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企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51弄32号1幢2层L区240室。
法定代表人:马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蠡塘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东,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坤,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企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赫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企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631,175.2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分为两段,第一段以每期应付货款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即为116,113.05元(庭后变更为116,694.47元);第二段以2,631,175.2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03省道东复线高架南延工程第1标段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钢绞线,并与原告签订《钢绞线采购合同》,合同对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2,631,175.2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一再拖延。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工程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请认为:一、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根据涉案合同第7.2条规定5%的质保金在工程完工一年后付清,第6.11条规定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乙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原告诉请中包含了未到付款期限的质保金801,558.76元,应当予以扣除。二、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202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绞线采购合同终结协议》,约定在三方完成了末次结算手续后,货款支付条件方才成就。同时,该协议第2条约定:“三方对结算数量、结算单价、总结算费用皆清楚无误,无任何异议,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由此可以看出,三方对债权数额进行了明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也并未主张,故原告主张的在末次结算日期2021年4月23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即使部分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但根据《钢绞线采购合同》第7.5条规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愿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故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三、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根据合同第7.5条规定超过约定的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下设的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03省道东复线高架南延工程第1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被告下设的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集中采购中心(丙方)签订了《钢绞线采购合同》,由甲方向乙方购买钢绞线用于建设03省道东复线高架南延工程第1标段工程。合同对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7.2条约定:“供应期内物资到货并完成验收检验工作后,卖方按买方确认的收料数量、品种、规格型号、日期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制,16%税率)进行结算。由买方在次月支付供应期所供合格物资的70%货款,25%货款计入下月结算金额内实行滚动支付,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工一年后付清。……”第7.5条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愿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2021年4月23日,上述三方又签订了《钢绞线采购合同终结协议》,第1条约定:“与该钢材供应商在2018年12月31日签订的《钢绞线采购合同》解除。原合同经三方协商,结算完2021年4月8日之前的材料款,终结此钢绞线采购合同。总计材料款:16,031,175.21元,项目已支付13,400,000元,欠款2,631,175.21元。第2条约定:“经三方核实,三方对结算数量、结算单价、总结算费用皆清楚无误,无任何异议,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合同结算事项的结束并不能免除乙方对原合同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有关责任及义务仍执行原合同条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绞线采购合同》、结算清单、《钢绞线采购合同终结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买卖合同事实某,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钢绞线采购合同终结协议》中对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进行了最后结算,并同时解除了《钢绞线采购合同》,但约定合同结算不能免除原告对合同物资的质保责任,且原合同的质保条款仍须执行。现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满一年,故被告要求在欠付货款中扣除货款总额5%的质量保证金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确认欠款后并未向原告提出付款宽限期的请求,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最后结算的次日起算,根据占用资金的损失情况,原告主张调高利率标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企赫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829,616.44元;
二、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企赫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829,616.4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9元,减半收取13,924.50元,由原告上海企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91元(已付),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3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