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驿缘物业服务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城区办北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MA0D2C352L。
法定代表人:刘莹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阳,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闯因与被上诉人嘉驿缘物业服务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驿缘物业公司)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1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闯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列举了被上诉人在物业服务中所存在有诸多问题。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相关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进驻香槟花城小区时存在欺骗小区业主的行为。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始终不提供其工作人员的上岗证。
嘉驿缘物业公司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亦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嘉驿缘物业公司与香槟花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也是符合法定程序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中的约定。按时缴纳物业费是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的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物业费等的相关请求均是有事实基础的,亦符合法律之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可以不缴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亦有效维护了绝大多数已缴纳物业费业主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嘉驿缘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4451.65元、公共照明费135元、垃圾处理费135元,合计4721.65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滞纳金直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王闯系香槟花城小区A5号楼1单元1202室业主,建筑面积139.99平方米。2018年12月29日胜芳镇香槟花城业主委员会对香槟花城业主大会会议决议公示,会议表决通过:1、确定嘉驿缘物业服务霸州有限公司对香槟花城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2、通过与嘉驿缘物业服务霸州有限公司签署本小区服务合同。业主大会会议决定香槟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嘉驿缘物业服务霸州有限公司签署本小区服务合同。2019年1月30日胜芳镇香槟花城业主委员会(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嘉驿缘物业(受委托方,乙方)签订《香槟花城物业委托合同》一份,通过招投标方式(或协议选聘方式),就甲方将香槟花城小区委托给乙方实行物业服务有关事宜协商订立本合同,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对物业委托形式、物业类型、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要求、物业服务期限、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其他事项、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约定、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为香槟花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胜芳镇香槟花城业主委员会签订香槟花城签订《香槟花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委托管理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要求、服务质量标准、委托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期限为五年;合同期满,根据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决定是否续签。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多层每平米0.9元/月;高层每平米1.2元/月;底商每平米1.2元/月;垃圾处理费每月5元,公共照明费用每月5元;物业费、垃圾处理费、公共照明费按年度预缴;按年度预交物业服务费、每年对应日前10天为下一年度缴费日期。追缴拖欠的全额物业费、公共照明费、垃圾处理费、水费、电费逾期不交纳按日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车辆出入采取影像识别系统维护保养费,由乙方按年另向业主预收。及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约定、违约责任、附则等内容。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物业费2435.83元(139.99平方米*1元*3个月+139.99平方米*1.2元*12个月),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物业费2015.85元(139.99平方米*1.2元*12个月),公共照明费135元(5元*27个月)、垃圾处理费135元(5元*27个月),合计4721.68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香槟花城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提出的未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物业费涨价程序不合法,楼道照明只管供电,楼道卫生打扫不及时,只清扫一楼到电梯入口,电梯故障,均属于物业合同履行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条系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有重大瑕疵等违约行为的救济措施的规定,被告的上述主张不属于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重大瑕疵,且被告未提供其不交纳物业费理由成立的证据,故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业主,应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且被告未交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小区内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其他业主亦存在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催要物业费后仍拖欠物业费的行为显属不当,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以2585.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以2135.8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驿缘物业服务霸州有限公司物业费4451.68元、公共照明费135元、垃圾处理费135元,合计4721.68元;二、被告王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驿缘物业服务霸州有限公司利息(以2585.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以2135.8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闯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嘉驿缘物业公司诉上诉人王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王闯对于一审法院判令其向被上诉人嘉驿缘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公共照明费、垃圾处理费及相应利息不予认可。上诉人就此称,被上诉人在物业服务中所存在有诸多问题;被上诉人在进驻香槟花城小区时亦存在有欺骗小区业主的行为;且被上诉人物业公司不提供其工作人员的上岗证。但就此,上诉人王闯在二审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该上诉主张。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是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的义务;而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可以不支付物业费等案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不支付物业费的抗辩主张不属于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重大瑕疵,此认定有理有据,并无不当之处。亦基于此,一审法院以判令上诉人王闯向被上诉人嘉驿缘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公共照明费、垃圾处理费及相应利息,亦具有事实基础,且符合法律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闯的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心冰
审 判 员 宋 强
审 判 员 赵洪亮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 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