派出所了。我们在册亨租车时,我和韦海沙坐在租车行的门口抽烟聊天,穿白衣服的男子在租车行的门面内坐着,长发老者当时在租车行门口的右边,我和韦海沙坐在租车行的左边,短发老者在租车行内走来走去的。我到租车行的时候,韦海沙和长发老者是在租车行外面的空地上站着的,我和韦海沙在租车行门口的空地上聊了一会我才进租车行门面内,韦海沙一直在租车行外面跟着那个长发老者,那个长发老者回租车行门面内,我看到韦海沙跟着长发老者走到租车行门面门口,我才从租车行门面内走出来和韦海沙坐在租车行门口的。在租车行的时候那个长发只要出租车行,韦海沙就会跟着那个长发老者。
2、王某2证言:2020年4月25日,岑某2在我开的汽车租赁中心租用贵E×××××桑塔纳轿车,岑某2将车子借给别人,一直没有归还。
3、刘某证言:王某1在册亨县为贵E×××××的小轿车,当时在一起的有五人。
4、岑某2证言:我租用车牌为贵E×××××的车辆后于2020年5月4日借给韦海沙使用,出借时车上无硬币、碗、刀等物品。
5、岑某1证言:2020年5月4日9时45分我老公黄斌发微信问我:“来望谟没有呢?”我回复:“干嘛一直问我去没去?十点了还不睡觉咯?”我老公回复:“还不得睡,有事没处理完。”我回复:“什么大事?”我老公回复:“钱的事,昨晚两万块钱,他们拿走,现在必须要给他们拿回来。”我回复:“在酒店等他们咯?”我老公回复:“现在押他们在一起。”2020年5月4日10时我又在微信问我老公:“你在搞什么东西?”我老公回复:“给你看风景。”还发了一段在山上的视频,我问:“大热天的哪里来的风景?怎么一个人都不见?”我老公又发了一段视频,视频里有几个人在公路边的视频。2020年5月4日11时56分,我问我老公:“回去睡没有?”我老公回复:“没有,还在山上。”中间又聊了一下我女儿的事,我又问我老公:“怎么到现在还没有回去睡觉咯?”我老公回复:“等他们找钱还。”我回复:“要等到那时候噢?”我老公回复:“再给他们半小时,不得这钱也不要了,昨晚守到现在,哪个都发火了。”我回复:“他们想干嘛干嘛,你可千万别动手啊”。
6、杜某证言:2020年5月4日吴某2打电话向我借钱但没有借到,他向我要了岩架派出所所长的电话号码,我收到吴某2发的短信,内容为“报公”。
7、石某证言:2020年5月4日16时许,有一男子打电话给我说要拿一个拖拉机抵押给我,喊我拿两万块钱给他,他要拿钱去还别人的账,但因拖拉机手续不全我没有同意抵押。
8、吴某3证言:2020年5月4日,我看见我父亲吴某1开拖拉机出去,当时我在我家后山上干农活,具体他开去哪里我不清楚,过了几天他告诉我因赌钱输了,被人押在望谟。
9、杨某证言:2020年5月4日我借车给韦海沙,当时韦海沙他们的车坏在路边,王某3就开车送韦海沙等人去册亨县城。
10、王某3证言:2020年5月4日,我和杨某开车去册亨,快到册亨时看见韦海沙等人驾驶杨某的车停在路边,车子坏了,我就开车送韦海沙等人去册亨。
11、吴某4证言:2020年5月3日至4日,我在望谟县金州酒店上班期间没有发现8318房间有异常。
12、罗某证言:2020年5月3日,我卖了一块红色的生态板给四名男子并送去大观,收费430元。
三、被害人陈述
1、吴某2陈述:我与吴某1及分别穿白色上衣、红色上衣、灰黑色上衣的三男子到望谟县赌钱。在赌博前我向上述人员展示可以通过听声音识别出单双,穿红色衣服和穿灰黑色衣服那两个男子在下注的时候跟着我一起下,后三名男子认为是我和吴某1伙同赌场的人搞假,致使他们输了二万多元钱,要求我们赔偿。我说没有钱,红色上衣的男子用脚踢我肩部,用拳头打我额头一拳,穿灰黑色衣服的男子用脚踢我腰部一脚,他们把我打倒地后又叫我站起来,又把我打倒地,我被这两个男子打倒地三次。他们威胁我说如果不拿钱来还,就把我手指砍断,吴某1说他给5000元钱。