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效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襄城县。
被告:崔占岗(曾用名崔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襄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牛效贞诉被告崔占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效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占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牛效贞诉称:被告2015年5月15日跑货车期间购买本店轮胎,以资金短缺为由赊欠轮胎款29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轮胎款2900元人民币及利息1271元,合计41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占岗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原告曾销售轮胎,被告自2015年3月2日至6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轮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四份,显示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9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90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陈述其请求的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基数是2900元,按年利率4.75%计算。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被告就尚欠货款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请求自2015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23日,以2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段时间的利息数额为834.5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崔占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结合本案案情及现有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占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牛效贞货款2900元及利息834.54元,共计3734.54元。
二、驳回原告牛效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牛效贞负担5元,被告崔占岗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