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森居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浩业大道2号(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51GXM12K。
法定代表人:谢宏,该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莹,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琦,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齐力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金源购物中心D幢居然之家金阳店一号楼G层DS031-1-G-0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MA6DJX5T22。
法定代表人:何兵。
被告:何兵,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森居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居室公司)与被告贵州齐力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达公司)、何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居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莹、余敏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力达公司、何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森居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192737.50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2737.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前期律师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有原告与齐力达公司合作正黄.金色悦府项目(原告提供石英石台面供应服务)。2020年9月27日,齐力达公司因资金短缺未能如期向原告支付安装进度款,于是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全额付清欠款,如未能足额支付,将按照当期央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齐力达公司依然未能依约还款。2021年1月29日,原告与齐力达公司、齐力达公司的独资股东何兵三方达成《还款协议》,其中确认两被告除拖欠原告3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已另案主张)与192737.50元的石英石货款外,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两被告承诺于2021年2月11日及2021年4月15日前分两期还清上述款项。若能按时足额还清,原告同意免除其逾期违约金。若任何一期未能如期还款则视为全部到期,两被告应依约支付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未付货款逾期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函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中介费等)。但两被告依然未能如约偿还。2021年4月1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追讨欠款,但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任何一期款项。原告认为,两被告不能按期偿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应当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齐力达公司、何兵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森居室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且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森居室公司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森居室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齐力达公司与森居室公司经合议,约定齐力达公司向森居室公司购买石英石台面,森居室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相应齐力达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但齐力达公司接受货物及齐力达公司与何兵共同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未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92737.50元。故森居室公司诉请齐力达公司、何兵支付尚欠货款19273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森居室公司的损失,本院确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森居室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所签还款协议约定,因齐力达公司、何兵违约导致森居室公司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齐力达公司、何兵承担,现森居室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森居室公司诉请律师费1万元由齐力达公司、何兵承担,且诉请金额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齐力达贸易有限公司、何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佛山市森居室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92737.5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贵州齐力达贸易有限公司、何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佛山市森居室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森居室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327元,由被告贵州齐力达贸易有限公司、何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