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聚万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光明花园门市房由西向东第10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MA3BXDRQ2N。
法定代表人:王昭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磊,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孙晋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刘西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枣庄市山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聚万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博、孙晋玲、刘西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聚万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博、孙晋玲、刘西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聚万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440元及利息;2、判令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博、孙晋玲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等额本息还款,共偿还本息合计60,016元,由被告刘西保提供担保。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聚万借款协议》,约定使用期限为18个月,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并约定按月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期却迟迟不予偿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博未答辩。
被告孙晋玲未答辩。
被告刘西保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原告山东聚万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博、孙晋玲、刘西保签订《聚万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出借方)山东聚万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借款方)张博、孙晋玲、丙方(担保人)刘西保;借款用途短期周转,借款本金数额60,016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3,400元,最后一期为2,216元,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还款日每月25日,还款起止日期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乙方同意在借款成功时向甲方支付本次借款本金的3%(人民币1,200元)作为居间服务费,此笔费用乙方委托甲方在借款成功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缴纳。被告刘西保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21日通过其股东杨青青之夫刘永喜尾号为0995号账户向被告张博尾号为7335号账户转账38,800元。借款出借后,被告张博、孙晋玲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8年11月25日尚欠本金11,440元。2018年11月25日之后,三被告未再偿还过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聚万借款协议》、公司章程、结婚证、打款凭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博、孙晋玲、刘西保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山东聚万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为60,016元,实际支付给被告张博本金38,8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由其提供的《聚万借款协议》及打款凭条能够予以认定。但本案涉案借款本金数额本院依法认定为38,800元。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的规定,但被告张博、孙晋玲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36%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张博、孙晋玲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系自愿支付。根据原告的主张,至2018年11月25日被告张博、孙晋玲尚欠本金11,440元及2018年11月25日至今的利息未予偿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按照月息二分计算下余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西保在借款协议“担保方”处签名、捺印,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本院依法应确认其为连带保证人,对于上述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西保在其承担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博、孙晋玲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博、孙晋玲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聚万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40元及利息(以11,44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西保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西保承担完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博、孙晋玲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聚万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张博、孙晋玲、刘西保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