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btn_margin
原告:周国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第九师166团13连职工,住 第九师166团 。
被告:王德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第九师166团职工,住 第九师166团 。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国斌与被告王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玉米青储饲料费157 224.6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至9月14日,被告收购原告玉米青储饲料,约定每公斤0.19元,共1164340公斤,合计221 224.6元。后被告给付64 000元,余款157 22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出具一份欠条,约定2019年付一部分,余款于2021年2月3日前付清。但是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德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举证 原告周国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9年2月3日王德华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157 224元青储款的事实;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至9月14日期间,被告收购原告青储饲料,双方约定收购价为每公斤0.19元,共收购1164340公斤,合计价格221224.6元。被告已支付64000元,剩余157224.6元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周国斌现金157224元.拾伍万柒仟贰佰元.期限二年内付清2019年付一部分.剩余下一年付清.身份证号 652522196903×××× .2019年2月3日.欠款人王德华”;庭审中原告周国斌自愿放弃诉状中多主张的0.6元,以欠条实际数额157224元为本金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原告周国斌和被告王德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周国斌已经向被告王德华履行了交付青储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青储款157 22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华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德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国斌青储款157 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722元,由被告王德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王德华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巴格达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