后他们将我和吴某1带到金州宾馆318号房间,后穿灰黑色衣服男子离开酒店。穿白色衣服男子和穿红色上衣男子轮流看守我与吴某1,不给睡觉,上厕所都跟着,催我们借钱,说话威胁我们。穿灰黑色衣服的男子回酒店后他们把我和吴某1从酒店带出来,我和吴某1走在他们中间,我们害怕不敢呼救,他们开车将我们从酒店带到望谟县水泥厂上面一条公路边,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用脚踢我背部,我被踢后身体就往穿灰黑色衣服的男子方向倒,穿灰黑色衣服的男子用脚踢我的腰部,又用拳头打中我脸部,我被打后就摔倒在公路里侧的排水沟里,打我的那两个男子威胁我说再不拿钱来还就把我扔在深坑里面,后又用拳头打我头,他们问我和吴某1是否能够借到足够的钱还他们,吴某1说他家还有点钱,可以给他们,我说我尽量找钱来还,他们就带我们上车带回到金州酒店318号房间,穿红色上衣男子拿纸笔给吴某1写欠条,穿白色衣服男子和穿灰黑色男子在318号房间外面看着我。吴某1写好欠条后就被带出房间带上车。穿灰黑色衣服男子没有跟我们一起去册亨。到册亨县家租车行租车时我想找机会报警,穿红色上衣男子在后面跟着我,我走到租车店门口,被穿红色上衣男子喊回租车店里面,他在租车店门口蹲着,防止我们逃跑和报警。到吴某1家路边后,穿红色上衣男子叫吴某1带他去吴某1家拿钱,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看守我,我想逃跑,借故下车上厕所,穿白色衣服那个男子就下车跟着我叫我上车。后吴某1开着辆拖拉机出来,穿红色衣服男子上车说跟上吴某1开的拖拉机,到安龙县手车的地方后穿红色上衣男子下车跟着吴某1一起去和买卖二手车的老板谈价钱,因老板不在店里面,没谈成交易,吴某1将拖拉机停在公路边。穿红色上衣男子将吴某1带上车回望谟县。途中穿红色上衣男子恐吓我说拿不到钱,回望谟就整死我,我心里面害怕,我在车上我向杜某发求救信息,等几分钟没有收到杜某信息,我借故说我要打电话借钱,穿红色上衣男子同意给我打电话,他叫我不要乱说,我打电话给杜某去帮借钱,他说在忙,我问他杜金的电话号码,他发给我后我拨打杜金的电话说找他有急事,杜金问我什么事,我还没有来得及说话,穿红色上衣那个叫我不要打电话,叫我把电话挂了,我把电话挂了他问我干什么,我说打电话借钱。我们从册亨上高速回望谟县,在高速路上,穿红色上衣男子威胁我。后到册亨岩架韦家鱼馆吃饭,我借机会打杜金的电话说我被绑架了,杜金说他不在派出所,穿红色上衣男子看见我打电话就跑出来,我把电话挂了,他把我拉进韦家鱼馆里面。后我找机会到餐馆门边打电话给杜金说叫他安排几个人过来,我就把电话挂了,穿红色上衣男子又出来把我拉到餐馆里面。几分钟后有警车到韦家鱼馆门口,我大声地喊我被绑架了,我们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2、吴某1陈述:2020年5月,小兵电话联系我帮忙找会玩老千的人一起赌博。我联系会出老千的吴某2后一起到望谟联系小兵。2020年5月3日,吴某2向小兵、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和戴帽的男子演示猜出单双。后我们在赌场上赌博,但吴某2没有猜准一直输钱。小兵他们三个人说输了2万多元钱,要求我和吴某2赔偿。我害怕不敢反驳,我说明早上我只能先赔5000元钱。吴某2说没有钱。戴帽子的男子和穿红衣服的男子就用手扇吴某2耳光,对吴某2拳打脚踢。小兵与那两名男子叫我们两个打电话联系亲戚朋友找钱来赔,我们打了几个电话都没有借到钱,戴帽子的男子和红衣男子就继续殴打吴某2,并威胁我们如果找不到钱今晚就把我们杀死,戴帽子的男子和红衣男子将吴某2推到马路边的护栏上说今天要把他手砍了。