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周敬武):周敬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吉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069122380T(1-1)。

法定代表人:宋义,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敬武与上诉人泗县吉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吉顺驾校)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敬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已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合同期满后后,吉顺驾校未与周敬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性质,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吉顺驾校应当支付22068元;3.因吉顺驾校存在种种违法行为,才导致周敬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吉顺驾校应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工资4000元并及时支付加班费2731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吉顺驾校辩称,1.双方自2013年起已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周敬武从未要求吉顺驾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即便双方没有再签订合同,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周敬武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周敬武加班是事实,但吉顺驾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用,而且周敬武在工作期间未提出要求休年假,吉顺驾校主动将未休年假补贴以科目二、科目三合格率提成的形式全部发放给周敬武;3.周敬武要求吉顺驾校补发一个月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吉顺驾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1.周敬武入职时,因在原单位参保并出具说明无需再参保,吉顺驾校无法为其重复办理社保,故双方约定将吉顺驾校应承担的社保费以工资形式发放;2.周敬武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离工作岗位,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导致吉顺驾校无法向其发放2020年11月份工资;3.周敬武在工作期间未提出要求休年假,吉顺驾校主动将未休年假补贴以科目二、科目三合格率提成的形式全部发放给周敬武;4.2020年2月至5月,吉顺驾校因疫情停工,并未安排周敬武工作,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吉顺驾校支付给周敬武的生活费,并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周敬武认为少发1740元的工资无事实依据。

