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MA6KRPA64W。
法定代表人:肖恒普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罗金贵,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世稳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306023095770359。
法定代表人:邹世稳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柏春,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忠富,云南振诚(镇雄)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世稳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官先哲、人民陪审员李健美、马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贵,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世稳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柏春、吴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苹果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2月31日向原告提供2000吨苹果,合同总价1420万元。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苹果,则应按照合同第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以及货款,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苹果。经原告核算,被告收到原告定金290000元,但被告所供苹果仅为6831.42元,欠供283168.58元。现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双倍退还定金,但被告均予以拒绝。鉴于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计283168.58×2=555337.16元;二、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831.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世稳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现原告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世稳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在苹果买卖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告诉状所称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系虚假陈述。答辩人与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苹果釆购合同》之后,原告向答辩人支付定金29万元是事实。答辩人向原告提供了价值6831.42元的苹果也是事实。在答辩人完成第一批合格订单之后,原告就再也没有来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基地”拉货,答辩人以及果农多次到原告公司请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拉走苹果,但是原告以多种理由进行推脱,拒绝履行合同。答辩人在收取原告方的定金之后,与9个村民小组及果农签订了苹果收购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预付款预定苹果。多数果农在得知原告迟迟不来购买苹果,而自家的苹果却保留在果树上不能釆摘即将错过最佳釆摘时期的情况下,甚至到原告公司、昭通市信访办、昭阳区信访办等部门请求处理,最后相应的乡镇政府部门还为此特别召开相应的维稳会议,让果农冷静处理该事宜。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苹果采摘、分级、装箱之后堆放在仓库,等待原告将苹果拉走,而原告多日不来拉走苹果,导致部分苹果出现质变。故,原告所称答辩人不供货的说法与案件事实本身严重不符,系虚假陈述。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案涉《苹果收购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交货量的约定内容,该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基地”,也就是说答辩人的义务是将苹果运至基地仓库,然后由原告组织运输车辆到基地,答辩人再配合装车后由原告将苹果拉走。《苹果收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答辩人收取定金后不供货,原告方书面通知后仍然未提供苹果供应的视为答辩人违约。在本案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与9家村民小组及果农签订合作协议并支付保留苹果的预付款,同时合同要求答辩人必须当天釆摘苹果、进行装车,并根据原告提出的日需求量及时调整日供货量,答辩人巳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不存在答辩人不提供苹果供应的情况,更不存在原告方书面通知后答辩人仍然不提供苹果供应的情况,所以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相反,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支付定金之后没有及时拉走苹果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其支付的定金依法不应当退还,且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原本应当是原告身份的答辩人今天却坐在了被告席上,答辩人将保留相应的诉权,依法追究原告赔偿答辩人相应损失的法律责任。综合以上两点,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苹果采购合同》原件,欲证明2017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苹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提供2000吨苹果,合同总价1420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合同定金29万元,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款前,应当向原告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约定,被告收到货款及定金后不供应苹果,应返还原告双倍定金等违约责任;二、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入库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9万元合同定金,但被告向原告供货对应的价款仅为6831.42元,欠供283168.58元的货物,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供货,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依约和法律规定承担返还原告双倍定金等违约行为,依约应当返还原告双倍定金。
经质证,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世稳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认为对原告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苹果收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银行汇款凭证、入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的货物乙方应当供应,甲方向乙方提出需要多少货物,乙方应当备足货源供应甲方的需求。