我害怕跑到旁边不敢过去看并说我愿意承担。戴帽子的男子问我怎么承担,我说我家里有一辆拖拉机拿去抵押得钱就还。后小兵与那两名男子将我和吴某2带到望谟县金州酒店318号房间,小兵、红衣男子和戴帽子的男子叫我和吴某2打电话找钱来还,但吴健学借不到钱,戴帽子的男子和红衣男子就对吴某2早上九点把钱找来,要不然把我们拉去杀。我和吴某2说会尽量找钱来。戴帽子那名男子就离开酒店了。小兵和红衣男子在酒店内守着我和吴某2打电话联系钱,他们不给我和吴某2睡觉。后戴帽子男子回到酒店与小兵、红衣男子开车带我和吴某2到望谟县新看守所附近的公路边,戴帽子的男子用布依话跟小兵和红衣男子商量要把我和吴某2丢到下面的深坑里。他们三人问我们是想死还是拿钱。我说借到2000元钱,不够抵押拖拉机补。吴某2说借不到钱,戴帽子的男子和红衣男子对吴某2进行殴打。我说拿拖拉机拿去抵押。他们同意,戴帽子男子和小兵、红衣男子就带我和吴某2回酒店,路上带帽子男子在望谟东街下车,我和吴某2被小兵与红衣男子带回金州酒店318房间,红衣男子叫我写一张欠条给他。中午12时30分左右我和吴某2被红衣男子、小兵带到册亨我家拿拖拉机抵押,在册亨一租车行,吴某2起身走出租车行,小兵和驾驶员在租车行里面守着我,红衣男子跟着吴某2出去,吴某2见后返回租车行继续与我坐在一起,红衣男子蹲在租车行门口。到我家后,红衣男子下车与我一起去我家,小兵和红衣男子叫来的驾驶员、吴某2在公路边的车上等我和红衣男子,我驾驶拖拉机往安龙方向行驶,小兵、红衣男子、驾驶员和吴某2开车在拖拉机后跟随,到兴隆镇大坪村二手车行门口我用手机联系老板,老板说他在兴义,小兵和红衣男子就说不等了先回望谟。我们回望谟途中到册亨县某镇一家鱼馆吃饭,正在吃饭时岩架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黄斌供述与辩解:2020年5月3日我通过吴某1认识吴某2,后又介绍韦庆和韦海沙认识了吴某2和吴某1,因吴某2会出老千,几人商量到大观赌博,跟着吴某2下注,赢钱平分。当晚我与韦海沙各输了1万多元,怀疑是吴某2等人与他人合伙坑我们,便要求吴某2和吴某1还钱。2020年5月4日凌晨2时许,我与韦海沙、韦庆在大观镇赌场下面的路上对吴某2、吴某1进场辱骂、威胁,韦海沙、韦庆还对吴某2实施殴打,册亨短发男子由于害怕就说他愿意赔两万块钱给我们,但是他只出一万,要册亨长发男子也出一万,册亨长发男子不愿意出钱,韦庆就把册亨长发男子拉到公路边的护栏上说要不拿钱来赔,不赔钱就自己断一根手指。韦庆一只手上拿着手机,另一只手上也拿着东西,当时天黑具体是什么东西我没看清楚,册亨短发男子就过来说:他愿意还钱。我和韦海沙、庆就带着这两个男子回望谟金州酒店,后我与韦海沙、韦庆带着吴某2、吴某1到东街背后的山上,韦庆、韦海沙再次对吴某2实施殴打、威胁。后吴某2、吴某1带着我和韦海沙到册亨找钱还,吴某1想用拖拉机抵押还钱,但没有抵押成功。从安龙返回望谟的途中,我和韦海沙喊吴某1、吴某2还钱,他们没有找到钱还我们,我和韦海沙使用各种脏话辱骂他们,我和韦海沙还说如果他们两个再不找钱来还我们的话我们就要打他们,我们到册亨县某镇一家店里吃饭册亨男子就报警了。我们当晚从赌钱的地方回来后,没有离开过册亨来的两名男子,他们两人没有拿钱赔给我们,我们去哪里都带着他们两人。在金州酒店短发男子通过微信发给我2800元,因为钱不够,我没有收,后来长发男子发了2000元给韦海沙。2020年5月3日至5月5日,我穿的是一件白色长袖衣服,黑色牛仔裤,韦海沙穿一件红色短袖,灰色休闲裤。
