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学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余小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武(余小莉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邹学燕与被告余小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学燕,被告余小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武到庭参加诉讼。后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学燕,被告余小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学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租金3686.76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8433.8元;4、判决被告对租用原告的3.26亩土地予以开垦复耕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原告;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同时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土地3.26亩,租用土地年限为10年,被告租用原告土地(田)每年每亩以700市斤常规品种谷子市价租用,并按当年市场保护价折价支付土地租用费,付款方式为被告签订协议进场之日,即付清一年的租金,一年期满时继续支付下一年租金;被告在10年内如停止经营活动,必须提前3个月告知乙方,并恢复耕地后归还原告;被告违约,赔偿原告土地租金10倍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接收上述土地并耕种经营,同时每年按照约定支付土地租金给原告。被告生产耕种租用期间,已经归还原告部分土地,被告仍租用原告土地2.09亩至2020年1月,现被告将种植的树木挖走,随处可见土地被挖2米左右的大坑数百个,并将租用原告的土地闲置荒废;同时毁坏原告田坎,造成原告的土地不能正常生产耕种经营水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余小莉辩称,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土地3.26亩属实。2017年至2018年期间,经双方协商,被告退还原告土地1.17亩,原告已对该部分土地进行了复耕耕种,且无异议。2018年,原告领取剩余租用土地2.09亩的租金1755.6元。2019年,原、被告为租用土地事宜发生纠纷,被告按照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支付原告2018年度土地租金1843.5元。2019年6月3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三个月告知原告要求退还其流转土地,并终止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约定于2020年1月1日正式终止《土地租用协议》。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租金,但原告以稻谷计算单价过低为由,拒绝领取土地租金;随后,原告将被告退还的2.09亩土地种植农作物并获取了收益。在双方协议终止合同后,现原告再次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度土地租金,被告无意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度的租金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已于2020年1月1日将被告流转的2.09亩土地退还给了原告,且原告已对退还的土地进行了耕种,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20年度土地租金。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将租用的3.26亩土复耕后交还原告的请求。被告认为,租用土地没有破坏原状,交付土地时是整平土面后交付给原告接受土地的,且原告已进行了耕种,故无复耕费的事实存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采信的证据,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10日,余小莉(甲方)与邹学燕(乙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余小莉租用邹学燕土地3.26亩;租用土地年限为10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甲方租用乙方土地(亩)每年每亩以700市斤常规品种谷子市价租用,并按当年市场保护价折价支付土地租用金,付款方式为甲方签订协议进场经营之日,即付清一年的租金,一年期满时继续支付下一年租金;甲方按时支付土地费给乙方,不得无故拖延兑付时间;经营期内,甲方只能在租用土地上从事经营种植业和农产品加工等农业开发项目,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甲方在10年内如停止经营活动,必须提前三个月告知乙方,并恢复耕地后归还乙方;在租用期间,乙方不得随意终止协议,不得影响甲方的正常经营,因此对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将给予10倍赔偿;在租用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提高土地租金;甲方违约,赔偿乙方土地租金10倍的违约金;乙方违约,赔偿甲方土地经营项目产品价值10倍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余小莉于2014年租用邹学燕土地3.26亩,支付邹学燕租金2738元;2015年,余小莉租用邹学燕土地3.49亩,支付邹学燕租金2931元;2016年,余小莉租用邹学燕土地2.89亩,支付邹学燕租金2427元;2017年,余小莉租用邹学燕土地2.09亩,支付邹学燕租金1755元。在此期间,邹学燕自行将余小莉退还的1.4亩土地进行了复耕种植。 2018年10月22日,邹学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余小莉补足2017年度至2018年度的市场差价款398元及2018年的土地租用费2270元;同时要求余小莉支付2017年、2018年租用X地0.83亩土地的租用费1626.80元。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1月14日依法作出(2018)渝0230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原告邹学燕与被告余小莉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现土地租用面积为2.09亩);二、被告余小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邹学燕2018年度土地租用费1843.38元;三、驳回原告邹学燕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余小莉已支付邹学燕2018年度土地租用费1843.38元。 2019年6月3日,余小莉(甲方)与邹学燕(乙方)签订《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于2020年1月1日正式终止承包租赁合同;二、甲乙双方无债权债务;三、终止合同面积2.09亩;四、本合同签字之日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五、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某村委一份;六、在终止合同前,乙要指明自己面积的四支(至)界线。余小莉在该协议甲方栏签名并加盖了手印,邹学燕在乙方栏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同时,邹学燕在该协议上注明“按合同执行并条款不变”。终止协议签订后,余小莉于2019年12月前将种植在邹学燕承包土地(2.09亩)上的全部树苗移出,并将邹学燕流转其租用的2.09亩土地全部返还给邹学燕,但未对该流转土地进行恢复处理。 2019年12月3日,余小莉通知邹学燕领取2019年度土地流转金,但邹学燕以余小莉未恢复其耕地为由,拒绝领取土地流转金。邹学燕在收回余小莉租用的土地后,于2020年3月前自行将余小莉租用退还土地中的田块进行了恢复耕种;为此,邹学燕要求余小莉支付其务工补贴2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后经丰都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截至2021年4月,邹学燕已自行对余小莉退还的全部租用土地进行了恢复耕种。 