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23日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孝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炫,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王伟,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雨生。2013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23日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孝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明伟,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山西省汾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诉[20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炫、王伟,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郝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害人田某在家中“soul”软件上聊天交友,在聊天中其好友称泽滙FOREX平台投资做外汇可以挣钱,后被害人田某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操作被诈骗261128元。被害人田某被骗资金中有7万元汇入到被告人马某华夏银行银行卡(卡号62×××89)内;3万元汇入到被告人刘某交通银行(卡号为62×××46)银行卡内。

被告人马某通过微信好友(身份不明)指使办理多张银行卡,并根据指令虚挂虚拟币(实为购买的虚拟货币与收到的不明资金严重不符),后该的多张银行卡收到多名被诈骗的被害人转进的多笔被骗资金,在被告人马某电话咨询当地某某机关得知这些流入的不明资金可能涉嫌境外洗钱的情况下,仍将本案被害人田某转进的7万元以及其他被害人的资金从自己的银行卡及时转到微信,并在一分钟左右将这些不明资金如数转走,从中获取佣金,非法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马某所涉及案件被某某机关冻结的四张银行卡中涉嫌流入的被骗资金202389元,共涉及诈骗案件5起。

被告人刘某以网络赌博盈利为由,办理多张银行卡,后该的多张银行卡收到多名被诈骗的被害人转进的多笔被骗资金,在明知这些流入他卡内的不明资金有问题的情况下,还将本案的被害人田某转进的3万元以及其他被害人的资金从自己的银行卡及时转到微信,并在一分钟左右将这些不明资金如数转走,从中获利。被告人刘某所涉及案件被某某机关冻结的五张银行卡中涉嫌流入可疑资金共计389509元。其中流入的被骗资金202548元,共涉及诈骗案件9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予以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7-9个月,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7-8个月,罚金15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已经全部退赔,超过被告人马某个人获利,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马某属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建议适用缓刑。3、刑期的计算应该从2021年3月21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罪名及定性无异议。建议从轻处罚,缓刑建议同第一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刘某应与马某根据犯罪金额在量刑区分,结合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判处。前科是未成年所犯,不应当算做前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下旬的一天,受害人田某在家中“soul”软件上聊天交友,在聊天中对方称泽滙FOREX平台投资做外汇可以挣钱,后受害人田某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操作被诈骗261128.06元。2021年2月5日20时43分,受害人田某被骗资金中有3万元汇入到被告人刘某交通银行(卡号为62×××46)银行卡内。2021年2月7日14时14分,受害人田某被骗资金中有7万元汇入到被告人马某华夏银行(卡号为62×××89)银行卡内。

被告人马某通过微信好友(身份不明)指使办理多张银行卡,并根据指令虚挂虚拟币(实为购买的虚拟货币与收到的不明资金严重不符),后被告人马某的多张银行卡收到多名被诈骗的受害人转进的多笔被骗资金,被告人马某在电话咨询当地某某机关得知这些流入的不明资金可能涉嫌境外洗钱的情况下,仍将本案受害人田某转进的7万元以及其他受害人的资金从自己的银行卡及时转到微信,并在短时间内将这些不明资金如数转走,从中获取佣金,非法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马某所涉及案件被某某机关冻结的四张银行卡中涉嫌流入的被骗资金202389元,共涉及诈骗案件5起。

被告人刘某以网络赌博盈利为由,办理多张银行卡,后被告人刘某的多张银行卡收到多名被诈骗的受害人转进的多笔被骗资金,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这些流入他卡内的不明资金有问题的情况下,还将本案受害人田某转进的3万元以及其他受害人的资金从自己的银行卡及时转到微信,并在短时间内将这些不明资金如数转走,从中获利。被告人刘某所涉及案件被某某机关冻结的五张银行卡中涉嫌流入可疑资金共计389509元。其中流入的被骗资金202548元,共涉及诈骗案件9起。

另查明,2021年4月2日,二被告人家属协助退还受害人田某的损失,受害人田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审理中,2021年7月20日,被告人马某家属协助退交违法犯罪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刘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聊天记录截图、泽滙FOXEX平台主页截图、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关于马某银行卡可疑资金及涉及其它诈骗案的情况说明、关于刘某银行卡可疑资金及涉及其它诈骗案的情况说明、马某华夏银行卡流入可疑资金账单、银行卡结果列表、银行卡明细列表、交易流水、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梁某、程某、谭某证言;受害人田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刘某、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退还受害人田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

二、对被告人马某退交的违法犯罪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志全

人民陪审员  刘晓娟

人民陪审员  孔祥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冯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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