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公诉机关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兔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山县。2021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鄂兴检一部刑诉(2021)36号
指控事实
2021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刘某某(已判刑)等人饮酒后,袁某某明知刘某某已饮酒,仍将自己的鄂E18710号小型客车交给刘某某驾驶。刘某某驾驶该车从兴山县榛子乡幸福村一组古家淌(小地名)出发,行至幸福村六组252省道三岔(小地名)路段时,与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鄂E8H375小型客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年3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自动到案。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 见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请求情况 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大量饮酒,仍将机动车交与他人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袁某某与机动车驾驶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