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世稳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苹果采购合同》复印件,欲证明:1、该合同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基地;2、世稳合作社供应的苹果必须当天采摘;3、世稳合作社的义务包括装车(运输车辆由原告提供);4、世稳合作社应当按照原告方提出的日需求量及时调整日供货量;5、如果世稳合作社收取定金后不提供苹果供应,需要甲方即原告方书面通知后仍然未供货的话,被告世稳合作社才承担违约责任;进而证明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书面通知后仍然不供货的情况,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是原告方迟迟未来拉货存在违约行为;三、1、《供货方案》复印件、2、世稳合作社与三善堂六组等9家村民小组及果农签订的《苹果销售合同协议》复印件、3、收条、收款收据复印件、4、光盘一张,记录世稳合作社将苹果采摘存放在仓库的事实、5、原告原公司总经理徐克平的《工作情况汇报》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苹果买卖合同之后,被告为了履行该合同制定了详细的供货方案;2、被告为了履行合同已经将从原告方收取的定金近20万元支付给果农,进行苹果预定;3、被告为了履行合同已经租赁存放苹果的仓库并支付了租金;4、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对苹果进行了分级,装箱等工作,完成之后苹果一直堆放在仓库,原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将苹果拉走;5、原告在相应政府部门的工作汇报过程中已经明确说明是由于其自身的销售渠道出现问题,故与所有合作社的合同没有履行,进而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方在积极的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6、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提供指定的标签、胶带基本物质,经过多次催促不来拉走苹果的事实;四证人李某、王某、刘某证人证言,欲证明:1、世稳合作社向相应合作社、果农签订协议并支付定金,后期由于原告违约没有收购苹果,导致果农当年的苹果毫无收成;2、由于原告没有拉走苹果,被告已经收购的苹果及保留在果树上的苹果发生质变腐烂,给被告造成极大的损失。
经质证,原告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对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世稳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等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苹果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供应2000吨苹果,但合同履行期满,被告均未如额向原告供货;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全部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供货方案、苹果销售合同协议、收条、收款收据均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关于光盘的内容是在何时、何地拍的视频均无法确认,因此对光盘内容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作情况汇报没有该公司盖章,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明》与本案无关,“三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一、被告作为商事主体,对案外人交易产生的风险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且证人一及证人二与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及亲属关系,该证言依法不应当采信,证人三系江达合作社的法人,该合作社与原告签订苹果采摘合同,江达合作社在履行合同中,同样存在违约行为,未按期向原告供货,因此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苹果采购合同》系原件,与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世稳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同,能够证明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苹果采购合同》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银行汇款凭证、入库单,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苹果采购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90000元,及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价值6831.42元的苹果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世稳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苹果采购合同》后,被告积极与农户等对接、准备货源,因原告未按照《苹果采购合同》约定提供包装苹果的纸箱、纸胶带、网套等器材收购苹果,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苹果采购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其余欲证事实,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9月18日,原告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购货方)与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世稳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乙方,供货方)经过协商后签订《苹果采购合同》,约定:“一、收购品种:昭通红富士(普果)。二、收购方式、数量及单价:甲方按照《苹果收购标准》向乙方收购新鲜苹果,其中70mm-75mm(含75mm,80mm以下以75mm计)果500吨,单价2.8元/市斤(含人工选装费及上车费),共计280万元;80mm以上果1500吨,单价3.8元/市斤(含人工选装费及上车费),共计1140万元,以上合计2000吨,总计142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贰拾万元整),以上价格为指导价,具体价格按苹果上市后的市场价格计算。按照合同价格上下浮动5%以内(含5%)不进行价格调整;当市场价格高于或低于合同价格的5%时,每批次按照原告当天确认的市场价,双方书面确认交货单价及交货量。三、质量要求:(一)苹果必须当天采摘,就地分级,及时遮盖,不得暴晒、雨淋。果型匀称,果面光亮洁净、着色均匀,着色度在80%以上,含糖量在15%以上,冰糖心苹果占收购总量70%以上;条红苹果所占比例不超过苹果总量的10%。农残不能超过无公害苹果的检测标准。(二)苹果无病斑、日烧、虫伤、碰压伤、枝叶磨损、霉心病、病变黑点、歪果、裂果、落果、软果、果锈,具体执行《苹果收购标准》。四、乙方职责:(一)乙方应在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前保质保量供货给甲方。(二)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负责所供苹果的采摘、分级、分拣、套网套、贴标签、折纸箱、苹果装箱、封箱、装车;同时乙方将所需用纸箱、网套卸货并入库保管,完成收购量后剩余纸箱、网套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需节约材料,网套损耗率控制在5%以内。纸箱和封口胶损耗率控制在1%以内。(三)在整个收购期间内,除甲方工作人员以外的一切安全事故,甲方概不负责;由乙方及乙方所雇佣人员造成的所有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四)乙方应按照甲方提出的日需求量及时调整日供量,以满足装车发货要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能私自出售锁定果源。(五)乙方需将苹果按果径分级提供给甲方,残/次苹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包含分级、套袋及检测不合格出现的残/次果),乙方要确保装车前抽检合格率达到95%以上(含95%)。如未达到要求,甲方拒绝收货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关损失。(六)乙方在甲方收购苹果期间免费为甲方提供苹果仓库及场地,直至甲方收购结束。乙方所提供仓库、场地均要满足防火、防水、防盗、蔽日、避雨、卫生干净及仓库地点交通便利,大型车辆方便进出。(七)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如实提供合作社(或公司)、农户基本信息(加盖农户手印及合作社或公司公章)和合作社(或公司)与农户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真实收购数量、金额),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苹果种植面积、产量等。五、甲方责任及保证:(一)整个收购环节,甲方足额提供苹果纸箱、标签、封口胶及果套。(二)按时足额拨付收购款项给乙方。六、付款方式及交货量:1.交货地点:基地。2.定金: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29万元作为定金,甲方所付定金在第一批合格订单满足付款时进行抵扣50%,第二批合格订单满足付款时进行抵扣50%。乙方收到款项后按甲方收购要求进行果品收购。3.进度款支付:当甲方收到买家的商品合格认定单达到50吨时,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该批货款的90%,剩余货款在15日内支付。货款结算以最终装车出库时的供货量为准。在支付货款前,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提供发票(自产自销)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有发票必须能够抵扣进项税)。七、违约责任:(一)当乙方告出现以下行为时,视为违约:1.乙方提供合作社(或公司)和农户基本信息不实;2.乙方提供的苹果质量未能达到本协议苹果收购标准;3.乙方收取定金后不提供苹果供应,甲方书面通知后仍未提供苹果供应;4.