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阳县支行,住所地略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7675123957F。 代表人:权军英,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辉,该支行员工。     被告:杨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略阳县硖口驿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副主任,住略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略阳县支行)与被告杨友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略阳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政储蓄银行略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支明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拖欠本金1467514575.16元、利息1091.45元和应收费用4007.80元,合计19674.41元,并继续支付利息及应收费用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友明于2014年9月3日在原告支行申请办理金卡信用卡1一张,同年9月212日核准标准金卡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9463,信用额度15000元。同年10月7日被告激活使用,15000截止2020年9月24日该卡累计拖欠本金1467514575.16元,利息1091.45元,应收费用4007.80元,合计19674.41元。被告已逾期6期未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略阳县支行《营业执照》、《金某某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友明身份证、工作吊牌复印件、略阳县兴州街道办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目前下落不明;3.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同(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略阳县支行办理信用卡1张;4.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杨友明信用卡账户信息、欠款截屏及交易明细表,证明截止2020年9月24日杨友明信用卡交易情况及欠款金额。以上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证据链完整,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3

被告质证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被告杨友明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略阳县支行申请办理标准信用卡1张,并书面承诺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同年9月21日,原告核准被告申请办理的金卡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9463,信用额度为15000元。被告于同年10月7日激活该卡使用,截止2020年9月24日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数据显示该信用卡总欠款19674.41元,其中本金14575.16元,利息余额1091.45元,应收费用4007.80元,已逾期6期。逾期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催收无果后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并书面承诺愿意遵守信用卡合约规则,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协议)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实质为金某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逾期未清偿信用卡欠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应收费用等违约责任,同时还应偿还原告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阳县支行截止2020年9月2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4575.16元、利息1091.45元、应收费用4007.80元,合计19674.41元,并按实际清偿之日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数据支付信用卡欠款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友明在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阳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杨友明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锟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裴兰英 人民陪审员    刘雪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郑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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