周敬武辩称,双方在第一次合同中约定实行工资形式为基本工资+五险+提成,虽双方约定五险以工资形式发放,但吉顺驾校不缴纳社保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且周敬武出具说明的时间能够证明系吉顺驾校采用强制手段进行规避,实际周敬武自2013年至今一直未缴纳保险费;周敬武已与吉顺驾校办理交接手续,有交接单为证,吉顺驾校至今未支付2020年11月工资5860元;3.周敬武并未主动放弃休年假,吉顺驾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补贴发放给周敬武;4.疫情停工期间,吉顺驾校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并克扣1740元工资事实清楚;5.因吉顺驾校存在未与周敬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安排休假等违法行为,导致周敬武被迫离职,吉顺驾校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周敬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令吉顺驾校支付给周敬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自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3.判令吉顺驾校支付给周敬武经济补偿金32000元(自2013年2月份入职至2020年11月份);4.判令吉顺驾校支付给周敬武2020年11月份工资5860元;5.判令吉顺驾校补发克扣的工资1740元;6.判令吉顺驾校补发周敬武(因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4000元;7.判令吉顺驾校支付给周敬武未休年休假补贴22068元;8.判令吉顺驾校支付给周敬武超时加班费用27310元;9.判令吉顺驾校返还扣押周敬武的教练证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周敬武在吉顺驾校筹设期间就应聘到吉顺驾校从事教练员工作,2013年5月22日吉顺驾校正式注册经营,自2015年开始,双方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1日;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第三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第三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周敬武仍然在吉顺驾校处从事教练员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吉顺驾校没有依法为周敬武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周敬武2020年11月份工资5860元,未依法安排周敬武年休假且没有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20年12月1日,周敬武离开吉顺驾校。2020年12月6日到泗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吉顺驾校没有签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为周敬武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周敬武2020年11份工资,超时加班没有支付加班费、未依法安排周敬武年休假为由明确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21年3月9日,泗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做出泗劳人仲裁(2021)8号仲裁裁决书,周敬武对裁决部分内容不服,为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周敬武于2020年12月1日离开吉顺驾校,2020年12月6日到泗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吉顺驾校没有签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为周敬武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周敬武2020年11份工资,超时加班没有支付加班费、未依法安排周敬武年休假为由明确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12月1日周敬武离开吉顺驾校处时。二、对于周敬武主张要求吉顺驾校支付自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份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第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第三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周敬武仍然在吉顺驾校处从事教练员工作,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没有任何异议,也没有提出重新签订合同的请求,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第三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延续。故周敬武要求吉顺驾校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份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周敬武要求吉顺驾校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虽然是周敬武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周敬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吉顺驾校未依法为周敬武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周敬武2020年11月份工资5860元、未依法安排周敬武年休假等,故吉顺驾校应当向周敬武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周敬武在吉顺驾校处实际工作7年10个月,因此,吉顺驾校应向周敬武支付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周敬武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和吉顺驾校提供的工资表,周敬武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09元。所以吉顺驾校应向周敬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3909元×8个月=31272元。四、对于周敬武要求吉顺驾校支付2020年11月份工资58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庭审中,吉顺驾校承认2020年11月份工资至今未发放,且对周敬武主张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周敬武要求吉顺驾校支付2020年11份工资586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五、对周敬武要求吉顺驾校补发克扣工资1740元的诉求。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查,因疫情原因吉顺驾校停工2个月,第一个月发放周敬武工资1100元,第二个月发放工资1400元,显然,吉顺驾校没有按周敬武提供的正常劳动支付疫情停工期间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由于本案周敬武的工资实行的是基本工资加学员提成的形式,每月工资数额并不固定,所以周敬武疫情停工期间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以周敬武疫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对双方较为公平。根据周敬武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和吉顺驾校提供的工资表,周敬武疫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43元,因为吉顺驾校已经支付了1100元,所以吉顺驾校应补发周敬武疫情停工期间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具体数额为:3643元-1100元=2543元。鉴于周敬武只主张1740元,故对周敬武主张吉顺驾校补发克扣工资17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对周敬武主张要求吉顺驾校补发(因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周敬武该项诉求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周敬武因吉顺驾校未依法为周敬武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周敬武2020年11月份工资6170元,未依法安排周敬武年休假等情形主动要求解除,故对周敬武主张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吉顺驾校补发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七、对周敬武主张吉顺驾校支付周敬武未休年休假报酬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吉顺驾校未安排周敬武休年休假,也无证据证明周敬武主动放弃休年休假。故对周敬武主张吉顺驾校支付周敬武未休年休假报酬予以支持。又因为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所以,吉顺驾校应支付其余200%的惩罚性赔偿。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周敬武在吉顺驾校处工作7年10个月,所以周敬武每年年休假天数为5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周敬武2020年12月6日提起劳动仲裁,即2020年为一个计年,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该案用人单位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故吉顺驾校应支付周敬武的年休假时效应当在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计两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故本委核定吉顺驾校应支付周敬武未休年休假报酬为:3909元/月÷21.75天x5天x2年x200%=3594.4元。八、关于周敬武要求吉顺驾校支付超时加班费用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周敬武应就其主张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周敬武提供了“考勤表”欲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是,该份考勤表没有吉顺驾校盖章,也无相关负责考勤人员出庭作证,因此,无法认定。故对周敬武要求吉顺驾校支付超时加班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周敬武与吉顺驾校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二、吉顺驾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敬武经济补偿31272元、2020年11月份工资5860元、克扣周敬武的工资1740元、未休年休假报酬3594.4元,合计42466.4元;三、驳回周敬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吉顺驾校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敬武提供2020年12月1日交接视频一份(交接给张文彬校长),证明周敬武办理交接手续并索要2020年11月的工资。吉顺驾校质证认为,其每月10日到15日期间发放上个月的工资,12月1日工资表还没做出来,11月份工资没有发放是事实。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的事实。吉顺驾校提供周敬武出具的说明,证明因周敬武在原单位参加了社保,承诺在吉顺驾校无需再参加保险,并要求将五险已工资形式发放。周敬武质证认为,该证明系其所写,但周敬武于2013年上班,而在2018年才书写说明,显然是后补的,也是被迫写的。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周敬武自愿放弃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能够达到证明目的。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再查明,2018年11月16日,周敬武出具说明,其本人已在原单位参加社保,无需再参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吉顺驾校应否支付因未与周敬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周敬武诉求吉顺驾校因解除劳动合同向其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应否支持;3.吉顺驾校是否足额支付2020年2月、3月工资;4.吉顺驾校应否支付未休年假补贴及加班费;5.吉顺驾校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案已查明,吉顺驾校与周敬武已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周敬武继续在吉顺驾校从事教练员工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周敬武本案中提出此节诉求,审理中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要求吉顺驾校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吉顺驾校拒绝与其签订的情形,故周敬武要求吉顺驾校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条适用前提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案已查明,系周敬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吉顺驾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周敬武此节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审理认为,虽然吉顺驾校因疫情防控措施需要停工,仍应按上述规定支付周敬武生活费。案已查明,2020年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即吉顺驾校每月应支付不低于896.7元(1280元×70%),而吉顺驾校2020年2月支付1000元、3月支付1400元,均高于896.7元,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因此,吉顺驾校上诉认为无需补发工资的请求成立,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以周敬武的疫情前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吉顺驾校应发的生活费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周敬武与吉顺驾校均认可周敬武自入职以来从未休年假,虽吉顺驾校辩称年休假工资以科目二、科目三合格率提成补贴形式发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周敬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吉顺驾校应向周敬武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额外的200%部分差额,该差额部分定性为补偿责任不属于劳动报酬,应使用普通仲裁生效,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周敬武于2020年12月6日提起仲裁,故对其2019年、2020年两年未休年假额外的部分工资予以支持,一审支持周敬武两年未休年假补贴3594.4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同时,双方均认可周敬武存在加班的事实,而吉顺驾校提供的工资明细内容,能够反映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因此,周敬武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周敬武以吉顺驾校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安排休假等违法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吉顺驾校支付经济补偿金。审理认为,第一,因吉顺驾校与周敬武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前所述,周敬武无证据证明吉顺驾校有拒绝其提出的签订书面合同请求的情形,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非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第二,吉顺驾校应当为周敬武办理社会保险,但周敬武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说明,其本人已在原单位参加社保,无需再参加,该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周敬武主张吉顺驾校存在胁迫出具说明等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现周敬武又以吉顺驾校未交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第三,周敬武主张吉顺驾校未足额支付工资疫情期间及2020年11月工资,经审查,疫情期间吉顺驾校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系足额支付。而周敬武提供的视频证明其于2020年12月1日离职时索要2020年11月份工资,吉顺驾校辩称其每月10日至15日发放上月工资,周敬武在索要工资时工资表还未制作出来。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符合常理,周敬武于2012年12月1日离职并非以驾校欠付工资为由,吉顺驾校认可2020年11月工资至今未发放,但因周敬武2020年12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双方发生争议后吉顺驾校暂停支付亦符合常情。现周敬武以吉顺驾校未支付2020年11月工资属于欠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事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周敬武主张吉顺驾校未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补贴,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前文分析,吉顺驾校已支付加班费,虽未支付未休年休假补贴,但未休年假差额部分并非劳动所得,系因用人单位未安排休假应承担的补偿责任,不属于劳动报酬。综上,周敬武要求吉顺驾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吉顺驾校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2020年12月1日周敬武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对周敬武再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周敬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吉顺驾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

二、泗县吉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敬武2020年11月份工资5860元、未休年休假差额部分3594.4元,合计9454.4元;

三、驳回周敬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泗县吉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泗县吉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5元,周敬武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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