2、韦海沙供述与辩解:我的微信名是“w识途马z忏悔”。2020年5月3日,我通过黄斌认识了吴某2和吴某1,因吴某2会出老千,几人商量到大观赌博,跟着吴某2下注,赢钱平分。当晚我输了钱,怀疑是吴某2与他人合伙坑我们输钱,便要求吴某2和吴某1还钱。2020年5月4日3时许,我和黄斌、韦庆先是在望谟县赌场下面的公路上喊吴某2还钱,但没有钱还,我和黄斌、韦庆带吴某2、吴某1到金州酒店318房间,在房间内再次要求还钱,但一直没有钱还。5月4日11时许,我和黄斌、韦庆带吴某2、吴某1到望谟县新建的看守所附近,要求二人还钱,但没有钱还;短头发老者就喊我们去册亨冗渡他家里面找钱给我们。从短发老者家出来,短发老者开拖拉机去安龙方向的一处公路边,我们开车跟在册亨短发老者的拖拉机后某去的,后来我们返回望谟,在岩架被派出所抓了。
3、韦庆供述与辩解:2020年5月2日晚两名册亨男子向我们演示出老千。2020年5月3日约11时,两名册亨男子打电话给黄斌说要去买木板。我就与黄斌带着两名册亨男子到一商店买了木板,我付了买木板的钱就和黄斌去玩了。买木板的钱是我付的,我付买木板的钱是想如果他们去赌钱赢钱了我就能和他们分点钱用。2020年5月3日晚,我与韦海沙、黄斌、吴某1、吴某2一起到山坡的赌场赌钱,在赌博期间,韦海沙、黄斌输钱认为是吴某1、吴某2伙同庄家打假,要求二人赔偿两万元。2020年5月4日3时许,在条公路边,韦海沙打了长发男子脸部2巴掌,还踢了长发男子背部一脚,我踢了长发男子背部两脚,韦海沙和黄斌用脏话骂长发男子,要那两个男子必须把输的钱赔给他们。在望谟县金州酒店318号房间内韦海沙用脚踢了长发男子2脚,用脏话辱骂长发男子。韦海沙在望谟县新看守所附近的公路边对长头发的男子进行殴打,长发老者睡在公路边的水沟里,身上有脚印,我去扶长发男子起来时我也踢了长发男子大腿一脚,韦海沙和黄斌用脏话辱骂长发男子。后韦海沙去找短发男子协商,短发男子就说去他家里面要钱,韦海沙开车把我送到望谟县东街我家附近,我就下车回家了,韦海沙和黄斌带着那两名册亨男子去要钱了。在大观赌博是黄斌喊我去的,黄斌说如果赢钱了就分我点钱,具体分多少没说。当时韦海沙穿一件红色的短袖衣服,黄斌穿一件白色外衣,我头戴一顶黑色帽子,穿一件灰黑色短袖衣服。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人身检查笔录:载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吴某2、吴某1、黄斌、韦海沙人身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吴某2右眼部位有轻微红肿,左肩黑色外套表面有两处疑似鞋印,左腿及右小腿裤子表面有泥土灰尘痕迹,检查民警已对以上痕迹进行拍照固定、拍照提取;吴某1人身检查无异常;黄斌左手大臂处有纹身,其他无异常;韦海沙右胸前处、左胸前处、后背处、左脚大腿处有纹身,其他无异常。
2、辨认笔录:黄斌辨认出韦庆、韦海沙;韦海沙辨认出韦庆、黄斌;黄斌、韦海沙、韦庆分别辨认出短发男子系吴某1、长发男子系吴某2;吴某2辨认出穿红色衣服男子系韦海沙,穿灰黑色衣服男子系韦庆,穿白色衣服男子系黄斌,邀约其来望谟县的是吴某1;吴某1辨认出吴某2、黄斌、韦庆、韦海沙;王某1辨认出韦海沙,辨认出到册亨冗度穿白衣男子系黄斌,长发男子系吴某2;刘某辨认出签订合同的王某1,辨认出与王某1、红衣男子到其租车行租车中的其中一男子系黄斌,辨认出到其租车行租车微信支付租金的红衣男子系韦海沙;
