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理人:蒋某2(系蒋某1之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北,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霞,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沙依巴克区克西街阿建海鲜餐厅,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2888号双赢农副产品批发广场负一层W区2号。 经营者:梁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沙依巴克区克西街阿建海鲜餐厅经营者,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雯,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1与被告沙依巴克区克西街阿建海鲜餐厅(以下简称阿建海鲜餐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1的法定代理人蒋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霞、刘振北,被告阿建海鲜餐厅的经营者梁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圆、张雅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58.6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陪护费1910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396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8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9328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9、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6日晚,原告蒋某1及其父亲蒋某2在被告阿建海鲜餐厅就餐。因被告随意将烧碱放置在客人就餐地点并且没有妥善封存,导致原告蒋某1误食烧碱,致原告口腔及会阴部烧伤。随后原告被紧急送往乌鲁木齐儿童医院治疗,因其治疗条件有限,于第二日转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原告经过两次治疗产生各项费用,受伤部位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此事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带来不便,被告仅支付原告22000元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阿建海鲜餐厅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2000元医疗费用,故不应再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事发当晚,原告在其法定监护人和法定监护人的朋友及其孩子一起来到被告餐厅一包厢就餐,后原告在其母亲即法定监护人的陪同下,与共同就餐朋友的两名孩子到与就餐包厢相隔近20米的一关门无人包厢玩耍。在该包厢一深处角落地面放置有一小袋封口烧碱,为防止有人误食,被告特意在烧碱处设置多重障碍,放有餐椅、躺椅挡在前面。同时餐厅多处均贴有警示标识,服务员及经营者也多次提醒法定监护人要照顾好幼儿以防受伤,但监护人置若罔闻将年仅2岁的原告独自与其他两个小孩留在该无成年人在场的包厢内,而自己却站在门外打电话。原告和其他两名孩子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穿过障碍椅子拿起烧碱导致意外受伤,当晚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法定监护人赶往医院陪同医治,并支付了医疗费22000元。被告在履行了提醒义务的前提下额外支付了医疗费,对于原告受伤一事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监护人因未履行监护责任和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给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会阴部三度腐蚀后行“阴囊慢性溃疡修复术,皮瓣修整术,睾丸探查术,睾丸固定术”评为十级伤残。但此份鉴定书中却未载明该伤残与受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故依法不应当采信。3、原告提供的第二次住院证据有瑕疵,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第一次入院时诊断为会阴部三度腐蚀伤,口和咽蚀伤。《出院记录》载明,检查结果:阴囊(睾丸附睾鞘膜腔)、双侧睾丸、附睾未见异常。出院时查体:阴囊修复缝合术区切口未见裂开,边缘未见青紫、发黑,局部未见红肿、异常渗出,皮下未触及波动感。出院医嘱:创面愈合后应用预防瘢痕增生药物。原告第二次入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是:包皮瘢痕,包皮粘连,包皮外口狭窄,会阴烧伤术后,隐睾术后,泌尿道感染。依据专业医学相关知识,众所周知会阴部与包皮为两个部位,男性会阴部是指阴囊根部至肛门之间的软组织部位,但在原告的第二次住院诊断中却为包皮瘢痕粘连等。原告在被告处受伤部位在第一次住院诊断中已明确为会阴部烧伤,故对原告第二次入院所作“包皮瘢痕切除矫正术”与原告受伤部位没有关联性。通过被告在网络查询并询问医生后得知阴囊探查术用于无精症的诊断,主要作用是可以全方位诊断睾丸的功能及组织结构,对于病变组织完全能够诊断出来,而男性在14-18岁左右青春期才会产生精子。本案原告在事件发生时属于婴幼儿时期,其不可能产生精子并造成阴囊及睾丸损害,该手术不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同时还会留有创伤疤痕,其法定代理人给原告做以上手术就是为了达到伤残等级进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认为与原告一同就餐并玩耍的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因为当时三个小孩同时在包厢玩耍,法定监护人都应当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6日晚,原告蒋某1随父母共同在被告阿建海鲜餐厅一包厢内就餐,一同就餐的还有原告父母的朋友及朋友的孩子,就餐过程中,原告随其母亲及其他孩子到被告另一处无人包厢玩耍时,误食该包厢内存放的烧碱,致口腔及会阴部被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乌鲁木齐儿童医院治疗,次日,转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接受治疗。2019年1月27日至2月20日,原告住院治疗2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9300.95元。医院诊断原告:会阴部三度腐蚀伤、口和咽腐蚀伤、支气管肺炎。2019年2月13日医院为原告施行阴囊慢性溃疡修复术,皮瓣修整术,睾丸探查术,睾丸固定术。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半月壹次;2、创面愈合后应用预防瘢痕增生药物;3、术后10天拆线;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出院后全休壹个月,建议壹人陪护,加强饮食营养”。2019年3月12日至3月21日,原告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0669.86元。医院诊断原告:包皮瘢痕,包皮粘连,包皮外口狭窄,会阴烧伤术后,隐睾术后,泌尿道感染。2019年3月14日医院为原告施行包皮瘢痕切除矫正术。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2、定期换药;3、出院后3月随访;4、全休壹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人”。 原告提供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9年6月26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载明:“金额348元,就诊时间: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6月26日”;2019年7月17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载明:“金额1939.81元,就诊时间: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5月30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在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2287.81元。