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凤兴,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香莲,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中阳县

被告:山西柳林庄上煤矿有限公司,地址:柳林县。

法定代表人:张利文,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怡,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石凤兴与被告山西柳林庄上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上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凤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684.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42.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267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15360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19年4月24日19时,原告在被告井下作业时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对于本案的事实,原、被告都没有争议,但对于赔偿金额,仲裁委员会认定错误,事发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38.03元,而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305.04元。对于这两个事实,原、被告也没有争议。但根据《吕梁市工伤保险统筹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补足后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并且同时规定,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支付给职工个人,所有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将相关费用打入单位帐户内,由单位再支付给个人,而本案中,原告到目前为止仍没有收到工伤保险基金的赔偿款,更不知道具体数额是多少,而仲裁委员会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未裁决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庄上煤矿辩称,一、庄上煤矿与石凤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石凤兴的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庄上煤矿只需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庄上煤矿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现因石凤兴个人原因不予领取,庄上煤矿不应承担额外的法律责任。二、2020年3月2日,石凤兴与庄上煤矿签订了《石凤兴工伤一次性解决协议》,约定被告单位支付石凤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68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72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原告,由被告配合提供资料。同时还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终结有关赔偿问题,石凤兴不再提起相关仲裁或诉讼等。石凤兴在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相关费用,说明其同意协议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其违反协议内容,要求被告承担所有工伤赔偿内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围绕其辩称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超前支护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4月24日19时,原告在井下综采超前支护工作面支护作业时手指被夹伤,立即被送往吕梁市中医药研究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24日入院,2019年5月23日出院,住院29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4日作出柳人社工伤认【2019】12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石凤兴于2019年4月24日19时许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9年11月1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吕劳鉴发[2019]1564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石凤兴为玖级伤残。同时以编号为2019347山西省吕梁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石凤兴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依法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20年11月12日,经石凤兴申请,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柳劳人仲裁字[2020]第13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石凤兴)与被申请人(庄上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15596.91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另查明,2020年3月2日石凤兴与庄上煤矿签订了《石凤兴工伤一次性解决协议》,约定庄上煤矿支付石凤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68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7297元,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石凤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庄上煤矿配合提供资料。同时还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终结有关赔偿问题,石凤兴不再提起相关仲裁或诉讼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石凤兴在被告单位工作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法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本人工资为5038.03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305.04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为缴费依据。被告工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据此计算石凤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45342.27元(5038.03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90684.54元(5038.03元/月×18个月),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否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根据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文件《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石凤兴与被告山西柳林庄上煤矿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被告山西柳林庄上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凤兴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9226.81元,具体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42.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684.54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石凤兴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柳林庄上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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