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劳山,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羽军,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胡瑜琳,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山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1辩护人周羽军、胡瑜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9日19时许,购毒人员尹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劳山,要购买200元海洛因毒品,被告人劳山约定在徐闻县聚展商务宾馆附近见面,见面后,尹某1交给劳山200元,劳山拿了200元后离开并购买回二小包毒品,劳山交给尹某1一小包毒品。双方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劳山身上扣押oppo牌粉红色手机一部及毒品一小包,缴获其贩卖给尹某1的可疑毒品一小包。经称重,劳山身上扣押的一小包毒品净重为0.12克,尹某1身上缴获的一小包毒品净重为0.13克。经广东省湛江市××××××××鉴定:二小包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说明,被告人劳山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指认照片及说明,证人尹某1的证言、物证指认照片及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赃物收据、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毒品上家情况说明,违法嫌疑人指纹、DNA采集登记凭证,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被告人劳山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劳山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劳山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劳山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劳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劳山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且为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劳山是在特情诱惑下为他人代购毒品,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9日19时许,购毒人员尹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劳山,要购买200元海洛因毒品,被告人劳山约定在徐闻县聚展商务宾馆附近见面,见面后,尹某1交给劳山200元,被告人劳山拿了200元后离开并购买回二小包毒品,并交给尹某1一小包毒品。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劳山身上扣押OPPO牌粉红色手机一部及毒品一小包,缴获其贩卖给尹某1的可疑毒品一小包。经称重,从被告人劳山身上扣押的一小包毒品净重为0.12克,从尹某1身上缴获的一小包毒品净重为0.13克。经广东省湛江市××××××××鉴定:二小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说明,被告人劳山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指认照片及说明,证人尹某1的证言、物证指认照片及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赃物收据、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毒品上家情况说明,违法嫌疑人指纹、DNA采集登记凭证,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被告人劳山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山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售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劳山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属特情引诱导致产生犯意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应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劳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是在特情引诱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25克属于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OPPO手机1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专门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劳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劳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于2020年10月9日被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2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儒盾 人民陪审员 陈雅婷 人民陪审员 黄平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家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