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开封市西门大街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67271549C。

法定代表人:刘宏伟,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然,银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兰,河南冠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国华,男,汉族,1992年7月11日,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开封分行)与被告张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开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银行开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含罚息)人民币164407.92元(其中本金162684.4元,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利息共计人民币1703.79元,罚息19.73元),以及从2021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对被告张国华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各项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张国华签订了贷款金额为17万元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用于购买开封市地产,产权证号豫(2019)开封市不动产权第0011209号,被告张国华以其自购的上述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贷款期限20年,原告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提供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国华缺席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个贷本金利息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原告浦发银行开封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国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各一份,其中《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要素条款约定:贷款金额为17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座落于河南省开封市地产;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39年4月4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即6.37%。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河南省开封市地产。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合同第六条抵押担保约定: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本金。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合同第十二条违约处理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清偿贷款本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国华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张国华未能依约归还本息。截至2021年2月19日,被告张国华欠原告借款本金162684.4元、逾期利息1703.79元、逾期罚息19.73元,以上共计164407.92元。因被告张国华未按期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讼,本院向被告张国华邮寄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文书,该邮件于2021年3月29日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国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国华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鉴于本院已向被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等手续,退回之日视为本案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华偿还的借款本金162684.4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国华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阁楼层)502号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张国华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金162684.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借款自2021年3月29日到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在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张国华设定抵押的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阁楼层)502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4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314元,由被告张国华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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