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北京市平谷区,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 被告张某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张民生(张某之父),****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 被告张某的法定诉讼代理人:朱春兰(张某之母),****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被告张某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张民生、朱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存款共计15 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18年11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后原告起诉至平谷区法院,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经平谷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前给付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存款共计一万五千元。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该笔款项。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和解协议中的15 000元,是欺骗被告到法院做的调解手续,没有通过监护人。而且和解协议写得很清楚都解决完毕了,再无纠纷。原告离家后,孩子始终由老人照顾,这15 000元是用孩子的抚养费折抵的。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1月27日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存款进行处理。后原告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张某与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现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某于2020年1月18日前给付于某1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存款共计一万五千元;二、双方确认共同债权四万三千元,张某已偿还于某1两万元,于某2两万三千元尚未偿还,于某2偿还后张某分得两万一千五百元,于某1分得一万一千五百元;三、于某1婚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已结清,双方对此再无纠纷;四、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存款再无纠纷。原告与被告均签名摁手印,2019年1月1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未如期给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1月18日前给付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存款共计15 000元,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未如期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于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存款共计15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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