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文湖,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被告:苑伟强,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文湖与被告苑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伟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文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苑伟强给付郭文湖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2.由苑伟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苑伟强在原告郭文湖处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前,后多次索要未果,故郭文湖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苑伟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苑伟强因交付取暖费的需要,在原告郭文湖处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前,月利率2分。后多次索要未果,现苑伟强在外务工,无法联系,故郭文湖诉至法院,要求苑伟强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2015年9月18日苑伟强出具的欠条一份、2018年4月18日郭文湖与苑伟强通话录音两份、2021年1月5日密山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文湖与被告苑伟强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苑伟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郭文湖要求苑伟强给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苑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苑伟强给付原告郭文湖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苑伟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蔡 华 人民陪审员 栾 鹏 人民陪审员 房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