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春路2号2层0536。 法定代表人:吴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玲,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振安,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固安县金夜歌厅,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永定路东侧、二小北侧、吕营村油路南侧。 投资人:李瑞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扬公司)与被告固安县金夜歌厅(以下简称金夜歌厅)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玲、被告金夜歌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乐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英皇娱乐经典合辑》(一)、(二)、(三)、(四)共计115首歌曲(详见附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皇公司)是一家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拥有众多MV作品的著作权,该公司将部分经典MV作品制作成《英皇娱乐经典合辑》(一)、(二)、(三)、(四)由太平洋影音公司分别于2017年、2018年出版发行。其中《合辑》(一)的ISBN码为978-7-7991-6075-7,共有DVD光碟五张,收录英皇公司作品64首;《合辑》(二)的ISBN码为978-7-7991-6069-6,共有DVD光碟五张,收录英皇公司作品64首;《合辑》(三)的ISBN码为978-7-7991-6305-5,共有DVD光碟三张,收录英皇公司作品37首;《合辑》(四)的ISBN码为978-7-7991-6331-4,共有DVD光碟五张,收录英皇公司作品71首。 原告是一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2018年10月3日,英皇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等文件,将其享有著作权的3954首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0K经营场所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独家授权原告,允许原告向卡拉0K场所发布、传输、复制、放映、播放授权作品,并获得相应报酬。同时授权原告有权以原告的名义对涉嫌侵犯授权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维权方式包括民事诉讼、刑事举报及自诉、行政投诉等方式。授权原告有权委托中国大陆地区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维权事宜。授权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 2019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委派人员同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人员到被告经营的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侧(大连海鲜斑鱼火锅北邻)的店招为“神话KTV”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选定了C06包间,使用该包间内的点歌设备查找、点击、播放了公证书附件作品。经甄选比对,发现播放的作品中有115首为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对取证过程及原告取证消费情况出具(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4338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原告认为,英皇公司系案涉侵权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作品按照类别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该公司依法将授权作品的相应权利授权给原告行使,原告依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的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在未取得权利方授权且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中以盈利为目的,提供案涉作品供公众点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被授权作品的放映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有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金夜歌厅辩称,一、原告提供的侵权证据不能排除涉案作品是从云端下载或者通过手机从外网同步到该包房播放器,不能证明在被告包房内播放的作品来源于被告。原告提交的侵权证据中对获得作品的描述清楚地写道“使用点歌设备查找、点击”这一行为,但是取证视频中却没有相应过程。因此不能排除原告的取证人员在该证据中播放的作品来自于VOD曲库云端下载,或者通过卡拉OK通用的K米等App软件从外网同步到被告的包房播放器,故存在从第三人处获得作品甚至连接外网取证的可能性。所以,由于原告的侵权证据取证过程存在瑕疵和重要事实环节的缺失,其没有尽到应尽的举证义务,应该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的点歌系统是购买的雷石系统,并且每年都缴纳使用费,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退一步说,即使认定被告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乐扬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英皇娱乐经典合辑》(一)(二)(三)(四),证明英皇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证据二、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566号《公证书》,证明英皇公司的商业登记基本信息及该公司同原告之间的《授权证明书》等文件内容,其中授权证明书载明了原告授权的作品名称,授权事项等内容。证据三、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部分费用。

本院查明

金夜歌厅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原告提供的光盘合辑(一)经查询其ISBN书号对应的光盘应为合辑(二),存在可能套用书号的情形。2.合辑(一)、(二)显示的出版发行时间均为2017年(详见专辑封面出版号及附件ISBN书号查询结果),但显示的引进号却为2018年,即存在未经国家广电总局内容审查并核发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即行出版发行域外音像制品,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的强制性规定。3.合辑(四)第1张光盘显示黄种人(谢霆锋)等17首歌曲,但经查询该光盘出版发行记录显示仅为黄种人(谢霆锋)等15首歌曲,即该专辑存在未经内容审批即增加出版发行歌曲的情形,明显违反出版及音像制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属非法出版物,不应作为权属依据。对证据二公证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于公证内容的关联性不认可。该公证虽然证明了授权书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但并未对授权歌曲的实质内容予以证明。该份授权书仅后附了歌曲名称及表演者名称的清单,仅凭清单无法对授权歌曲的实质内容予以认定,目前市场中普遍存在同一音乐有多种视频版本的情况,因此仅凭歌曲清单既不能证明授权歌曲与本案原告主张出版物内容一致,也无法证明是被告场所播放的内容。另外,授权证明书的签发人叫许佩斯,许佩斯按原告的登记信息是英皇集团公司的董事,并非本案出版物英皇公司的董事,其授权是否能够代表英皇公司,我们存疑。英皇公司的董事从原告主张的登记证书来看,是有杨政龙及杨受成产业管理公司,还有一个英文名字,而签署的董事会会议记录上董事仅有杨政龙签字,无法判断是否达到了法定的生效条件。对证据三公证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据内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取证光盘中没有记录搜索、点播的过程,公证书的正文中写明“按照歌单进行查找、点播”的动作,但在公证记录视频中,只有播放的动作,没有搜索、点播的动作。因此不能排除原告在该证据中播放的作品来自于VOD曲库云端下载,或者通过外接设备同步到被告的包房播放器,故存在从第三人处获得作品甚至连接外网栽赃取证的可能性。若仅被点播1次的歌曲是原告取证行为所实施,那么可说明该作品从未有人点播,其在被告处的使用状态为零,被告既没有利用该作品获利、原告也未就该作品遭受损失。所以,由于原告的侵权证据取证过程存在瑕疵和重要事实环节的缺失,不能形成固定侵权事实的证据链,只证明了被告可能提供了涉案作品,而不能证明被告确定提供了涉案作品。