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库进辉,男,****年**月**日出生,土族,中国葛洲坝市政公司员工,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良,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华鑫宏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9号2幢三层8302号。

法定代表人:黄瑞芬。

审理经过

原告库进辉与被告北京华鑫宏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宏旭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姣姣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进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鑫宏旭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库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92 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分六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42

500元,后取回50 000元,剩余92 500元无法退还,被告系不当得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华鑫宏旭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库进辉经他人介绍,于2020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向华鑫宏旭公司北京农商银行1901000103000014410账户充值六笔款项共计142 500元,后取回50 000元,剩余92 500元未退还。库进辉当天陈述中间人在微信中推荐其通过上述指定账户充值进行理财,但其与华鑫宏旭公司未签订书面或电子理财合同,也未获得收益,故华鑫宏旭公司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剩余92 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查明事实,库进辉向华鑫宏旭公司账户多次转账,库进辉既未与华鑫宏旭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也未因此获利,现其要求华鑫宏旭公司返还剩余92 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鑫宏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北京华鑫宏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库进辉92 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华鑫宏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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