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089796665G。

主要负责人:葛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九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友,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泉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孙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郭泉锋、孙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临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九凤、韩如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泉锋、孙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平安银行临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68146.69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5月11日,欠息金额为10366.98元,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郭泉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临沂)贷字(2017)第SW20171222000086号《贷款合同》。同日,被告孙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同意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合同约定,具体贷款数额以相关出账凭证为准,贷款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申请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中,截至2018年5月11日的欠息金额为1167.64元。

被告辩称

郭泉锋、孙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原告平安银行临沂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郭泉锋(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平银(临沂)贷字(2017)第(SW20171222000086)号《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2万元,实际贷款金额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2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9275%,次年初调整;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应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有权要求甲方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等。

同日,原告平安银行临沂分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孙娜(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平银(临沂)保字(2017)第(SW20171222000086)号《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保证乙方与债务人郭泉锋合同的履行,甲方愿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平银(临沂)贷字(2017)第(SW20171222000086)号《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临沂分行依约于2017年12月28日发放借款71591.58元,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927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罚息利率浮动幅度为50%。借款借出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临沂分行主张,截至2018年5月11日,被告欠本金68146.69元、利息1154.31元、复利13.33元,合计69314.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郭泉锋、孙娜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临沂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借款71591.58元。《贷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本案中,被告郭泉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娜作为合同中借款人郭泉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泉锋、孙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泉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剩余借款本金68146.69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5月11日,利息1154.31元、复利13.33元;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二、被告孙娜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娜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郭泉锋追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郭泉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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