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昆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78577345W。 法定代表人:陈忠明。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昌福,系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国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仙居县。 被告:陈伟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仙居县田市镇东园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纲,系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嵩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683695517E。 法定代表人:陈忠明。 住所:嵩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国龙、陈伟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嵩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昌福,被告陈伟青及被告吴国龙、陈伟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纲,第三人嵩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杨林富康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农贸市场租用合同”约定:由杨林富康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杨林农贸综合市场及地上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的地上附作物包括已做好的陆架钢物架(面积4000平方米)、砖混结构商铺26间(面积700平方米)、石棉瓦建筑商铺10间(160平方米)、市场道路硬化7800(平方米)、摊位板646块,租期为20年,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29年6月30日止,此协议已经得到杨林镇马坊村村民委员会依法认可,协议签署后,原告已依约对涉案农贸市场进行改造,并在该土地上加盖了4000平方米左右一个超市现已投入实际经营使用中,为方便对上述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原告成立了嵩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并将公司对上述农贸市场的经营权、超市所有货品一并发包给被告吴国龙及实际经营者陈伟青(吴国龙和陈伟青系亲属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签署了“承包协议”约定:由吴国龙及陈伟青每年向各股东按比例支付承包费680000元、其他费用70000元,共计750000元,承包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9年6月29日止,承包协议签署后,两被告每年均依约支付相应承包费,但自2020年5月30日起两被告即拒绝支付相应的承包费及相关款项,原告数次催要均被其严词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包费750000元及支付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因此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国龙辩称:首先,原告与本案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在《承包协议》中承包人为答辩人,但实际承包人为陈伟青。在实际交易过程中,陈伟青分别向几位股东支付承包费,包括答辩人在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陈伟青辩称: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嵩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民事权利,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嵩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农贸市场的改造费用。 第三人嵩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承包费及改造费由被告陈伟青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昆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系2005年9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商铺租赁等。第三人嵩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系2009年2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2008年12月20日,原告昆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嵩明杨林富康商有限公司签订《杨林富康商贸有限公司农贸市场租赁合同》,约定由昆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承租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杨林农贸综合市场及地上附作物,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29年6月30日止。2015年1月24日,嵩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龙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嵩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农贸市场的经营权及超市所有货品承包给吴国龙,其中农贸市场的经营权每年承包费为680000元,超市货款56万元每年支付70000元。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29年6月30日止。庭审中,原告昆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认可《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吴国龙、陈伟青认可:本案实际经营者为陈伟青。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营业执照、杨林富康商贸有限公司农贸市场租用合同、承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嵩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本案出租方为嵩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嵩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在承租方违反约定未向其缴纳租金等,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租金等权利,现昆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承包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昆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依法追加嵩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该第三人也未明确提出诉讼主张,且本案农贸市场涉及被告陈伟青支付的改造费,改造费与嵩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有密切联系,故昆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来主张《承包协议》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11500元,退还原告昆明三江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劲松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