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巧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斌,安徽周有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675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01332758414。
法定代表人:徐建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辉,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北岸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661431318C。
负责人:吴**胜。
审理经过
原告马巧生与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集团公司)、上海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星宇黄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巧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斌,星宇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辉、汪佳到庭参加诉讼;星宇黄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巧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4%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10日,星宇集团公司歙县画家村工程项目负责人柳兴明代表星宇黄山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工程所需用钢筋。此后,扣除星宇黄山分公司分两次还给原告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然均无果。现闻悉因歙县画家村工程项目已整体拍卖,目前星宇集团公司可分配款额约为1500万元。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前列之诉求。
被告辩称
星宇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及其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柳兴明向其借款,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应向柳兴明主张其权利。针对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及14名自然人名单,该两份证据中有分公司编码章系私自刻印,星宇集团公司已于2013年全面接手分公司的事宜并收回公章。星宇黄山分公司自2013年起处于歇业状态,不对外经营任何的活动,也无权代表公司做出任何的确认。经我方在其他案件中查实,带有编码的公章是相关人员为了本次系列诉讼私自刻印的,该公章并不能代表公司行为。退一步说,即使存在借款,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依法不因得到支持。
星宇黄山分公司未作答辩,但其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可案涉的5万元借款,并承诺该债务由分公司予以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星宇集团公司与歙县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歙县歙州画家村工程1-10号楼及会展中心工程,该工程由柳兴明负责施工。中途柳兴明离场,剩余工程星宇集团公司交由星宇黄山分公司继续完成建设。在此期间,柳兴明于2010年11月10日向马巧生借款10万元。之后,柳兴明分两次归还马巧生借款本金5万元。经2012年4月30日结算,柳兴明出具书面《借据》,载明尚欠马巧生借款本息计73936.44元。就上述借款情况,马巧生作出书面说明,星宇黄山分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在该说明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柳兴明除分包施工上述歙州画家村工程外,还于2010年10月29日与歙县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歙州画家村艺术馆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柳兴明承包艺术馆土建工程。审理中,经关联案件查询,柳兴明于2021年7月7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皖10民初79号】,要求星宇集团公司、歙州画家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计3000余万元。该案正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递交《借据》、本院(2016)皖1021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关联案件查询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案涉借款10万元系柳兴明向原告所借,已还的5万元也是柳兴明,故借贷合同的双方系马巧生与柳兴明。通过上述查明的事实,柳兴明在歙州画家村工程中仅为承包施工人,并不是星宇集团公司的职工,故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并不代表星宇集团公司。至于星宇黄山公司2021年5月2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就“该项目后期工程由上海星宇黄山分工司承接,同时承担项目部发生在本工程的连带责任”,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无法认定。现马巧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星宇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星宇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诉请未支持,本案中不再审查。星宇黄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马巧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保全费720元,由马巧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