供货量未达到与甲方约定的收购数量,乙方私自将苹果卖给第三方;5.乙方从第三方收购苹果卖给甲方。(二)当乙方出现违约行为时,必须承担责任。1.出现违约行为本条第一款1和3时,乙方应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双倍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定金,每延后一天,按3%的资金成本赔偿甲方,且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2.出现违约责任本条第一款2时,乙方按照苹果收购标准整改,若拒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不达标批次采购价款不予支付,同时乙方所得采购价款及定金5个工作日内全部无条件返还甲方。3.出现违约行为本条第一款4时和第一款5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价款,以及甲方由此所遭受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赔偿方式为预付款的2倍。八、其他:(一)本合同执行中出现其他事宜,由双方协商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如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合同任何一方无法履约时,需提出书面说明,双方协商处理。(三)因乙方提供的收款信息有误导致货款未能如约支付,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四)当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直接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合同一式肆份,甲方叁份,乙方壹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六)苹果收购标准按附件执行。”《苹果采购合同》签订后,2017年9月30日,原告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世稳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在云南昭通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银行账号为73×××12的账户支付了苹果采购定金人民币290000元。原告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世稳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苹果采购合同》后,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世稳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积极与农户等对接准备、货源。2017年10月30日,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世稳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按《苹果采购合同》约定向原告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共计价值人民币6831.42元的苹果。后因原告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苹果订购合同》约定提供包装苹果的纸箱、纸胶带、网套等器材收购苹果,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苹果订购合同》无法履行。2020年,原告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世稳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返还剩余款项。2020年7月14日,原告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83168.58×2=555337.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831.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苹果采购合同》是双方经过协商后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世稳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收取原告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苹果定金290000元后,便积极与农户等对接、准备货源,也已经向原告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价值6831.42元的苹果,后因原告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苹果采购合同》约定提供包装苹果的纸箱、纸胶带、网套等器材收购苹果,才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苹果订购合同》无法履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世稳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并无违约行为。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后“甲方所付定金在第一批合格订单满足付款时进行抵扣50%,第二批合格订单满足付款时进行抵扣50%。”,由此可见,自合同履行开始,定金已转化为预付款;且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违约行为存在,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看,原告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目的并未完全落空,且最终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也不在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世稳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因此,对于原告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退还苹果订购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90000元-6831.42元=283168.58元。对于原告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世稳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具金额为6831.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苹果采购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六、付款方式及交货量:……在支付货款前,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提供发票(自产自销)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有发票必须能够抵扣进项税)。”,这是合同的约定义务,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世稳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应当履行,因此对于原告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世稳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认为其不应该返还定金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世稳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案涉合同的履行而导致的实际损失金额,因此对于原告交付的货款剩余部分款项,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世稳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世稳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此部分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世稳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苹果订购款人民币283168.58元。
二、由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世稳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6831.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2元,由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世稳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4745元,原告云南农垦昭通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