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各项费用22000元。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伤残等级程度,自行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某1会阴部三度腐蚀伤后行“阴囊慢性溃疡修复术,皮瓣修整术,睾丸探查术,睾丸固定术”,评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垫付。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照片、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餐厅包厢内玩耍时,因误食包厢内存放的烧碱导致受伤,被告作为餐饮经营者和管理者,对经营场所内的消费者负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明知烧碱系具有腐蚀性质的化学物品,仍将其放置于包厢内人可触及的地方且未妥善封存,造成了安全隐患,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的受伤结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发时,原告系2岁5个月的儿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尚未成熟,缺乏辨别危险物品的能力,原告的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子女负有教育和保护的责任。但因原告的监护人监管不力,疏于对原告的保护和管理,致使原告误食烧碱,故对原告受伤的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案情,本院认为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较为妥当。二、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十级伤残结论与原告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医疗机构根据伤情诊断结果为原告施行了阴囊慢性溃疡修复术,皮瓣修整术,睾丸探查术,睾丸固定术,而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是因为原告做过上述手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提出的原告伤情与伤残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第一次住院治疗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出院医嘱载明:创面愈合后应用预防瘢痕增生药物,说明原告手术后会发生创面瘢痕增生的情况,而原告仅16天就因排尿困难第二次住院,医疗机构诊断为包皮瘢痕,包皮粘连,包皮外口狭窄,会阴烧伤术后,隐睾术后,泌尿道感染,故施行包皮瘢痕切除矫正术,故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存在关联性。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9970.81元(19300.95元+10669.86元),有相应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的金额为11988.32元(29970.81元×40%)。关于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用2287.81元,因无医疗机构病历记载系用于原告治疗,就诊时间也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护理费原告先后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24天,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人。第二次住院9天,遗嘱全休一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人。因两次陪护天数重合8天,故陪护天数为:24天+30天+9天+30天-8天=85天。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2052元予以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9108元(82052元÷365天×85天),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为7643.2元(19108元×40%)。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60元(120元/天×33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为1584元(3960元×40%)。 四、营养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接受手术治疗,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饮食营养”,补充营养合理,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将该项费用金额酌定为1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营养费的金额为400元(1000元×40%)。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66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9328元(34644元×20年×10%),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7731.2元(69328元×40%)。 六、交通费,原告由于就医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该项主张过高,本院将该项费用金额酌定为5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交通费的金额为200元(500元×40%)。 七、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被告应赔偿鉴定费的金额为320元(800元×40%)。 八、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对于原告的受伤,原告监护人及被告均有过错,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沙依巴克区克西街阿建海鲜餐厅赔偿原告蒋某1医疗费11988.32元; 二、被告沙依巴克区克西街阿建海鲜餐厅赔偿原告蒋某1护理费7643.2元; 三、被告沙依巴克区克西街阿建海鲜餐厅赔偿原告蒋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 四、被告沙依巴克区克西街阿建海鲜餐厅赔偿原告蒋某1营养费400元; 五、被告沙依巴克区克西街阿建海鲜餐厅赔偿原告蒋某1伤残赔偿金27731.2元; 六、被告沙依巴克区克西街阿建海鲜餐厅支付原告蒋某1交通费200元; 七、被告沙依巴克区克西街阿建海鲜餐厅支付原告蒋某1鉴定费用320元; 八、驳回原告蒋某1要求被告沙依巴克区克西街阿建海鲜餐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支付款项合计49866.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后,余款27866.7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12254.62元,给付标的49866.72元,占争议标的44.42%。案件受理费2545.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4.42%,即1130.53元,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的55.58%,即1414.56元。鉴定费用8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蒲梦兵 人民陪审员  李光迪 人民陪审员  付春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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