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25号企业广场B座16层。

法定代表人:隋辉,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智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556号5幢一层1917室。

法定代表人:严宝明。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智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90万元及利息23925元(暂计至2020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就(2017)辽01执798号执行一案于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按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执行款后,乙方协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甲方在本案的银行账号的冻结、限制消费令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强制执行措施,终止本案的执行并申请结案。第三条约定,在满足本补充协议第一、二条约定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代理费100万元,此代理费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甲方在本案的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后支付。为便于乙方开展工作,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前期费用10万元,此费用在完成代理目标支付应付代理费时从总费用中扣除。如未能完成代理目标,此费用不退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依照协议第一、二条的规定完成了代理目标,而被告没能按照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90万元的剩余代理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90万元代理费及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智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日,原告作为受托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委托人、甲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与湖北珩盛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纠纷执行一案,现委托乙方作为该案执行阶段的代理律师;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方太伟、刘晔律师为甲方与湖北珩盛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一案提供被执行阶段的法律服务;甲方支付乙方律师费标准及付款期限为本案按基础代理费与风险代理费相结合的方式收取代理费,具体方式为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基础代理费200000元,一经收取,无论执行结果如何,乙方均不予退还该律师费,乙方收取基础费用后应即开展工作,协调法院及申请执行人,暂缓强制执行措施及处罚;如通过乙方协调甲方与申请人执行人以2000万元达成执行和解,甲方支付给乙方风险代理费200万元,如通过乙方协调甲方与申请执行人以在2000万元-2500万元达成执行和解,甲方支付给乙方风险代理费160万元,超过2500万元则不得以现金方式达成调解,乙方应协调法院执行甲方在沈阳的房产或在建工程;如通过乙方协调甲方与申请执行人以3000万元达成执行和解,则乙方应协调法院执行甲方在沈阳的房产或在建工程,甲方支付给乙方风险代理费100万元;如通过乙方协调甲方与申请执行人以4000万元达成执行和解,则乙方应协调法院执行甲方在沈阳的房产或在建工程,甲方支付给乙方风险代理费80万元;如通过乙方协调甲方与申请执行人以5000万元达成执行和解,则乙方应协调法院执行甲方在沈阳的房产或在建工程,甲方支付给乙方风险代理费60万元;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提交执行材料、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代为执行和解;甲方违约支付乙方代理费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代理协议,已收律师费不予退还并有权追偿剩余代理费,同时甲方按乙方应收代理费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基于执行情况变化,现双方就原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内容及代理费进行变更并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乙方协助甲方就(2017)辽01执798号执行一案与湖北珩盛投资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甲方按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执行款后,乙方协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甲方在本案的银行账号的冻结、限制消费令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强制执行措施,终止本案的执行并申请结案;3、在满足本补充协议第一、二条约定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代理费100万元,此代理费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甲方在本案的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后支付,为便于乙方开展工作,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前期费用10万元,此费用在完成代理目标支付应付代理费时从总费用中扣除,如未能完成代理目标,此费用不退还;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开具等额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相应款项,并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补充协议所约定条款生效后,原代理协议所约定的代理费不再执行,已支付的代理费不再扣除。

2017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为智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受托人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的方太伟及刘晔律师,委托方太伟、刘晔在智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珩盛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一案,作为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代为提交执行材料、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代为执行和解。

另查明,2019年7月11日,被告智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珩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除法院已扣划执行的款项外,乙方同意一次性再支付给甲方600万元,此款项支付后,甲乙双方均同意放弃其余款项的执行。同年7月2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出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暂存款进账通知单》一份,载明缴款金额为600万元。2019年7月3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执7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被执行人智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东亚银(中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路支行开立的6个银行账户的冻结。2019年8月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稿》一份,载明:解除被执行人智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东亚银(中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路支行开立的6个银行账户的冻结。2019年9月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执798号、(2019)辽01执恢95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4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故(2019)辽01执恢95号结案。

再查明,2020年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名称变更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了代理服务义务,被告因原告的代理行为在与湖北珩盛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一案中,达成了执行和解,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被告在该案的银行账号的冻结、限制消费令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强制执行措施,终止该案的执行已经结案,故依照协议约定,原告应获得剩余律师服务费90万元,该代理服务费标准不违反沈阳市律师业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与湖北珩盛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一案结案后支付律师代理费,因该案已于2019年9月9日结案,故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19年9月10日起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具体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智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9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智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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