这种可能性的证明不能满足侵权诉讼的证据条件,其没有尽到应尽的举证义务,应该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金夜歌厅提交如下证据:收据。证明目的:被告使用的点歌系统是雷石90后系统,被告每年交纳15800元的服务费,足以证明被告并没有主观的侵权故意。 乐扬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购买点歌系统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向原告购买版权,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乐扬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光盘合辑外包装及光盘表面均载有权利人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辑(四)第1张光盘显示黄种人(谢霆锋)等17首歌曲,但该光盘内只有15首歌曲,应为印刷错误。根据光盘合辑封面及光盘表面记载,每个合辑有ISBN码,每首歌曲有ISRC码,显示权利清晰,能够作为权属的证据。被告主张其为非法出版物,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列文件,均依法经公证,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授权证明书》落款处有英皇公司授权代表许佩斯签字及公司盖章,后又有英皇公司董事会追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乐扬公司主张涉案作品著作权利的相关证据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英皇娱乐经典合辑(一)》至《英皇娱乐经典合辑(四)》【简称《合辑一》至《合辑四》】的外包装上印有: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太平洋影音公司出版;国权像字19-2017-0288号、19-2017-0289号,国权音字19-2018-0137号、19-2018-0115号,新出音进字(2018)002号、(2018)003号、(2018)161号、(2018)162号;版号ISBN978-7-7991-6075-7、978-7-7991-6069-6、978-7-7991-6305-5、978-7-7991-6331-4;出品人:刘钦隆。《合辑一》至《合辑四》各为5碟、5碟、3碟、5碟,收录的音乐电视作品各有64首、64首、37首、69首,共计234首。 英皇公司于1986年8月19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成立之初名为飞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飞图娱乐有限公司,2001年1月10日再次更名为现名英皇公司。2018年10月3日,英皇公司董事许佩斯代表英皇公司与乐扬公司签署了《授权证明书》,英皇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以独家授权许可的方式授予乐扬公司,并授权乐扬公司为实现上述授权音像作品在卡拉OK经营场所进行发布、传输、复制、放映、播放授权作品及为使用本授权证明虽未列明但所需之其他权利;乐扬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犯授权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对非法使用授权作品的卡拉OK经营场所及非法通过硬盘拷贝、光盘拷贝、数码格式拷贝、网络传输、以有线或无线等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授权作品的主体进行维权,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乐扬公司可以委托中国大陆地区任何具有相应资质的律师事务所或合法公民代理其进行维权事宜;出于维权目的及需要,乐扬公司可以就授权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非卖品出版物;乐扬公司可自行决定是否加入相关版权保护类的协会或组织及行使和承担该协会或组织所授予的权利和义务;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澎湖、金门及马祖地区);授权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 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2020年5月12日出具的(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433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静于2019年11月26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12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尹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胡嘉峰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来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侧(大连海鲜斑鱼火锅北邻)的店招为“神话KTV”,在公证员尹某工作人员胡嘉峰的现场监督下,张晓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选订了“C06”包间并支付了人民币268元,使用手机截屏取得支付凭证一张。张晓静使用该包间内的点歌设备对相关歌曲进行查找、点击、播放(具体歌曲见播放歌单),其中《空中恋人》一首歌曲为完整播放,其他歌曲为部分播放。上述播放的内容由张晓静使用经公证员检查内存清洁的数码摄像机进行了录制,录制完成后,张晓静将录制的视频文件刻录成三套光盘。数码摄像机由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胡嘉峰监管。播放歌单包含《空中恋人》等117首歌曲。 另查明,被告金夜歌厅为上述公证书所载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经营范围:歌厅、健身房服务、文化娱乐活动服务、销售酒、水、饮料、食品。 经比对,乐扬公司主张权利的《空中恋人》等115首涉案作品与金夜歌厅经营场所中播放的涉案同名音乐视频的内容基本一致(名称详见附表的神话KTV侵权音乐作品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涉案115首歌曲体现了制片人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之规定,乐扬公司提供的光盘合辑外包装及光盘均载明涉案115首歌曲由英皇公司提供版权,在金夜歌厅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英皇公司为涉案115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英皇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原告乐扬公司取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家放映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金夜歌厅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了以点播方式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性服务,系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行为,侵犯了原告乐扬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乐扬公司提出的被告金夜歌厅侵犯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夜歌厅虽已向案外人支付雷石90后服务费,但并不能无偿使用原告享有放映权等著作权作品的权利。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乐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金夜歌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知名度、数量,被告金夜歌厅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72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固安县金夜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空中恋人》等115首涉案作品(详见附件神话KTV侵权音乐作品名单)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 二、被告固安县金夜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725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688元,被告固安县金夜歌厅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令梅 审判员  于 颖 审判员  张建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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