3、现场指认笔录:黄斌、韦海沙辨认出2020年5月4日带领两名男子休息的地方位于望谟县王母街道金州酒店,辨认出与两名册亨男子商量赔钱的地点位于望谟县王母街道新看守所附近的公路边,辨认出去册亨拿钱途中车辆爆胎的地点位于望谟县油迈乡平卜村油迈供电所门口的公路边,辨认出从册亨回来吃饭的餐馆位于册亨县韦家鱼馆,辨认出与两名册亨男子拿钱途中车辆损坏并换车前往册亨的地点位于册亨县公路边,辨认出在册亨租车的地点位于册亨县鸿盛租车行,辨认出抵押拖拉机的地点位于安龙县;黄斌辨认出其与韦海沙之弟、长发男子等韦海沙和短发男子的地点位于册亨县,韦海沙辨认出短发男子开走拖拉机的地方位于册亨县短发男子家;吴某2、吴某1辨认出被殴打、恐吓的地点位于望谟县王母街道金州酒店318房间、望谟县王母街道新看守所附近的公路边,辨认出车辆爆胎的地点位于望谟县桥头,辨认出车辆出现故障换车的地点位于册亨县公路边,辨认出从册亨回来吃饭的餐馆、报警的地点位于册亨县韦家鱼馆,辨认出在册亨租车的地点位于册亨县鸿盛租车行;吴某2辨认出其被白衣男子和眼镜男子带至控制的地点位于册亨县吴某1家下面的公路边;吴某1辨认出被小兵、红衣男子带至开拖拉机去抵押的地点位于册亨县吴某1家;韦庆辨认出韦海沙殴打、辱骂长发册亨男子的地点位于望谟县王母街道金州酒店318房间,辨认出其与韦海沙、黄斌对册亨长发男子进行殴打、辱骂的地点位于望谟县桥下的公路上,辨认出其与韦海沙、黄斌将两名册亨男子带至公路边并对册亨男子殴打、辱骂的地点位于望谟县王母街道新看守所附近的公路边。
六、视听资料:光盘5张
1、2020年5月4日望谟县金州酒店监控视频:载明2020年5月4日5时37分1秒黄斌(白衣男子)从望谟县金州酒店后门进入金州酒店前往酒店前台,5时37分8秒韦庆(戴帽男子)从望谟县金州酒店后门进入金州酒店在电梯口等电梯,5时37分12秒吴某1、韦海沙、吴某2依次从金州酒店后门进入金州酒店在电梯口等电梯,5时37分30秒黄斌从酒店前台返回电梯口与韦庆、韦海沙、吴某1、吴某2同乘酒店电梯。2020年5月4日5时38分9秒黄斌(白衣男子)、韦庆(戴帽男子)、韦海沙、吴某1、吴某2依次进入金州酒店8318号房间。2020年5月4日5时38分5秒黄斌、韦海沙、韦庆、吴某2、吴某1从金州酒店三楼电梯口进入酒店3楼。2020年5月4日6时21分3秒韦庆(戴帽男子)从酒店后门走出,2020年5月4日6时32分10秒驾车离开。2020年5月4日9时22分3秒韦庆(戴帽男子)从望谟县金州酒店后门进入金州酒店电梯口并乘坐电梯,后韦庆走一楼楼梯口进入。2020年5月4日9时24分26秒韦庆(戴帽男子)进入金州酒店8318号房间。9时50分9秒韦庆(戴帽男子)乘坐贵E×××××车的副驾驶,黄斌乘坐该车后排中间,吴某2乘坐该车后排右边,吴某1乘坐该车后排左边,9时50分50秒该车离开望谟县金州酒店停车场。2020年5月4日12时39分59秒黄斌左手拿一张纸、一支笔,白色外套挂在左手小臂上,前往酒店一楼电梯口乘坐电梯。2020年5月4日12时40分32秒黄斌左手拿纸、笔,左手臂挂外套,韦海沙、吴某2、吴某1从酒店三楼电梯口走向酒店三楼,12时42分5秒至12时42分40秒吴某1、韦海沙、黄斌三人在8318房间门口说话,12时43分14秒至12时47分40秒黄斌与吴某2到8318房间门口的椅子上坐,12时47分42秒韦海沙到黄斌与吴某2坐的地方与黄斌交谈,黄斌返回房间,韦海沙在房间外与吴某2坐在房间对面的椅子上,黄斌又从房间出来向三楼电梯口走去。2020年5月4日12时40时37秒黄斌、韦海沙、吴某2、吴某1进入金州酒店8318号房间,12时43分13秒黄斌与吴某2到8318号房间对面的椅子上坐,12时47分41秒韦海沙从8318号房间走出在房间对面坐,黄斌又返回房间后又离开,12时50分2秒黄斌返回8318号房间门口并递了一个东西给韦海沙,韦海沙又进入8318号房间,黄斌继续在8318号房间对面椅子坐;12时53分41秒韦海沙、吴某1、吴某2、黄斌走出金州酒店8318号房间走向酒店三楼电梯口。2020年5月4日12时57分4秒一白色轿车驶入金州酒店后门停车场并停车,车辆驾驶位走下韦海沙(红衣男子)、车辆后排走下吴某2、黄斌、吴某1并于2020年5月4日12时58分7秒进入金州酒店后门。2020年5月4日13时14分白色轿车离开金州酒店后门停车场。
