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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环城东路147、149、151、153、155号。
负责人:朱伟伟,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芬,女,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仙姣,女,支行员工。
被告:王国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费调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王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季秀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王国瑜、费调琴、王熊、季秀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四被告所有的价值100000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瑜、费调琴、王熊、季秀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国瑜、费调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696.02元,暂算至2021年7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194.27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2.24‰计算的利息、复利;2.被告王熊、季秀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4日,被告王国瑜、费调琴在互联网在线服务平台以电子合同方式签署了编号为台银(高借)字(2174004798)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原告核准为10万元)是贷款人核定给予借款人的,允许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循环周转使用的最高贷款本金限额(第一条最高贷款限额)。授信有效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壹年。到期后如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自动延长壹年(第七条授信有效期限及合同解除、变更和终止)。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自行选择到贷款人的柜台、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及贷款人提供的其他渠道办理借款的提取手续。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未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8.16‰×1.5=12.24‰)。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六条违约责任第3款、第5款)。被告王国瑜于2020年6月24日取款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0日,月利率8.16‰,还款方式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9日),结息日次日付息,到期日还本并支付剩余利息。
同日,被告王熊、季秀洪与原告签订了台银(高保)字(21740047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了确保主合同债务人王国瑜、费调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从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3日,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壹拾万元正,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现合同已到期,被告王国瑜、费调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熊、季秀洪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瑜、费调琴、王熊、季秀洪未作答辩。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利息清单、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存证证明、签约短信、放款短信。被告王国瑜、费调琴、王熊、季秀洪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自愿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合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王国瑜、费调琴、王熊、季秀洪分别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国瑜、费调琴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99696.02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国瑜、费调琴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熊、季秀洪自愿为被告王国瑜、费调琴上述债务提供你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尽保证责任,应对被告王国瑜、费调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瑜、费调琴、王熊、季秀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国瑜、费调琴应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99696.02元,支付计算至2021年7月23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194.27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24‰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熊、季秀洪对被告王国瑜、费调琴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计1169元,财产保全1020元,合计2189元,由被告王国瑜、费调琴、王熊、季秀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赵镥杰
书记员赵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