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杰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执行人:徐卫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刘杰雄与被执行人徐卫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娄底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娄仲调字【2020】8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如下:一、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申请人刘杰雄与被申请人徐卫斌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由被申请人徐卫斌返还商铺给申请人刘杰雄;二、被申请人徐卫斌在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刘杰雄支付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11月17日的租金60904.11元;三、由被申请人徐卫斌在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申请人刘杰雄财物被盗的损失58410元;四、被申请人徐卫斌交付的20000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归申请人刘杰雄所有;五、申请人刘杰雄放弃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4000元,由被申请人徐卫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杰雄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并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在财产。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保险理财信息,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通过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新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彭旦
审判员 曾兴
审判员 陈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执行员 李锋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