2、黄斌手机聊天记录视频:黄斌与其老婆岑某1的视频聊天记录载明视频中有吴某2等人。
3、2020年5月4日册亨县鸿盛租车行门口监控视频:载明2020年5月4日14时52分39秒一辆白色福特牌小轿车到册亨县鸿盛租车行门口停车,副驾驶黄斌下车前往鸿盛租车行与租车行老板在租车行门口交谈,后排左边韦海沙下车站到车子副驾驶位置,后排右侧先后走下吴某1、吴某2,吴某1、吴某2走到鸿盛租车行广告牌下方蹲下,韦海沙走到白色轿车前方挡住吴某1、吴某2去路。14时57分10秒白色福特小轿车离开,吴某1、吴某2、韦海沙、黄斌先后进入鸿盛租车行门面内。15时5分4秒韦海沙从鸿盛租车行门面内走出在鸿盛租车行门口逗留,15时7分韦海沙返回鸿盛租车行门面内,15时9分40秒韦海沙坐在鸿盛租车行门口,15时11分30秒吴某2走出鸿盛租车行蹲在鸿盛租车行门口,期间吴某2在鸿盛租车行门口徘徊,韦海沙一直坐在鸿盛租车行门口,15时13分25秒吴某2走到鸿盛租车行门口的马路边蹲下,韦海沙从鸿盛租车行门口走出跟随吴某2来到鸿盛租车行门口的马路边站在吴某2旁边,后韦海沙又蹲在吴某2旁边,15时18分00秒白色福特小轿车返回,车上下来王某1,后该车离开,吴某2、韦海沙、王某1三人继续在鸿盛租车行门口逗留,15时21分40秒王某1进入鸿盛租车行门面内,韦海沙与吴某2继续在鸿盛租车行门口逗留,期间韦海沙一直尾随吴某2。2020年5月4日15时23分14秒,吴某2返回鸿盛租车行门口并坐下,韦海沙尾随吴某2到鸿盛租车行门口站在吴某2前面,后韦海沙与王某1站在鸿盛租车行门口,15时25分30秒吴某2起身走到鸿盛租车行门口,韦海沙跟随吴某2站在吴某2旁边,15时27分20秒吴某2返回鸿盛租车行内,15时29分吴某2走出鸿盛租车行,韦海沙与吴某2对话并指了一下鸿盛租车行门面内,吴某2返回鸿盛租车行门面内,韦海沙拿了租车行门口的板凳跟随吴某2返回鸿盛租车行内,期间王某1一直蹲在鸿盛租车行门口,15时30分10秒王某1返回鸿盛租车行门面内,后王某1又返回鸿盛租车行门口蹲着,15时31分50秒一白色别克轿车驶入鸿盛租车行门口,黄斌从鸿盛租车行门面内走出,随后韦海沙、王某1也从鸿盛租车行内走出并站在租车行门口,15时34分黄斌走上该车驾驶位,韦海沙、王某1返回鸿盛租车行门面内,15时35分20秒韦海沙到鸿盛租车行门口板凳坐着,黄斌从白色小轿车驾驶位下来进入鸿盛租车行,15时38分10秒黄斌前往白色小轿车驾驶位,王某1前往白色小轿车副驾驶位,韦海沙站在白色小轿车驾驶位附近,吴某2、吴某1先后从鸿盛租车行走出,吴某2从白色小轿车副驾驶位后面进入白色小轿车,吴某1从白色小轿车驾驶位后面进入白色小轿车,韦海沙最后一个从白色小轿车驾驶位后面进入白色小轿车,15时39分18秒白色小轿车从鸿盛租车行驶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斌、韦海沙、韦庆以殴打、威胁、跟随等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斌、韦海沙、韦庆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被告人韦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海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斌归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