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键铭,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姜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0626503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键铭,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姜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姜某2是否曾收到何某的借款尚未可知,一审判决仅凭借条这一证据认定何某与姜某2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何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在诉状中称与姜某2系多年好友,姜某2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其借款。但经庭审查明,其与姜某2并非好友,且姜某22012年因交通事故致残后一直赋闲在家,并未从事任何工程项目。既然双方仅仅是熟人关系,在双方没有约定任何借款利息,姜某2也没有偿还过借款的前提条件下,何某在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先后五次借款给姜某2,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姜某2作为一名农村的残疾老人,在家属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数次向何某借款合计十余万元,亦不合常理。其次,何某在一审中也自认五张借条上的借款金额等内容都是由其朋友陈运泉书写,仅有签名和日期是姜某2书写的,而姜某2并不识字,连自己的名字都写不好。除此之外,陈运泉还涉及与本案相关的另一诉讼,在该案中,陈运泉以姜某2在2015年11月及2018年2月向其借款合计53000元为由起诉了赵某等人。如陈运泉起诉属实,在姜某2未偿还借款前,陈运泉作为何某的朋友,怎么让何某先后五次借钱给姜某2。姜某2不认识字,借条的内容不是其书写,姜某2是否知晓借条上写的是何内容,是否收到借款不得而知,这些事实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一审程序不合法,何某应当就借条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鉴定程序应由何某启动,鉴定费也应由何某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何某答辩称:一、关于借款的真实性,在二审中何某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二、关于鉴定费的承担以及程序是否合法,因笔迹鉴定是赵某申请,该费用自然由赵某垫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赵某既然申请了笔迹鉴定,但没有按一审法院的要求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该程序没有不合法。 姜某1陈述称:同意赵某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原债务人姜某2遗产继承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144000元整;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18日,姜某2(男,身份证号码430311195202××××,于2019年12月19日去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何某现金币捌万元整,是实(80000元)。借款人:姜某2,2017.5.18号”。2017年6月23日,姜某2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何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是实。借款人:姜某2,条,2017.6月23号-7月30号”。2017年9月18日,姜某2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何某现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是实。借款人:姜某2,2017.17.9.18号,2017.9.18日”。2017年10月19日,姜某2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何某现金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2017.11月底归还。是实。借款人:姜某2,2017.10.19”。2018年2月11日,姜某2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人:姓名姜某2,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今向何某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元整,小写:28000元整。于2018年3月31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姜某2,借款日期:2018年2月11日”。上述前四张借条中“姜某2”处均加盖了手印。庭审中,原告陈述五次借款均是现金支付。姜某2曾给过自己6000元左右,可视为还款。被告赵某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姜某2”处签名是否属实进行笔迹鉴定,在法院释明后,被告赵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预交鉴定费用,也未按要求提供可供鉴定比对的样本,该院依法终止司法鉴定程序。 另查明,①目前能确认的姜某2与赵某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长城乡立云村付家(加)组房屋一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潭郊集建(1989)字第13501-05-116号),房屋共两层七间房,占地面积为221㎡。这栋房屋有一半应是姜某2的财产。②姜某2的继承人有:妻子赵某、女儿姜鹏、女儿姜慧、儿子姜某1。继承人姜鹏、姜慧、姜某1均向该院提交了《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书面表示放弃对姜某2遗产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主张姜某2向其借款144000元并提交了由姜某2出具的借条。被告赵某向该院申请对借条上“姜某2”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未按要求预缴鉴定费,也未按要求提供笔迹对比样本,该院已依法终止该司法鉴定程序。被告赵某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姜某2”处签名不是姜某2本人所签,故对姜某2生前向何某借款14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姜某2生前归还的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赵某应在继承姜某2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本案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姜某2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138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赵某在继承姜某2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提交了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立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我村富家组村民赵某及姜某1家庭生活现状说明》及照片三张,拟证明姜某2生前从未获得任何收入和其他款项,与何某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截然相反。被上诉人何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一个主观认定,姜某2收到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建设、房屋改造,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原审被告姜某1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赵某、姜某1目前居住条件简陋,不能否定姜某2生前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何某提交了证人贺某的证言,拟证明借款交付现场的客观情况。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姜某1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的陈述与何某的陈述完全不同,相互矛盾,不能达到何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与姜某2出具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姜某1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姜某2生前是否向何某借款以及赵某是否应在继承姜某2遗产的范围内偿还何某的借款。 何某就姜某2生前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姜某2出具的五张借条以及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赵某对借条上“姜某2”的签名不认可,即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且姜某2生前与赵某共同生活,赵某收集姜某2的笔迹样本更加便利。赵某虽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借条上“姜某2”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既未按要求预缴鉴定费,也未按要求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导致一审法院依法终止该司法鉴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某认为一审程序不合法、应由何某启动鉴定程序及交纳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赵某应在继承姜某2遗产的范围内偿还何某的借款。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任 莉 审判员 朱卫平 审判员 周 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成东 书记员陈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