另查明,国家发改委、农业部、国家粮食局等部门联合公布的2019年中晚籼稻的最低收购价格为1.26元/市斤。 庭审中,邹学燕认为双方在《土地租用协议》中约定按10倍的土地租金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其自愿调减为按1年土地租金即1843.38元计算违约金。同时,余小莉未举证证明其向邹学燕交还租用土地时已对租用的土地进行了平整处理。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租用协议》、《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民事判决书》、某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意见》、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点:一是原、被告在协议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后,原告是否能再主张解除《土地租用协议》;二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9年度及2020年度的土地租金3686.76元;三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8433.8元;四是被告对租用原告的土地是否应恢复原状后交与原告。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现评议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在协议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后,原告是否能再主张解除《土地租用协议》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只有在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后,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双方自愿于2019年6月3日又签订了《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约定双方于2020年1月1日正式终止《土地租用协议》。在约定终止协议期限到期后,双方原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即终止;在合同终止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现原告邹学燕主张解除双方已终止的《土地租用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邹学燕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余小莉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的请求,应予驳回。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9年度及2020年度的土地租金3686.76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邹学燕未领取2019年度土地租用费用,被告余小莉应依据《土地租用协议》约定支付原告2019年度土地租用费。关于2019年度土地租用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度余小莉租用邹学燕的土地面积为2.09亩,结合双方《土地租用协议》的约定“余小莉租用邹学燕土地每年每亩以700市斤常规品种谷子市价租用,并按当年市场保护价折价支付土地租用费……”,结合2019年度稻谷的市场保护价,被告余小莉应当支付原告邹学燕2019年度的土地租用费为1843.38元(1.26元/市斤×700市斤×2.09亩)。 关于被告余小莉应否支付原告邹学燕2020年度的土地租用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6月3日签订《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约定于2020年1月1日正式终止承包租赁合同。该终止协议约定的终止期限届满后,被告余小莉已将其租用原告的土地2.09亩返还给了原告,被告余小莉并未在2020年度继续租用原告土地。现原告邹学燕主张被告余小莉支付其2020年度土地租用费,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度土地租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驳回。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8433.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由此可以看出,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其效力仅独立于合同解除、终止。因此,合同依双方约定自行终止后,一方可根据合同约定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虽 然签订《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以终止《土地租用协议》的履行,但在合同终止后,被告余小莉未按约定及时恢复其承包原告的土地状况,其行为违约,应按《土地租用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邹学燕请求被告余小莉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余小莉应支付原告邹学燕违约金多少的问题。原告邹学燕起诉时主张被告余小莉支付其违约金18433.8元,但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动要求将违约金调减为1843.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土地租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明确,本案中被告余小莉的违约责任,应以其未及时恢复原告土地状况,从而给原告造成复耕损失为依据计算违约损失。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余小莉承包原告的土地后需复耕费用为1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 四、关于被告对租用原告的土地是否应恢复原状后交与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租用协议》约定,被告在租期内停止经营活动,应恢复耕地后归还原告。但本案实际情况是被告余小莉将租用原告邹学燕的土地返还给原告邹学燕后,原告邹学燕已于2021年4月前自行对余小莉退还的全部租用土地进行了复垦耕种。现原告再主张被告对其租用的土地进行恢复原状后予以交还,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原告邹学燕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所涉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原来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小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邹学燕2019年度土地租用费人民币1843.38元; 二、被告余小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邹学燕复耕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邹学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原告邹学燕负担176元,由被告余小莉负担177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兑现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海兵 人民陪审员  李大权 人民陪审员  冉光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湛 野 书 记 员  隆瞿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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