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建林,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88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兵,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黄东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京达,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胜,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陈良春,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冷建林、王**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李京达,原审第三人陈良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冷建林、王**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是由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双包工程,其将案涉工程非法除材料以外的主体工程全部(包括劳务)分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本案上诉人冷建林、王**具体实际施工,其两人组织他人完成案涉的全部主体工程才是真正事实。本案并非是陈良春、冷建林、王**三人一起承包案涉工程的主体部份,而是陈良春与李京达系朋友关系,陈良春将冷建林、王**介绍给了李京达认识。陈良春不是承包案涉工程的房屋及外墙装饰部分的承包人,他仅仅是李京达的现场管理人。该事实有陈良春的自认及一审相关证据均可证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里劳务费的单价我方是不认可的,我们与李京达最后协商的价格是每平方米为560元,双方对这个价格是认可的,故案涉的劳务费不是一审判决书中陈述的价格。该工程是典型的借用资质承包非法分包工程的关系,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案涉工程后,分包给案涉的第三人李京达,其又将工程再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冷建林、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但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依法无据。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正确,但是应当将案涉的工程款返还给实际施工人冷建林和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和精神原则,本案中虽然是有相关资质的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但是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李京达,李京达又再次非法转包给自然人冷建林、王**。现拖欠上诉人的劳务费用,是严重违法行为。因此,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京达应当对实际施工人冷建林、王**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为双方之间并未实际清算,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身份问题是否与本案有关。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京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冷建林、王**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本案的性质一审判决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准确,与认定的法律事实相符。冷建林、王**上诉状中自认的案涉工程是除材料以外的工程全部劳务分包施工,与一审对本案的定性并不冲突。一审法院也认定转包、分包合同无效,并没有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二、陈良春是劳务承包人,一审判决陈良春与冷建林、王**一起为劳务承包人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根据承包方式与施工惯例、李京达与陈良春的部分微信记录、中力公司的录音录像光碟、昭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生效的法律文书仲裁裁决、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陈良春与冷建林、王**系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三、关于劳务承包价格的问题,上诉人称双方实际达成的单价为每平方米560元毫无依据。双方基于相互信任,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务承包合同的情况下由陈良春、冷建林、王**与李京达协商确定了每平方米510元的价格,现在冷建林、王**否认自己提出的价格有悖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四、双方是否结算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李京达和中力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劳务费,李京达多次要求进行结算,但是陈良春、冷建林、王**三人期间欲伪造材料款抵扣超额部分,拖延不予结算。李京达在发现后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投诉。一审法院判决尚欠劳务费的主张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当,是否结算并不影响法院的判决认定。五、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陈良春庭审陈述,工程的主体是我介绍上诉人做的,我只是带工人做附属工程。
一审原告诉称 冷建林、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京达立即支付冷建林、王**就昭觉县碗厂安心便民服务中心所完成的工程款3249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京达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1月28日,中力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案涉工程昭觉县碗厂乡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的承包权,该项目的合同金额为1700450.89元。2018年12月16日,中力公司与徐征签订了一份项目管理合同约定其公司承包的昭觉县碗厂乡便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由徐征担任管理人员。2019年4月22日,中力公司与徐征、李京达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昭觉县乡镇安心工程、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碗厂乡施工现场负责人由徐征更换为李京达。陈良春及冷建林、王**三人找到李京达要求承包昭觉县碗厂乡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的劳务,双方口头达成劳务承包协议。李京达、陈良春、冷建林、王**均是自然人,都无相关施工资质。2018年12月9日18:19分冷建林向李京达发送微信报价,按照冷建林的报价,该工程的所有机械模板、钢筋工、木工、泥工、水电安装、房屋滴檐内散水等劳务费价格为510.00元每平米,该工程的劳务费总金额为510.00元/㎡×806.13㎡=411126.30元。陈良春、冷建林、王**三人还以班组的形式将木工以80.00元/㎡承包给王必峰,将钢筋工以75元/㎡承包给田刚,水电工以25.00元/㎡承包给周帆夫妻,只有泥工部分是他们自己做。昭觉县碗厂乡便民服务中心工程于2019年1月3日开工,2019年10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中力公司项目负责人李京达与陈良春及冷建林、王**没有进行农民工工资的结算。