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正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杨清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曾正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王财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曾正金、杨清和、曾正全与被告王财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正金、杨清和、曾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财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正金、杨清和、曾正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工资18810元整及共计129天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1213.245元,车旅费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至8月,原告曾正金、杨清和、曾正全在被告王财刚承包的龙泉驿区东干湖大运会主会场基础建设项目二标段务工,截止2020年8月15日止,被告王财刚欠原告工资18810元,前期协商工资在2020年11月1日之前结清,被告却未能付款。王财刚答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农民工支付违约金1213.245元。2020年11月底至2021年3月初,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偿还所欠工资,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财刚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曾正金、杨清和、曾正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被告工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8810元钱,并约定未支付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
3.曾正金、杨清和工作证,拟证明被告所承包的项目,组织原告去该项目大运会主会场东干湖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务工。
被告王财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间,原告曾正金、杨清和、曾正全在被告承包的成都市龙泉驿区东干湖大运会主会场二标段工地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原告曾正金、杨清和、曾正全三人的报酬共计为18810元。
2020年11月1日,被告王财刚出具《人工工资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8月15日,被告王财刚因东干湖大运会主会场基础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欠发原告曾正金、杨清和、曾正全三人工资共计18810元,被告王财刚承诺2020年11月1日前付清并同意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曾正金、杨清和、曾正全支付违约金。后因被告王财刚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曾正金、杨清和、曾正全经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曾正金、杨清和、曾正全明确违约金计算时间为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9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正金、杨清和、曾正全受被告王财刚雇佣为其完成工作,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曾正金、杨清和、曾正全按约完成了上述工作,被告王财刚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双方经结算,被告王财刚出具《人工工资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曾正金、杨清和、曾正全劳务报酬共计为18810元,并定于2020年11月1日之前付清,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曾正金、杨清和、曾正全请求被告王财刚支付1881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本案中,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系被告迟延履行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双方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方式向原告曾正金、杨清和、曾正全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已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约为259.50元(以1881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的利息)。
至于原告曾正金、杨清和、曾正全请求的车旅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财刚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财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正金、杨清和、曾正全支付劳务费18810元及违约金259.50元;
二、驳回原告曾正金、杨清和、曾正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王财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先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范玥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