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建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曼利,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彩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建民、范玉兰因与被上诉人曹彩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建民、范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曼利,被上诉人曹彩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吕建民、范玉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或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被上诉人曹彩芹曾经于2019年5月5日起诉过刘奔腾归还本案40万元借款,并在判决书中确认了借款事实和其债权,现在被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起诉答辩人,已构成重复起诉。被上诉人在前诉中选择仅起诉刘奔腾,且已经由生效判决认定了其债权,该债权无法全部实现的原因是执行不能,而非债权消灭,在此情况下,如再行起诉上诉人,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则被上诉人既可以向刘奔腾主张权利,同时也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会产生重复受偿的情况,这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不符,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被上诉人最初未能选择最有利于其债权的诉讼方式,之后再行起诉上诉人的行为于法无据。此外,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两上诉人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则该案件就是必要共同诉讼,两上诉人系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应当依法通知两上诉人参加诉讼。两上诉人签字的时间(2018年1月份)在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3983号案件(2019年5月5日)立案之前,但在(2019)皖1602民初3983号案件庭审中曹彩芹并未申请追加吕建民、范玉兰为共同被告,法院亦未通知两上诉人参加诉讼,而且判决已经生效,故若被上诉人曹彩芹认为该案件漏列了当事人,则属于程序违法问题,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应当再行起诉上诉人。所以,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二、一审判决对两上诉人的身份认定错误,两上诉人并非债务加入。在借条上签字一般只能存在三种身份:借款人、担保人或见证人,但无论是何种身份,签字时均应明示自己是何种身份,即必须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就不能就此推定签字人的实际身份。首先,本案中无法从借条中解读出两上诉人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从签字形式看,两上诉人的签名前面均没有借款人三个字。而且吕建民的两处签字明显均是在日期下方,借款人刘奔腾名字上按有指印,而两上诉人名字上并没有按指印,若当时两上诉人是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曹彩芹没理由对刘奔腾与两上诉人作区别对待,而且曹彩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如果作为借款人必须在签名前备注借款人三个字才能知道其身份,但曹彩芹并未要求两上诉人明确自己的身份,导致两上诉人在借条中的身份含糊不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两上诉人无明确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亦无任何同意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承诺性文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刘奔腾于2019年2月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也可以印证两上诉人并非借款人更非债务加入。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双方均认可该还款计划时间在两上诉人签字之后,也就是说2019年2月3日,借款人刘奔腾对本案40万元借款做出还款承诺,两上诉人既未到现场参加该还款计划的协商、签订,事后也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如果曹彩芹已经要求两上诉人加入该债务,则其作为债权人没有理由不要求其余两位债务人也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再加上被上诉人在2019年5月5日仅起诉了刘奔腾自己,并未起诉两上诉人,更加印证了两上诉人并非借款人更非债务加入的事实。最后,两上诉人对该债务的履行无直接和实际利益。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认可,该40万元借款系刘奔腾所借,款项也是汇入刘奔腾及其指定账户,两上诉人并未收到该借款更未使用该借款。两上诉人完全没有理由要加入该债务,对该债务履行无任何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在第三人对债务履行存在履行利益时才能认定为债务加入,而本案中两上诉人不存在以上情况,故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实属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的规定,只有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已经有明确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可知,在借条上未表明其身份的不能认定为保证人,因借款人承担的责任比保证人更重,故更不可能认定为借款人。而且本案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明显减损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上诉人法定义务、背离了上诉人的合理预期,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可能预测到未明确表示其身份的签字会给其带来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完全超出了上诉人的合理预期,本案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四、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2016年1月31日两上诉人签字的借条上并没有关于利息的任何约定,2017年3月16日上诉人吕建民签字的借条上仅约定利息1分5,至于刘奔腾与被上诉人如何约定的,两上诉人完全不知情,2019年2月3日的还款计划上也仅有刘奔腾自己的签字,两上诉人没有参与整个借款和还款的过程,借条上并没有显示出二分利息,故即使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应当支付二分利息。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本案即使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利息也只能按照新规定计算不能按照二分利息一直计算到还款之日,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当适用起诉时新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彩芹辩称: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与曹彩芹诉刘奔腾案件,一方面双方当事人不同,另一方面前诉系刘奔腾作为借款人的借贷纠纷,本案系吕建民、范玉兰作为债务加入的共同债务人的借贷纠纷,标的物相同但标的实质上存在区别,再者本案的诉讼请求系确认本案二上诉人对前诉的判决结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存在否定前诉结果,而是对前诉结果的补充。二、本案系《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从二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位置来看,是紧挨着借款人刘奔腾签字,而不是在其他空白的地方签字,也没有注明系见证人或其他身份,因此上诉人抗辩系见证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在借款人处的签字行为系债务加入。本案一审也无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结合借款人处的签字位置和法律规定,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债务系共同债务,债务人之间系亲戚关系,二上诉人不可能对本案的债务约定以及债务情况不知晓,其上诉理由有悖常理。