斌、韦庆赔偿吴某23000元,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斌、韦海沙所提“没有威胁被害人,被害人是自愿跟随去的,被害人随时可以走,并没有进行人身控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斌主观上没有与他人合谋以拘禁手段向被害人索要赌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辱骂行为,没有以捆绑、拘押方式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依法不构成指控的犯罪;被告人韦海沙具有坦白情节,未有证据证实被害人被捆绑、威胁以及胁迫等行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未受到任何限制,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韦海沙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庆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其没有与其余被告人共谋商量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捆绑、关押等拘禁行为。韦庆对吴某2进行殴打是因为吴某2出言激怒韦庆,在整个行为过程中,被害人的手机由被害人自行保管,其可自行向公安机关报警,酒店视频显示被害人是走在被害人后面,完全可以自行离开,被告人韦庆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拘禁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虽然三被告人事前没有商量非法拘禁被害人,但三被告人为索取钱财,均积极参与,以殴打、威胁、跟随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致使被害人心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处于被告人的控制之下,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正常活动,被害人虽能接打电话,但亦系在被告人的掌控范围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被告人赌博输钱不受法律保护,被害人不存在过错。被告人韦海沙归案后,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韦庆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依法判决”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海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黄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韦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
四、随案移送黑色匕首1把、瓷碗2个、硬币9枚、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