陈良春及冷建林、王**先后以发放劳务人员工资、生活费、借支以及部分材料款的名义要求李京达及项目部预先支付。李京达及项目部已经支付给陈良春、冷建林、王**三个劳务承包人劳务费及部分材料款共计617026.70元。冷建林、王**和陈良春提供的尚欠民工工资的部分工人名单和陈良春之前通过微信发给李京达的是一致的。李京达按照双方的约定已经超额支付了劳务费,本案案涉纠纷经昭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时,因涉嫌违法行为而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冷建林、王**与四川中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京达及陈良春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劳务分包关系引起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冷建林、王**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若支持)支持多少?二、由哪些主体承担支付责任?中力公司将经招投标取得的昭觉县碗厂乡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李京达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他们之间的《项目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李京达与陈良春、冷建林、王**达成的关于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的口头协议也属于无效合同。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冷建林、王**及陈良春有权要求中力公司、李京达按约定支付完成工程劳务价款。但是,本案中陈良春主张自己是李京达聘请的项目工程管理人员,但没有证据能证明其主张,该院依据本案证据认定其是与冷建林、王**一起的劳务承包人。据此,中力公司、李京达已经向冷建林、王**及陈良春支付完案涉劳务价款的辩解主张成立;冷建林、王**要求判令中力公司、李京达立即支付冷建林、王**就昭觉县碗厂安心便民服务中心所完成的工程款324905.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冷建林、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00元,由冷建林、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提交:1、《民事起诉状》、《昭觉法院缴纳诉讼费通知》、《农行缴费凭证》,拟证明冷建林、王**与李京达之间才是承包关系,第三人陈良春不是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李京达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上诉人中力公司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与李京达一致。原审第三人陈良春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陈良春不是承包关系,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提交:2、《班组工资承诺书》复印件9页,拟证明二上诉人是该工程主体的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陈良春不存在劳务合同。被上诉人李京达质证意见为: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上诉人中力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第三人陈良春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李京达提交:凉山中院(2021)川34民终6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良春认为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最终法院是没有认可的,一审判决书也认定了陈良春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的事实。上诉人冷建林、王**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中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第三人述称 被上诉人中力公司提交证据:凉山中院(2021)川34民终6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良春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是管理人员,陈良春与中力公司没有关系。上诉人冷建林、王**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陈良春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虽然没有证明我是公司员工,但是能证明我是劳务分包。
本院认证意见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原审第三人陈良春提交证据:《班组工资承诺书》、对应民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良春承包的是外围工程,陈良春不属于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上诉人冷建林、王**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李京达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中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陈良春是否承包主体工程,承包附属工程与承包主体工程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因承包附属工程就能必然否定陈良春是否承包主体工程,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2021)川34民终600号民事判决中,陈良春主张在案涉工程中与中力公司是事实劳动关系,从事的是管理和材料采购等工作,在该案中本院对陈良春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陈良春不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而是附属工程的分包人,但是上诉人冷建林、王**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项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冷建林、吴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李京达支付给陈良春的工程款应当视为支付的劳务工程款,故,上诉人主张陈良春不是案涉工程承包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冷建林、王**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务费价格为每平方米56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李京达提供的证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上诉人的报价证明了上诉人的报价为每平方米510元,上诉人对该解释是510元的报价没有包含机械模板的价格,是李京达叫上诉人先将机械模板写入其中,李京达给上诉人说后面还有工程先写进去,因此,每平方米510元不应当包括机械模板,包含机械模板的价格是560元,该解释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约定的劳务价格是每平方米56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京达、中力工司已经支付完毕冷建林、王**及陈良春的劳务费,冷建林、王**上诉人请求判决李京达和中力公司支付其二人劳务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冷建林、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00元,由上诉人冷建林、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志涛
审 判 员 杨发蓉
审 判 员 郑 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