在曹彩芹与刘奔腾互不认识和无任何信任的基础上也不可能发生借款,二上诉人对借款的全过程均有参与,二人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也就顺理成章,二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应当预见会出现的法律后果并应当予以承担该法律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曹彩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建民对(2019)皖1602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中刘奔腾偿还曹彩芹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判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判令范玉兰对(2019)皖1602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书中刘奔腾偿还曹彩芹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判项中的20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吕建民、范玉兰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曹彩芹提交的2016年1月31日借条(写明“今借到曹彩芹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借款人刘奔腾姜占兰2016年1月31日吕建民”)、2017年3月16日借条(写明“今借到曹彩芹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利息1分5,借款人:刘奔腾2017年3月16日吕建民”)、曹彩芹于2016年1月31日向吕金刚转账的2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曹彩芹于2017年3月16日向刘奔腾转账的2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2019)皖1602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可证明吕建民、刘奔腾、范玉兰作为2016年1月31日借款200000元的借款人、吕建民、刘奔腾作为2017年3月16日借款200000元的借款人、曹彩芹作为出借人,曹彩芹已转款交付上述2笔借款,曹彩芹于2019年5月5日就案涉2笔借款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刘奔腾,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皖1602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奔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彩芹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事实,且吕建民、范玉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对曹彩芹提交的录音三份及文字稿,可证明曹彩芹向吕建民催要过案涉借款,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吕建民、范玉兰提交的(2019)皖1602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还款计划、证据目录,可证明曹彩芹于2019年5月5日就案涉借款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刘奔腾借款用途用于做生意,但不能证明吕建民、范玉兰非本案借款人的证明目的;4.吕金刚的情况说明、吕金刚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刘奔腾妻子吕金艳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关于吕建民、范玉兰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吕建民、范玉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刘奔腾向曹彩芹出具的借条的借款人下面签名,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行为,即吕建民、范玉兰虽未使用该借款,但其在借条的借款人下面签名应视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且曹彩芹予以认可,故吕建民、范玉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吕建民、范玉兰关于仅是借款的见证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吕建民对案涉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玉兰对案涉借款中的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吕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9)皖1602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书中刘奔腾偿还曹彩芹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范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9)皖1602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书中刘奔腾偿还曹彩芹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中的20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吕建民、范玉兰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吕建民、范玉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建民、范玉兰自愿在刘奔腾向曹彩芹出具的借条的借款人下面签名,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吕建民、范玉兰应当知晓其在刘奔腾向曹彩芹出具的借条的借款人下签名的法律后果。吕建民、范玉兰虽未使用该借款,但其在借条的借款人下面签名应视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吕建民、范玉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令吕建民、范玉兰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该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该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曹彩芹于2021年1月13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于案涉借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参照曹彩芹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吕建民、范玉兰应承担共同还款的利息数额。
综上,吕建民、范玉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确定吕建民、范玉兰应共同偿还的借款利息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变更(2021)皖1602民初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吕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9)皖1602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书中刘奔腾偿还曹彩芹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中的4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中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参照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变更(2021)皖1602民初9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范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9)皖1602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书中刘奔腾偿还曹彩芹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中的2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中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参照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曹彩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曹彩芹负担300元,吕建民、范玉兰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文伟
审 判 员 孙浩杰
审 判 员 沙启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辛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