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兰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军,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爱凯因与被上诉人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8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爱凯、被上诉人丁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爱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的合同价款不是合法债权,所谓的损失并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据是在没有客观损失依据的情况下,胁迫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仅依据一纸欠据不足以证实损失存在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上诉人将肥料交付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并未对肥料的成分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区域内销售了大量同样的肥料,其他种植户并未发现肥料存在如本案中争议的所谓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没有对损失原因、损失范围进行科学鉴定的情况下,胁迫上诉人为其出具损失欠据的行为应属无效。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丁军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胁迫其出具欠据与事实不符。案件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复合肥,被上诉人在马铃薯地使用后出现严重缺苗现象,双方在协商解决过程中,上诉人曾亲自到马铃薯地实地查看,上诉人就马铃薯缺苗现象予以认可,这一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是承认的。上诉人之所以为我方出具欠条,是在双方多次协商后,基于上诉人所售肥料质量问题,赔偿给我方造成的马铃薯减产损失,欠条中欠款事由记载:张爱凯赔付丁军土豆减产损失共计500000.00元,该欠条是上诉人亲笔书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上诉人所称受胁迫而出具。故一审法院依据该欠条判令上诉人给付我方280000.00元赔偿款并无不当。二、关于鉴定问题。被上诉人使用肥料造成土豆减产后,第一时间与上诉人沟通协商,上诉人也曾亲自去马铃薯地查看,在认可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诉人免去了被上诉人欠付的30000.00元化肥款,并另行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190000.00元,合计220000.00元,又出具了280000.00元的欠条一张。因上诉人对我方的赔偿要求予以认可,故不需要对损失原因、损失范围进行鉴定,该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28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原告丁军进行较大面积土豆种植,向被告购买化肥。在使用后,土豆出现减产。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00元,被告以原告尚欠的其他化肥款约30000.00元抵顶,又付款190000.00元,合计付款220000.00元,剩余280000.00元,被告于2020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丁军人民币280000.00元,欠款事由张爱凯赔付丁军土豆减产损失共计500000.00元,暂付贰拾贰万元,下欠280000.00元。欠条同时约定还款日期2020年12月31日前。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开庭审理中原、被告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丁军向被告张爱凯购买化肥,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使用化肥后,作物减产,原告认为是被告化肥导致,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500000.00元。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差额280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是买卖双方对有关问题协商处理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自愿原则,应为有效。被告称,被告同意赔偿,是原告刁难、威胁,万般无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威胁事实,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下欠原告经济损失。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张爱凯给付原告丁军下欠经济损失28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爱凯提交了保存在其手机中的两份电话录音作为新证据,庭前进行了播放。第一个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当时通话,因为其害怕受到威胁,答应丁军的要求;第二份电话录音是在两天以后双方再次通话,两天以后打了欠条,在录音之前,丁军的伙计说丁军的哥哥在派出所工作,可以抓我,我打听以后有这个事,我害怕了,所以我就打了欠条,因为我在围场销售了300多万元的肥料,我怕他们组合以来不给我钱,我就打了欠条,后来亦没有报案。丁军的质证意见为,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份录音应该在一审提交,但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该两段录音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使用化肥造成马铃薯地减产赔偿事宜进行沟通协商,通过第一段录音可以得知330亩马铃薯地每亩减产1500.00元,共计495000.00元,第二段录音上诉人就500000.00元的赔偿款进行协商,说先给200000.00元,剩余十月一日以后再给;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均是自愿的并无胁迫之意,对于上诉人称我方胁迫其出具欠条,与真实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电话录音具备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张爱凯自认其当时到丁军的地里看过,长势也很好,就是缺苗,结合其为丁军出具的欠条的内容,能够认定丁军种植的土豆减产的事实存在。张爱凯主张其为丁军出具的欠条系受胁迫所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提交的两份电话录音只是记录了双方就赔偿损失进行协商,并未体现受胁迫的内容,不能认定其系受胁迫而出具的案涉欠条,张爱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爱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爱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张爱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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